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盒马黄浦第四分公司违法收2罚单 经营不合格虾姜与蟹

2022年01月21日 17:23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1日讯 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示的两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黄处〔2022〕012021001783号、沪市监黄处〔2022〕012021001880号)显示,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浦第四分公司因经营不合格大基围虾、不合格梭子蟹和昌邑巴掌大姜,被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罚款10万元、6.5万元。 

   

   

  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黄处〔2022〕012021001783号)显示,2021年11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认定由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原关于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浦第四分公司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案号:012021000678)中,当事人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浦第四分公司被抽检的“大基围虾(南美白虾)”检验不合格,不构成犯罪行为,由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4月21日,当事人在“2021年上海黄浦二季度流通环节农产品抽检计划”中,于经营场所铺位被现场抽检了“大基围虾(南美白虾)”产品。根据检验报告(No:BPA8ERIK132208F6),该产品检验项目“呋喃唑酮代谢物(AOZ),μ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为“171”,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农业部783号公告-1-2006”。该产品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呋喃唑酮代谢物(AOZ)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C21021000009)(复检报告),该产品检测项目“呋喃唑酮代谢物(AOZ)μg/kg”,技术要求为“不得检出”,检测结果为“177”,检测依据为“农业部783号公告-1-2006”,单项判定为“不符合”。 

  当事人销售的“大基围虾(南美白虾)”供应商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2021年4月21日,当事人共购入被抽检批次“大基围虾(南美白虾)”28.5千克,进价为每千克人民币117.62元;当事人共销售被抽检批次“大基围虾(南美白虾)”16.678千克,售价为每千克人民币158元。因“大基围虾(南美白虾)”为鲜活水产品,仅在到货当天销售,故当事人剩余未售出的11.822千克“大基围虾(南美白虾)”已于2021年4月21日当天做销毁处理。因抽检当天为当事人的会员日,会员享有8.8折的优惠,当事人销售上述被抽检批次“大基围虾(南美白虾)”的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72.93元,故当事人销售上述被抽检批次“大基围虾(南美白虾)”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572.93元,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503元。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72.9元;2.罚款人民币10万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黄处〔2022〕012021001880号)显示,2021年11月1日,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8日被抽检的“梭子蟹”“昌邑巴掌大姜”的检验报告。其中“梭子蟹”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昌邑巴掌大姜”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复检,上述被抽检的“梭子蟹”的检测项目为“镉(以Cd计)”,单项判定为“不符合”;上述被抽检的“昌邑巴掌大姜”的检测项目为“吡虫啉”,单项判定为“不符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以及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10月18日,当事人在“2021年上海黄浦四季度流通环节农产品抽检计划”中,于经营场所铺位被现场抽检了“梭子蟹”以及“昌邑巴掌大姜”两款产品。根据“梭子蟹”检验报告(No:BPAJP3CI044738F6),该产品检验项目“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为“≤0.5”,实测值为“1.1”,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GB5009.15-2014”。该产品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梭子蟹”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C21021000049)(复检报告),该产品检测项目“镉(以Cd计),mg/kg”,技术要求为“≤0.5”,检测结果为“1.5”,检测依据为“GB5009.15-2014”,单项判定为“不符合”。 

  当事人销售的“梭子蟹”供应商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共购入被抽检批次“梭子蟹”20千克,进价为每千克人民币116元;当事人共销售被抽检批次“梭子蟹”12.359千克,售价为每千克人民币151.8元。因“梭子蟹”为鲜活水产品,其中7.641千克“梭子蟹”在销售期间产生损耗,直接报损处理。当事人销售上述被抽检批次“梭子蟹”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76.10元,故当事人销售上述被抽检批次“梭子蟹”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876.10元,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36元。 

  根据“昌邑巴掌大姜”检验报告(No:BPAJP3CI044818F6),该产品检验项目“吡虫啉,mg/kg”,标准指标为“≤0.5”,实测值为“0.6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GB/T20769-2008”。该产品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昌邑巴掌大姜”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C21021000050)(复检报告),该产品检测项目“吡虫啉,mg/kg”,技术要求为“≤0.5”,检测结果为“0.705”,检测依据为“GB/T20769-2008”,单项判定为“不符合”。 

  当事人销售的“昌邑巴掌大姜”供应商为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共购入被抽检批次“昌邑巴掌大姜”20盒,进价为每盒人民币4.2元;当事人共销售被抽检批次“昌邑巴掌大姜”20盒,售价为每盒人民币6.9元。当事人销售上述被抽检批次“昌邑巴掌大姜”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8元,故当事人销售上述被抽检批次“昌邑巴掌大姜”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38元,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38元。综上,当事人共计销售上述被抽检批次的“梭子蟹”以及“昌邑巴掌大姜”两款产品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14.1元,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74元。 

  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以及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农药残留以及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14.1元;2.罚款人民币6.50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盒马(香港)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责任编辑:何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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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1 17:23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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