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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险条款不得违背"一般医学标准"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6年08月15日 07:46
周凯
    保监会昨天宣布,《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从9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指出,健康保险条款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这一规定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去年以来沸沸扬扬的“重疾险风波”。

    去年以来,重大疾病险广受争议,主要就是因为其中很多条款不但对能够赔付的疾病亚型作出苛刻的限制,甚至对诊疗手段都有明确的要求,因而被某些投保人称为“保死不保生”,并随即引发了多场诉讼。保险公司的回应是,“保险医学”与“一般医学”在具体的定义和内涵上有着差别。而昨天公布的《办法》则让人感到监管层口径的一些变化。

    《办法》将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四大类,其中护理保险首次单列成为健康保险的一大分支。《办法》对保证续保、退保难、销售人员误导等问题均作了规定,健康险“不得在医疗机构销售”,也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

    《办法》还强调,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投保人需签字确认的8项“书面告知”,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等待期;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来源:新闻晨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