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正在紧锣密鼓地筹建之中,预计年内可在上海建成开业,股指期货可能成为其首发产品,这引起了国内外理论和实务界的极大关注。本文结合金融期货市场兴起与发展的国际经验,对我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独占权、业务规则、合约设计与上市、自我监管、履约保证、纠纷处理等主要法律问题进行集中研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金融期货交易肇始于1972年的美国,它是在商品期货交易兴起与盛行达100余年之后才开始产生的。当时,一整套调整和规制商品期货交易市场的法律体系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存在,并趋于完善。金融期货交易产生和兴起后,随即被纳入到期货市场的法律规制体系之中,并根据其特点对有关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作出若干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各国对商品期货市场和金融期货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和规范的法律体系。因此,金融期货交易与商品期货交易在法律规制上是一脉相承的。
期货交易所是期货市场的核心和枢纽,我国正在筹建金融期货交易所,本文对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主要法律问题试作探析。
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
深层意义上的金融期货市场是指围绕金融期货合约交易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经济关系的总和,它由金融期货交易市场参与者在金融期货合约交易中形成的相互关系构成。在一般情况下,将金融期货市场等同于金融期货交易所,虽不全面,却也有一定道理。事实上,凡是经申请被指定为某一金融期货合约市场的交易所,均可称为金融期货交易所。从世界范围来看,目前各国家或地区除专门成立的金融期货交易所、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外,有的证券交易所和商品期货交易所亦开展某些金融期货交易,它们均属于一般所称的金融期货交易所。
关于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之,属于其重要法律问题。这在实质上又表现为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及是否营利的问题。
(一)法人地位。金融期货交易所作为专门进行标准化金融合约买卖的场所,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种具有高度系统性和严密性、高度组织化和规范化的,在“三公”原则指导下为市场交易提供服务的经济组织,各国法律普遍赋予金融期货交易所这一经济组织以独立法人地位,我国亦不例外。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原来在1999年8月1日颁布的,还是后来在2002年5月修订颁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都予以确认;即使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没有直接规定期货交易所的法人资格,但在其第9条2款中规定“总经理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也可间接的反映出期货交易所具有法人地位,因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资格具有必然联系。因此,期货交易所的法人性并无可争议,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法人地位也是无须讨论的问题。所以,在未来《期货交易法》或金融期货交易专门法规中,应对交易所的这一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
(二)组织形式。交易所在组织形式上有非营利性会员制和营利性公司制两种,而近年来公司制交易所成为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我国正在筹建的金融期货交易所,应当顺应国际金融市场发展趋势,学习与借鉴新加坡交易所(SGX)的先进经验,建立一个高起点的有竞争力的公司制交易所。
会员制交易所是由全体会员共同出资组建,缴纳一定会员费作为注册资本的非营利性会员制法人机构。会员制作为一种传统的期货交易所组织形式,已经有150多年历史;截至目前,世界上大多数期货交易所仍然采取会员制。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特点是,会员缴纳会员资格费是取得会员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交易所的建立和营运资本由会员以交纳会员费的形式筹得;交易所收入有结余时,会员不享有取得回报的权利;而当交易所出现亏空时,会员必须以增加会费的形式承担;交易所会员投票权分配,实行一人一票制,与会员出资多少无关,因而会员相互之间享有同等的权力和义务。
公司制交易所是由投资人以入股形式组建并设置场所和设施,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经营交易市场的营利性企业法人。交易所不参与合约买卖交易,但按规定对参与交易者收取交易费用,投资者从中分享收益。交易所会员是持有交易所股份者,即交易所的股东,而交易会员只是交易商;交易所按会员出资多少分配投票权,实行一股一票制。公司制交易所的主要特点是,在交易中完全中立,其人员也不参与交易;重视营利性,所以注重扩大市场规模,提高经营效率,但忽视公益性,影响市场稳定;成本观念更强,有利于提高市场效率,加大市场投资建设;收取交易费用较多,交易商负担较重。
近几年来,世界上许多大型的证券交易所都由会员制改为公司制,公司化成了全球交易所发展的一个新方向。股票交易所的公司化浪潮,波及到了期货交易所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所,1990年代后期以来交易所的公司化改制与上市频繁发生。例如,芝加哥商业交易所(CME)是美国第一家进行公司制改造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所,2000年11月13日从一个非营利的会员制组织成为一个营利性的股份公司,开始将其会员及其权利进行分类管理,取得了长足发展。我们认为,我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应该顺应国际趋势,借鉴SGX及CME公司制快速发展的成功经验,采取营利性公司制组织形式。
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所十分重要的规章制度,它是规定交易所主要业务和交易方法的准则。从交易所角度看,制定业务规则是交易所的法定职能之一;从参与交易的其他市场主体看,业务规则是市场参与者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期货交易法往往对交易所业务规则作出原则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法》第15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于其业务规则中规定下列事项:期货交易市场之使用;交易制度;结算制度;保证金;权利金计算之方法;期货商之管理;期货交易市场之监视;紧急处理措施;违约事项之处理及罚则;其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我国内地《期货交易法》虽尚未颁行,但一直重视对交易所业务规则进行规范。根据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35条及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应当规定下列内容:(1)保证金制度;(2)每日结算制度;(3)涨跌停板制度;(4)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5)风险准备金制度;(6)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7)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8)标准仓单的生成、流转、管理以及注销等规则;(9)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10)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11)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12)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截至目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我国的三家期货交易所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业务规则体系。如上海期货交易所分别制定了自己的交易规则、交易细则、结算细则、交割细则、会员管理办法、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违规处理办法等。期货交易所这些规则的制定和完善,为金融期货交易所制定和实施业务规则提供了直接经验。当然,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作为交易所十分重要的规章制度,其内容直接影响交易所内公正价格的形成、期货交易的良好秩序以及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因此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生效执行,其修改也必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金融期货交易所的合约设计与上市
期货合约是期货交易的核心和基础。金融期货交易指期货交易当事人依法在金融期货交易所通过买卖金融期货合约的形式买卖金融期货商品的行为,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订立的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时间交收根据标的物约定价格与当时实际价格之差计算出来的款项的协议。在此,金融期货合约具有双重身份和两层含义:其一,期货合约是金融期货交易据以进行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所订立的合同形式;其二,它又是金融期货交易的形式上的对象,而其标的物是实质上的交易对象。
金融期货合约是由交易所依法按照特定的规则开发、设计并经国家监管部门批准或认可上市的供投资者买卖的一种标准化契约。开发和设计金融交易合约,是交易所基本职能之一。同时,金融交易合约是交易所的最主要资源,交易所根据市场需要,不断开发设计新的合约,可以吸引更多的交易者参与交易,以便活跃市场,保持竞争优势。
鉴于金融期货合约的基础性和重要性,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期货立法都形成了一套金融期货合约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一)金融期货合约由交易所设计,须经由期货监管部门审批。(二)内容标准化是金融期货合约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识别合约是否是期货契约的一个重要标志。金融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实质上就是指其交易条件如数量、品质、交收时间和地点等都是标准化和统一化的,唯一变量是价格,价格通过交易者在交易所的公开竞价活动产生。(三)金融期货合约具有协议性,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金融期货合约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履行,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