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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消费难题 该怎么办

2018年03月21日 07:38    来源: 法治周末    

  3月15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北京发布了2017年10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10起典型案例涉及家装、保险、网购、汽车和农资等多个领域,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法治周末记者从中摘录了4例典型案例进行分享,希望帮助消费者提高消费维权意识,认清消费陷阱,共同净化消费环境。

  案例一:

  赠品致人身伤害商家赔不赔

  【案情】

  2017年2月5日,消费者曲女士在超市购物超过一定金额,超市给曲女士一份价值近百元的洗面奶作为赠品。但曲女士在使用赠品后却出现了面部严重过敏现象。医院诊断后确定由赠品导致,治疗产生645元医疗费。曲女士要求赔偿医疗费,商家认为由于赠品是白送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拒绝赔付消费者。

  【结果】

  黑龙江牡丹江消保委工作人员调查后了解到:该超市在消费者购物满500元之后,都会向消费者赠送洗面奶和护肤霜两瓶。但超市提供不出洗面奶等赠品的来源渠道。因此,工作人员认定商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对商家解释相关法律法规,商家同意赔偿曲女士治疗的全部费用645元,并且立即停止对该商品的对外赠送。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经营者在做活动或促销的时候,对提供给消费者的赠品也要依法承担三包责任,并不能因为是赠与而免除。

  案例二:

  购物摔伤商场该负责吗

  【案情】

  2016年12月10日,消费者徐先生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某商超购物后,参加购物抢气球赠送礼品活动。由于参加活动人数众多,互相推搡,徐先生不慎被拥挤的人群撞倒在地,造成右腿骨折。后来,徐先生根据医生诊断及所花费的医药费清单向该商超索赔3.8万元,该商超负责人认为消费者受伤与该商超无关,拒绝赔偿医疗等费用。 【结果】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消协工作人员详细了解事情经过,反复观看徐先生受伤当日商超内部的视频录像,并先后走访消费者就诊医院、江源区司法鉴定所等单位了解徐先生的病情和相关补偿标准。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该商超同意一次性支付徐先生3.8万元,徐先生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关规定。本案中,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有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由于商超在组织活动中未尽到安保义务,因人群混乱、推搡造成徐先生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

  开发商逾期交房能要求赔偿吗

  【案情】

  2015年7月1日,消费者黄先生与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双方以合同方式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房,但至年底,开发商仍未如约交房,也未就逾期交房情况向消费者作出任何解释说明。2017年2月8日,消费者向保康县消委会投诉。

  【结果】

  经过走访,消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开发商逾期交房时间达131天,消费者投诉情况基本属实。2017年3月21日,消委会组织房地产公司和消费者进行协商,开发商对逾期131天未交房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可,消委会工作人员要求房地产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终,双方达成“消费者同意继续购买该商品房”“经营者赔偿消费者违约经济损失九万元整”的协议。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开发商未如约交房,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四:

  谁的附加险保险费

  【案情】

  2017年2月18日,重庆市万盛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接到消费者卓先生(投保人)的投诉,称其在1999年9月为爱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保险费850元/年,缴费期为10年,因其爱人有高血压病,保险公司每年再加收210元的费用,共计加收费用2100元。当爱人年满70周岁后,其于2017年9月向保险公司要求返还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以其爱人有高血压病为由拒绝退还加费部分。

  【结果】

  保险公司依据2011年3月制定的《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全实务》第五章给付类保全的第七条规定:“具有满期返还保险责任的险种,期满时返还保险费处理规定如下:第(1)项:附加费在保险合同期满时不予返还。”为此,保险公司执行规定不予退还加收保险费用2100元,并认为是有正当合理的理由。但消委会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中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所缴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对附加险的规定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消委会的协调下,保险公司同意返还加收的保险费用2100元。

  【点评】

  保险公司在经营中使用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法治周末记者 代秀辉 整理)

(责任编辑:魏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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