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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证券领证监会新年首罚 员工违法炒股累计亏损

2019年01月23日 10:55    来源: 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23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号显示,中航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证券)员工赵敏控制使用父亲“赵某毅”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累计亏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赵敏处以60万元罚款。

  经查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赵敏于2009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先后任职中航证券上海营业部营销总监岗、中航证券资产管理分公司市场部渠道总监岗、中航证券资管业务部资管业务岗,为证券从业人员。

  赵某毅系赵敏父亲。“赵某毅”东方证券账户于2015年6月2日开立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富特西三路证券营业部;“赵某毅”民族证券账户于2017年3月8日开立于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延平路营业部。“赵某毅”东方证券、民族证券账户及上述两个证券账户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由赵敏实际控制并使用。

  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0日,赵敏控制使用“赵某毅”证券账户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向“赵某毅”东方证券账户和民族证券账户累计转入资金合计5,484,654.1元,并由其控制使用上述“赵某毅”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累计亏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下为处罚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敏)〔2019〕1号

  当事人:赵敏,男,1979年2月出生,2009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10日系中航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证券)员工,住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赵敏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赵敏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赵敏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赵敏于2009年3月23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先后任职中航证券上海营业部营销总监岗、中航证券资产管理分公司市场部渠道总监岗、中航证券资管业务部资管业务岗,为证券从业人员。

  赵某毅系赵敏父亲。“赵某毅”东方证券账户于2015年6月2日开立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富特西三路证券营业部;“赵某毅”民族证券账户于2017年3月8日开立于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延平路营业部。“赵某毅”东方证券、民族证券账户及上述两个证券账户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由赵敏实际控制并使用。

  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0日,赵敏控制使用“赵某毅”证券账户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向“赵某毅”东方证券账户和民族证券账户累计转入资金合计5,484,654.1元,并由其控制使用上述“赵某毅”证券账户买卖股票,累计亏损。

  以上事实,有员工履历资料、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电话电信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赵敏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0日任职于中航证券期间,控制、使用“赵某毅”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赵敏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与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其一,“赵某毅”证券账户归属于赵某毅本人,由其本人控制并使用。其二,“赵某毅”证券账户资金并非来源于赵敏,全部是赵某毅卖房所得,卖房款共计395万元。其三,赵敏不存在拒不配合调查的情节,且“赵某毅”证券账户累计亏损,情节轻微。

  我会认为,其一,“赵某毅”东方证券、民族证券账户开户登记电话均为赵敏手机号,且涉案期间下单手机号、委托交易MAC地址与赵敏手机号、赵敏招商银行工资卡网银交易MAC地址高度重合。此外,赵某毅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开户预留手机号为赵敏手机号,且涉案期间赵某毅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手机登录、网银登录与赵敏招商银行工资卡账户手机登录、网银登录地址高度重合。综上,足以认定“赵某毅”证券账户、赵某毅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由赵敏实际控制使用,我会对当事人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二,对于赵敏所称“赵某毅”证券账户资金全部为其父亲赵某毅卖房款且由其父亲操作的主张,我会认为,相关事实证明,除该笔资金转入“赵某毅”证券账户外,还有赵敏本人工资卡等资金转入,此外在案大量客观证据显示该证券账户是由赵敏本人控制操作,并非其父亲在控制操作,赵敏也未提供该账户由其父亲控制操作的证据,且其父亲作为利害关系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较弱,也缺乏客观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从业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其违法性在于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而不在于使用何种权属的资金。我会认定赵敏使用“赵某毅”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会对当事人此项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三,我会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络赵敏本人及其父亲赵某毅,多次要求赵敏原工作单位中航证券、配偶竺某和其岳父母协助联络赵敏,要求民族证券营业部合规人员协助约谈赵某毅,但赵敏及赵某毅均未到案接受调查谈话,足以认定当事人赵敏拒不接受调查。对于赵敏提出的“赵某毅”证券账户累计亏损,情节轻微的意见,我会在量罚时已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赵敏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月2日 

(责任编辑:韩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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