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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证券前员工违法代2客炒股 交易额9亿亏损2300万

2020年11月25日 17:13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25日讯 证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8号)显示,江苏监管局对苏海明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决定书显示,经查明,苏海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15日,苏海明任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券”)江苏分公司(原南京大光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助理。2015年3月31日,蒋某玲与苏海明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4月12日,蒋某玲与苏海明签订《全权委托股票买卖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蒋某玲通过上述协议委托苏海明管理其证券账户,在协议期限内,苏海明使用蒋某玲证券账户买卖创兴资源、美都能源、三维工程、和顺电气等股票,截至协议期满日2016年12月30日,买入金额共计3010.00万元,卖出金额共计2828.77万元,亏损67.09万元,苏海明未从中获利。 

  2015年12月28日,金某华与苏海明签订《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顾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投顾协议》),协议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2016年8月21日,金某华与苏海明通过《补充协议书》将《投顾协议》不保障金某华本金安全修改为保障本金安全。《投顾协议》形式上是金某华与浙商证券签订的业务合同,但经司法鉴定,协议加盖的三枚印章即浙商证券投顾业务协议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浙商证券南京大光路营业部章均系伪造,且《投顾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存在多处不规范甚至是保本的违法违规条款,上述协议实质上是金某华与苏海明个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金某华通过上述协议委托苏海明管理其证券账户,协议期限内,苏海明使用金某华证券账户买卖中国人寿、四维图新、海得控制、辅仁药业等股票,截至协议期满日2016年12月27日,买入金额共计4.74亿元,卖出金额共计4.06亿元,亏损2230.70万元,苏海明未从中获利。 

  江苏证监局称,苏海明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蒋某玲、金某华的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违法情形。苏海明苏存在严重不配合调查的情形,应当予以严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江苏证监局决定对苏海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据统计,苏海明上述两起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的买入金额合计5.04亿元,卖出金额合计4.34亿元,亏损2297.79万元。 

  资料显示,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综合性证券公司,原名金信证券,成立于2002年5月9日,2006年8月更名为浙商证券。总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注册资本33.33亿元人民币。浙商证券于2017年6月2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601878,是浙江省首家国有控股的上市券商。 

  中国证券业协会官网显示,苏海明登记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执业机构为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执业岗位为一般证券业务,登记状态为离职注销,离职登记日期为2017年4月5日。

  

  相关规定: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海明)〔 2020〕8号 

  当事人:苏海明,男,1983年8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苏海明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苏海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15日,苏海明任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券)江苏分公司(原南京大光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助理。2015年3月31日,蒋某玲与苏海明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4月12日,蒋某玲与苏海明签订《全权委托股票买卖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蒋某玲通过上述协议委托苏海明管理其证券账户,在协议期限内,苏海明使用蒋某玲证券账户(资金账号189000****,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78465****和深圳股东账户010183****),买卖创兴资源、美都能源、三维工程、和顺电气等股票,截至协议期满日2016年12月30日,买入金额共计30,100,036.10元,卖出金额共计28,287,726.00元,亏损670,928.27元,苏海明未从中获利。 

  2015年12月28日,金某华与苏海明签订《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顾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投顾协议》),协议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2016年8月21日,金某华与苏海明通过《补充协议书》将《投顾协议》不保障金某华本金安全修改为保障本金安全。《投顾协议》形式上是金某华与浙商证券签订的业务合同,但经司法鉴定,协议加盖的三枚印章即浙商证券投顾业务协议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浙商证券南京大光路营业部章均系伪造,且《投顾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存在多处不规范甚至是保本的违法违规条款,上述协议实质上是金某华与苏海明个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金某华通过上述协议委托苏海明管理其证券账户,协议期限内,苏海明使用金某华证券账户(资金账号189001****,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8656****和深圳股东账户019264****),买卖中国人寿、四维图新、海得控制、辅仁药业等股票,截至协议期满日2016年12月27日,买入金额共计473,639,594.47元,卖出金额共计405,902,723.87元,亏损22,307,035.74元,苏海明未从中获利。 

  以上事实有协议、相关账户交易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苏海明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蒋某玲、金某华的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违法情形。苏海明苏存在严重不配合调查的情形,应当予以严惩。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苏海明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0年11月23日

(责任编辑:韩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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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证券前员工违法代2客炒股 交易额9亿亏损2300万

2020-11-25 17:13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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