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银行收警示函 基金托管业务存内控等4方面问题

2025-01-28 15:38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8日讯 江苏证监局网站近日披露了关于对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江苏证监局对南京银行的基金托管业务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南京银行基金托管业务存在以下问题: 

  一、内部控制方面,内控稽核部同时承担投资监督和稽核管理职责。 

  二、人员管理方面,未设置专门从事信息披露和内部稽核的岗位,基金托管业务部门无专门从事信息披露的人员;个别核心业务岗位人员不具备2年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三、投资监督方面,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不完善;投资监督系统岗位功能设定不规范;针对个别所托管基金,未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等实施有效监督。 

  四、信息报送方面,2023年10月南京银行住所发生变更,未向证监会或江苏证监局报告。 

  以上事实有《关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江苏证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收集的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南京银行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南京银行应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收到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江苏证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江苏证监局将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八条规定: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十四条规定: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人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八)项、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在申请募集基金时,拟任基金托管人应不存在因与托管业务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人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八)项、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在申请募集基金时,拟任基金托管人应不存在因与托管业务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持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执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托管相关准入管理、业务活动、信息系统和人员考核等方面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以承包、转委托等方式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组织,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业务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需要,不断完善托管业务信息技术系统,配置足够的托管业务人员,规范岗位职责,加强职业培训,保证托管服务质量。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 

  当基金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设置发生重大变更;(二)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门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三)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四)托管人及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调查;(五)涉及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六)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以下为警示函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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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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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收警示函 基金托管业务存内控等4方面问题

2025年01月28日 15:38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8日讯 江苏证监局网站近日披露了关于对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江苏证监局对南京银行的基金托管业务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南京银行基金托管业务存在以下问题: 

  一、内部控制方面,内控稽核部同时承担投资监督和稽核管理职责。 

  二、人员管理方面,未设置专门从事信息披露和内部稽核的岗位,基金托管业务部门无专门从事信息披露的人员;个别核心业务岗位人员不具备2年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三、投资监督方面,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不完善;投资监督系统岗位功能设定不规范;针对个别所托管基金,未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等实施有效监督。 

  四、信息报送方面,2023年10月南京银行住所发生变更,未向证监会或江苏证监局报告。 

  以上事实有《关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江苏证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收集的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南京银行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南京银行应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收到决定之日起30天内向江苏证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江苏证监局将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相关法律法规: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八条规定: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境外总行应当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十四条规定: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人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八)项、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在申请募集基金时,拟任基金托管人应不存在因与托管业务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人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八)项、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在申请募集基金时,拟任基金托管人应不存在因与托管业务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持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执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托管相关准入管理、业务活动、信息系统和人员考核等方面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以承包、转委托等方式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组织,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业务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需要,不断完善托管业务信息技术系统,配置足够的托管业务人员,规范岗位职责,加强职业培训,保证托管服务质量。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 

  当基金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设置发生重大变更;(二)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门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三)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四)托管人及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调查;(五)涉及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六)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以下为警示函原文:

    

(责任编辑:蔡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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