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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互B:关于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第二次提示性公告

2017年08月03日 06:44    来源: 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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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以 通 讯 方 式 召 开

  中银互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第 二 次 提 示 性 公告

  一 、 会 议基本 情 况

  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基金管理人” ) 依据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1147

  号文准予 募集注册的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本 基金” )于2013 年9 月

  24 日成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 金法》” ) 、 《公开募集证 券

  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中银 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的有关约定, 本基金管理人决定召开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关于中银 互利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转型的议案》。会 议 的 具 体 安 排 如 下 :

  1 、会议召开 方式:通讯方式 、短信方式 、电话方式。

  2 、 会议投票 表决起止时间: 自2017 年8 月4 日0:00 起, 至2017 年9 月21 日17:00止( 以本

  公告列明的通讯表决票的寄达地点收到表决票时间或 者基金管理人指定短信 或电话系统收

  到表决时间为准 )。

  3 、会议计票 日:2017 年9 月22 日

  4 、纸面 表决 票将送达至本基金管理人,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如下:

  收件人: 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银 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投票处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 号中银大厦45 层

  邮政编码:200120

  联系人: 董 莹吉

  联系电话:021-38834788,400-888-5566

  邮箱:ClientService@bocim.com

  传真:021-68680676

  请在信封表面注明: “ 中银 互利 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投票专用” 。

  5 、短信投票 形式表决票的提交(仅适用于个人投资者) 2

  短信投票形式的会议通讯表决票按本公告规定的方式回复至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短信平

  台,并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统计。

  6 、基金管理 人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或调整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投票方式并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二 、 会 议审议 事 项

  本次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为 《关于中银 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的议案》 ( 以

  下简称“ 《议 案》” ),《议案》详见附件一。

  三 、 权 益登记 日

  本次大会的权益登记日为2017 年8 月3 日, 即在2017 年8 月3 日交 易所下午交易时间结束后 ,

  在登记机构登记在册的本基金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含中银互利A 份额和中银互利B 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下同) 均有权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 、 投 票方式

  (一)纸质表决票的填写和寄交方式

  1 、本次会议 表决票见附件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剪报、复印或登陆基金管理人网

  站(www.bocim.com )下 载等方式获取表决票。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应当按照表决票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其中:

  (1 )个人投 资者自行投票的,需在表决票上签字,并提供 本人身份证 件复印件 ;

  (2 )机构投 资者自行投票的,需在表决票上加盖本单位公章或相关的业务专用章 或业

  务预留印鉴( 以下合称“ 公章” ) ,并提供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有权部门的批文、 开户证明

  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自行投票的, 需在表决票上加盖本机构公章 (如

  有)或由授权代表在表决票上签字(如无公章),并提供该授权代表的 身 份 证 件 的 复 印 件 ,

  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所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者证明该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该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签署表决票的其他证明文件, 以及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营业执照、 商业登记证或

  者其他有效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及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

  (3 )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根据本公告“ 五、授权” 的规定授权其他个人或机构代其在本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投票。 受托人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纸面方式授权代理投票的, 应由受3

  托人在表决票上签字或盖章, 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本公告“ 五、 授权 (三) 授 权方式”

  中所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 受托人接

  受基金份额持有人 录音电话授权方式授权代理投票的,应依据本公告“ 五、授权(三)授权

  方式” 中所规定进行录音电话授权, 并由受托人在表决票上签字或盖章; 但下述第 (4 ) 项另

  有规定的除外;

  (4 )基金份 额持有人使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销售机构等指定受托人 邮寄的专

  用授权委托征集信函授权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或销售机构等指定受托人 投票的, 接受有

  效委托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 等指定受托人应在表决票 上 加 盖 本 单 位 公 章 ,

  并提供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 )以上各 项中的公章、批文、开户证明及登记证书,以基金管理人的认可为准。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受托人需将填妥的表决票和所需的相关文件于会议投票表决起

  止时间内 (自2017 年8 月4 日起, 至2017 年9 月21 日17:00 止 , 以 本基金管理人收到表决票时 间

  为准) 通过专人送交或邮寄的方式送达至本基金管理人的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

  路200 号中银 大厦45层) , 并请在信封表面注明: “ 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投票专用” 。

  (二)短信投票(仅适用于个人投资者)

  为方便基金份额持有人参与本次大会投票,自2017年8 月4 日0:00 起,至2017 年9 月21 日

  17:00以前( 以基金管理人指定系统记录时间为准),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销售

  机构提供短信通道供个人投资者参与本次大会投票。

  1 、短信表决 意见内容为“ 身份证件号码+ 同意、反对、弃权” , “ 同意、反对、弃权” 中

  有且只有一种表决意见。 请个人投资者务必按照上述格式要求回复短信, 未提供身份证件号

  码或提供身份证件号码有误的, 视为表决无效; 回复身份证件号码 无误 但表决意见回复不符

  合要求的, 视为弃权。 短信表决的效力认定详 本公告“ 六、 计票” 中“ 表决票效力的认定” 相关

  约定。

  2 、基金管理 人 或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部分销售机构将会发送征集投票的提示短信给在 基

  金管理人 或销售机构处预留手机号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便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使用短信通

  道参与表决。 若基金份额持有人原预留手机号码已变更或已不再实际使用的, 可选择其他方

  式进行投票。

  3 、如因短信 通道或通讯故障等不可抗力或非基金管理人人为因素,导致上述投票短信

  无法及时送达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本基金管理人 或销售机构无法及时收回投票的, 基金管理人4

  或销售机构 不承担短信投票失效的责任,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截止日前可以选择其他投票方式

  进行投票。

  4 、如果基金 份额持有人短信回复的内容不完整或有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基金管理

  人可以自行或委托销售机构 选择通过电话回访确认,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通过电话授权基金

  管理人进行投票。 在此情况下, 由基金管理人 客户服务中心或销售机构客 户服务中心与基金

  份额持有人取得联系, 在通话过程中核实持有人身份后, 由人工坐席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意

  愿进行授权记录 (录音) , 从而完成授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授权基金管理人 或销售机构进

  行投票时, 应明确表明具体表决意见。 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上述所有通话过程将被

  录音。

  5 、短信投票 方式仅适用于个人投资者,对机构投资者暂不开通。

  (三)电话投票

  为方便基金份额持有人参与大会投票, 自2017年8 月4 日起 , 至2017 年9 月21日17:00 以前

  (以基金管理人 指定系统记录时间为准),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拨打本基金管理人客服电话

  (021-38834788 ,400-888-5566 )或 基 金管理人委托的 销售机构客户服务中心电话 并按提示

  转人工坐席 参与本次持有人大会的投票 。 本基金管理人或 销售销机构也将主动与预留联系方

  式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取得联系。 通话过程中将以回答提问方式核实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 身

  份核实后由人工坐席根据客户意愿进行投票记录从而完成 持有人大会的投票 。 为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整个通话过程将被录音。

  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电话表决的方式仅适用于个人投资者,对机构投资者暂不开通。

  (四)其它投票方式

  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实际需要, 增加或调整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投票方式并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五、授权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如不能亲自参与本次大会, 可以授权委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基金销售机构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和个人等代理人参与大会并投票。

  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纸面方式授权的, 授权委托书的样本请见本公告附件三。 基金份额

  持有人可通过剪报、复印或登录 中银 基金网站(http://www.bocim.com/ ) 下载等方式获取授

  权委托书样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非纸面方式授权的,授权形式及程序应符合本公告的规定。 5

  (一)纸面方式授权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 通过纸面方式 授权他人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表决需符合以下规则:

  1 、委托人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可委托他人代理行使本次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行使表决权的票数按该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权益登记日所持有

  的基金份额数计算,一份基金份额代表一票表决权 (互利A 、互利B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每一份基金份额在其份额类别内拥有同等的投票权) 。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权益登记日未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授权无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权益登记日是否持有基金份额以及所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数额以登记

  机构的登记为准。

  2 、受托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销售机构以及其他符合法

  律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的表决权。

  基金管理人可发布临时公告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建议增加的受托人名单。

  3 、授权方式

  纸面授权的授权委托书的样本请见本公告附件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剪报、 复印或

  登录基金管理人网站下载(www.bocim.com )等 方式获取授权委托书样本。

  (1 )基金份 额持有人进行授权所需提供的文件

  ①个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委托他人投票的, 受托人应提供由委托人填妥并签署的授权委托

  书原件 (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可参考附件三的样本) , 并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个人身份证明

  文件复印件。如受托人为个人,还需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 如 受 托 人 为 机 构 ,

  还需提供该受托人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

  使用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有权部门的批文、 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

  如果个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使用其收到的基金管理人邮寄的专用授权委托征集信函授权时, 无

  需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在专用回邮 信函上填写个人姓名、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和具体表

  决意见,并回寄给基金管理人,该授权委托书即视为有效授权。

  ②机构基金份额持有人委托他人投票的, 受托人应提供由委托人填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可参考附件三的样本) , 并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该机构公章, 并提供该6

  机构持有人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

  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有权部门的批文、 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 如受

  托人为个人, 还需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如受托人为机构, 还需提供该受托人

  加盖公章的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事

  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有权部门的批文、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③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委托他人投票的, 应由代理人在表决票上签字或盖章, 并提供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营业执照、 商业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以及取得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以及填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如代理人为个

  人, 还需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如代理人为机构, 还需提供代理人的加盖公章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 章的事业单位法人登

  记证书、有权部门的批文、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2 )对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销售机构 等指定受托人的授权文件的送达。基金份

  额持有人通过纸面方式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销售机构进行授权的, 可通过邮寄授权

  文件或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销售机构等 指定受托人柜台办理授权事宜。

  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将其填妥的授权委托书和所需的相关文件送交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或销售机构等 指定受托人营业机构。

  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在授权截止时间前至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销售机构 等指定受

  托人的柜台办理授权, 填写授权委托书, 并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文件。 投资者通过

  直销柜台及指定销售机构网点柜台办理基金交易业务时, 直销柜台及指定销售机构网点柜台

  将为投资者提供纸面方式授权的服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 投资者在交易时, 不论投资者是

  否授权或选择何种授权方式,均不影响交易的进行。

  (二)录音电话方式授权

  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个人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以采用录音电话方式授权: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拨打基金管理人的客户服务电话(4008885566 ),并 授权基金管理

  人进行投票。

  2 、基金 管理 人 委托部分销售机构开通电话 授权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拨打 其购买基金

  份额的销售 机构的客户服务中心电话并授权 销售机构进行投票。

  3 、对于选择 短信投票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其短信回复的内容不完整或有其他不符合要

  求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 或者销售 机构可以选择通过电话回访确认,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通

  过电话授权基金管理人 或者销售机构 进行投票。 7

  3 、基金管理 人 或销售机构的客户服务中心在核实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后征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授权并对征集过程进行电话录音。

  4 、基金份额 持有人通过电话授权委托基金管理人 或销售机构参与大会并进行投票时,

  请基金份额持有人明确具体表决意见。

  5 、录音电话 征集授权的方式仅适用于个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机构基金份额持有人不

  适用。 通过基金管理人客户服务电话授权 的, 受托人仅可为基金管理人 , 通过基金管理人 委

  托的销售机构的客户服务电话授权的,受托人仅可为 该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销售机构。

  (三)短信授权

  为方便基金份额持有人参与大会,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 销售机构可通过短信

  平台向预留手机号码的个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发送征集授权短信, 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征集授

  权短信的提示以回复短信表明授权意见。

  基金份额持有人原预留手机号码已变更或已不再实际使用的, 可选择其他方式进行授权。

  短信授权的方式仅适用于个人基金份额持有人, 对机构基金份额持有人不适用。 向基金

  管理人短信平台回复授权意见的, 受托人仅可为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管理人委托的销售机构

  的短信平台回复授权意见的,受托人仅可 为该基金管理人委托的销售机构 。

  (四)授权效力确定规则

  1 、 基金份额持有人送达了有效表决票, 又存在有效纸面授权或有效的其他方式授权的,

  以其送达的有效表决票为准。

  2 、同一基金 份额存在有效的纸面授权和有效的其他方式授权的,以有效的纸面授权为

  准。

  3 、同一基金 份额存在多次有效纸面授权的,以代理人收到的最后一次纸面授权为准。

  如最后时间收到的授权委托有多次, 不能确定最后一次纸面授权的, 按以下原则处理: 若多

  次授权的授权表示一致的, 按照该相同的授权表示计票; 若多次授权同一代理人但授权表示

  不一致的, 视为委托人授权代理人投弃权票; 若授权不同代理人且授权表示不一致的, 视为

  授权无效,不计入有效票。

  4 、同一基金 份额只存在纸面授权以外的有效的其他方式授权时,以有效的该种授权方

  式为准。 多 次以纸面授权以外的其他方式授权的, 以时间在最后的授权为准。 如最后时间收

  到的授权委托有多次, 不能确定最后一次授权的, 按以下原则处理: 若多次授权的授权表示

  一致的, 按照该相同的授权表示计票; 若多次授权同一代理人但授权表示不一致的, 视为委

  托人授权代理人投弃权票; 若授权不同代理人且授权表示不一致的, 视为授权无效, 不计入8

  有效票。

  5 、如果委托 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其表决意见的,以委托人的表决意见为准;如果授

  权委托书中未明确委托人的表决意见的, 即视为授权代理人按照代理人的意志全权行使表决

  权; 如委托人在同一授权委托表示中表 达多种表决意见的, 视为委托人授权代理人投弃权票。

  6 、本基金的 个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纸面授权、录音电话 授权 、短信授权方式授权

  受托人代为行使表决权。 本基金的机构基金份额持有人仅可通过纸面授权方式授权受托人代

  为行使表决权。

  (四)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销售机构等指定受托人 的授权开始时间及截止时间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销售机构等指定受托人 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的开始及截

  止时间为2017 年8 月4 日至2017 年9 月21 日15:00 时 。 将授权委托书寄送或专人送达给基金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或销售机构 等指定受托人 的指定地址的,授权时间以收到时间为准。

  六、计票

  1 、本次通讯 会议的计票方式为:由本基金管理人授权的两名监 票人 在基金托管人(中

  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的监督下在表决截止日期后 下一个工作日进行计票, 并

  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2 、 互利A 、 互利B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份基金份额在其份额类别内拥有同等的投

  票权。

  3 、纸面表决 票通过专人送交或邮寄的方式送达本公告规定的收件人的,表决时间以本

  基金管理人收到时间为准; 通过其他非纸面方式表决的, 表决时间以本基金管理人指定系统

  记录时间为准。2017 年9 月21 日17:00 以后送达基 金管理人的,为无效表决,不视为已参与

  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 亦不计入参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之内。

  4 、如果同一 基金份额存在包括有效纸面方式表决和其他非纸面方式有效表决的,以有

  效的纸面表决为准。

  5 、如果同一 基金份额只存在纸面方式表决以外的有效的其他方式表决时,以有效的该

  种表决方式为准; 多次以其他方式表决的, 以时间在最后的表决为准; 最后时间收到的表决

  有多次,表决相同的,按照该相同的表决计票;表决不一致的,视为弃权。

  6 、表决票效 力的认定

  (1 )纸面表 决票 9

  1 )纸面 表决 票通过专人送交、邮寄送达本公告规定的收件人的,表决时间以收到时间

  为准。2017 年8 月4 日前 及2017 年9 月21 日17:00以 后送达收件人的表决票,均为无效表决。

  2 )纸面 表决 票的效力认定

  ①表决票填写完整清晰, 所提供文件符合本公告规定, 且在截止时间之前送达本公告规

  定的收件人的, 为有效表决票; 有效表决票按表决意见计入相应的表决结果, 其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计入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②如表决票上的表决意见未选、 多选、 模糊不清、 相互矛盾或无法辨认, 但其他各项符

  合本公告规定的, 视为弃权表决, 计入有效表决票; 并按“ 弃权” 计入对应的表决结果, 其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计入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③如表决票上的签字或盖章部分填写不完整、 不清晰的, 或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基金份额

  持有人身份或受托人经有效授权的证明文件的, 或未能在截止时间之前送达本公告规定的收

  件人的, 均为无效表决票; 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份额

  总数。

  ④基金份额持有人重复提交表决票的,如各表决票表 决意见相同,则视为 同 一 表 决 票 ;

  如各表决票表决意见不相同,则按如下原则处理:

  i. 送达时间不 是同一天的,以最后送达的填写有效的表决票为准,先送达的表决票视为

  被撤回;

  ii. 送 达 时 间 为同 一 天 的 , 视 为 在 同 一 表 决 票 上 做 出 了 不 同 表 决 意 见 , 计 入 弃 权 表 决 票 ;

  iii. 送达时间 按如下原则确定:专人送达的以实际递交时间为准,邮寄的以本公告规定

  的收件人收到的时间为准。

  (2 )短信表 决 的效力认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短信表决方式投票, 未使用预留手机号码回复的, 视为无效。 若使

  用预留手机号码回复的, 需在表决短信里明确选择同意、 反对或是弃权的一种, 仅提供身份

  证件号码, 但表决意见未选、 多选或选择形式不符合要求且未根据本公告进行电话授权的视

  为弃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 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短信表决通道 重复提交短信表决票的, 以基金管

  理人在截止时间之前最后一次收到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发送成功的表决短信为准, 基金份额

  持有人通过 销售机构的短信表决通道重复提交短信表决票的, 以 销售机构 在截止时间之前最

  后一次收到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发送成功 的表决短信为准,先送达的表决 短 信 视 为 被 撤 回 。

  表决短信里仅有表决意见而未提供身份证件号码、 提供的身份证件号码有误或有其他不

  符合要求的情况且未根据本公告进行电话授权的,为无效表决票。

  10

  如表决短信里仅有表决意见而未提供身份证件号码、 提供的身份证件号码 有误或有其他

  不符合要求的情况, 基金管理人 或销售机构 可以选择通过电话回访的方式核实持有人的身份、

  核实表决意见以及 授权基金管理人 或销售机构 投票事宜, 电话回访应当录音。 电话回访时能

  够核实身份并且可以明确授权事项以及有明确表决意见的为有效表决票; 能够核实身份但授

  权不明确 或未发表明确表决意见的, 视为弃权表决票, 计入有效表决票; 无法核实身份的为

  无效表决票。

  (3 )电话表 决票效力认定

  在会议投票表决规定期间内拨打客服热线进行电话表决或在会议投票表决规定期间内

  由基金管理人或 销售机构主动与预留联系方式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电话联系, 该等通话内容形

  成录音资料, 录音内容完整涵盖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确认及对所有议题进行的明确表决意见,

  为有效表决票; 有效表决票按表决意见计入相应的表决结果, 其所代表的基金份额计入参加

  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能够核实身份但授权不明确或未发表明确表

  决意见的,视为弃权表决票,计入有效表决票;无法核实身份的为无效表决票。

  7 、基金管理 人有权根据实际需要 增加或调整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投票方式并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新增或调整后的投票方式 (如有) 的计票以

  届时管理人公告为准。

  七 、 决 议生效 条 件

  1 、本人直接 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 的互

  利A 和互利B 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各自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 ;

  2 、《关于中 银 互利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转型的议案》应当由提交有效表决票的 互

  利A 、 互利B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各自所持分别代表 互利A 、 互利B 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为有效;

  3 、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 将由本基金管理人在自通过之日起5 日内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 、 二 次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及 二 次 授权

  根据 《基金法》 及 《中银 互利 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的规定, 本次持有人

  大会需要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11

  互利A 和互利B 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各自的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 。

  如果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符合前述要求而不能够成功召开, 根据 《基金法》 , 本基金

  管理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就同一议案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时, 除非授权文件另有载明, 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作出的

  各类授权依然有效, 但如果授权方式发生变化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重新作出授权, 则以最新

  方式或最新授权为准,详细说明见届时发布的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

  九 、 本 次大会 相 关 机构

  1 、召集人: 中银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联系人:董莹吉

  联系电话:021-38834788, 400-888-5566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 号中银 大厦26楼

  网址:www.bocim.com

  2 、监督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 、公证机构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

  联系人:林奇

  联系电话:021-62154848

  4 、见证律师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十 、 重 要提示

  1 、请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邮寄表决票时,充分考虑邮寄在途时间,提前寄出表决票。

  2 、为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本基金互利B 将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计票日(2017

  年9 月22 日) 开市起 第二次停牌,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中银互利分级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的议案》(以下简称“ 《议案》” ),则本基金互利B 将 不 再 复 牌 ;

  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未通过 《议案》 , 则本基金 互利B 的复牌事宜详见基金管理人

  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敬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关注本基金停牌期间的流动性风险。

  3 、上述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有关公告可通过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网站

  (www.bocim.com )查阅 ,投资者如有任何疑问,可致电021-38834788 咨 询。

  4 、本公告的 有关内容由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解释。

  12

  附件一:《关于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转型的议案》

  附件二:《关于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议案的说明》

  附件三:《授权委托书》(样本)

  附件四:《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票》

  附件五: 《中 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与 《 中银互利半年定期开放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简明 对照表

  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 年 8 月 3 日

  13

  附件一:

  关 于 中 银 互利 分 级 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转 型 的议 案

  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

  根据市场环境变化, 为更好地满足投资者需求,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和 《中银互利分级

  债 券 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基金 合 同 》 ( 以下 简 称“ 《 基金 合 同 》” )的 有 关 规 定, 本 基 金 管理 人 经

  与基金托管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 决定召开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本基金转型有关事项。 本基金管理人提议将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为中

  银互利半年 定期开放债 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取 消两级份额 的分级机制 ,同时调整 运作方式 、

  修改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 基金费用、 收益分配方式、 估值方法以及因法律法 规

  变更及前述调整而需要修改的部分基金合同条款。

  为实施本基金转型方案, 提议授权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 《基金合

  同》进行修改,并办理本次转型的相关具体事 宜。

  转型的具体方案和程序可参见 《关于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有关事项议

  案的说明》 。

  以上提案,请予审议。

  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 年 8 月 1 日

  14

  附件二:

  关 于 中 银 互利 分 级 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转 型 的议 案 的 说 明

  一、声明

  综合市场需求分析,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 、 《公开 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和 《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 有关 规定,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中 国民生 银行 股份有 限公 司(以 下简 称“ 民 生 银

  行” )协商一致,拟对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实施转型。

  本次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转 型 方 案 需 经 参 加 持 有 人 大 会 表 决 的 中 银 互 利

  A 和中银互利 B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各自所持中银互利 A 和中银互利 B 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存在无法获得持有人大 会 表 决 通 过 的 可 能 。

  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转型已经中国证监会变更注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表决通过的决议须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对本次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转型方案所作的任何决定或意见, 均不表明其对本次转型方案或本基金的价值或投 资

  者的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二 、 转 型方案 要 点

  ( 一 ) 变更基 金 名 称

  基金名称由“ 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变更为“ 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券投资基金” 。 同时, 《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将变更为 《 中银互

  利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二 ) 变更运 作 方 式

  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拟 转 型 为 中 银 互 利 债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转型后终止分级运作, 因而不再设置基金份额的分级、 份额折算等机制, 删去相关 内

  容,包括基金份额的分级与净值计算规则、基金份额折算、互利 B 份 额的上市交易等章节

  以及其他相 关条款;转 型后以 本基 金以半年定 期开放方式 运作(详见 附件五) ,运 作方式主

  要调整如下: 15

  变更注册前 变更注册后

  基 金 的 基

  本情况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

  本 基 金 采 用 有 固 定 期 限 半 封 闭 型 的

  滚 动 分 级 运 作 模 式 , 本 基 金 通 过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和 运 作 方 式 的 不 同 安 排 , 将 基 金

  份额分为低风险的互利 A 和具有杠杆的

  互利 B , 两 类 的 份 额 配 比 原 则 上 不 超 过

  7:3 。两 类份额 分 开募 集, 募 集后 的基 金

  资产合并运作。

  本基金 2 年为一个分级运作周期,

  每个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到 期 后 , 本 基 金 将 安

  排 不 超 过 十 个 工 作 日 的 过 渡 期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过 渡 期 内 办 理 份 额 折 算 确 认 、 互

  利 B 的申购 、 赎回以及互利 A 的申购等

  事宜。 在 每 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到 期 日 前 十

  个工作日,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本 基 金 当

  前 运 作 期 结 束 后 的 过 渡 期 安 排 及 相 关

  事 宜 。

  在每个分级运作周期内,互利 A 自

  分级运作周期起始日起每 6 个月开放一

  次 申 购 、 赎 回 , 但 在 第 四 个 开 放 日 仅 开

  放赎回,不开放申购,且互利 A 不上市

  交易,并获得应计约定收益;互利 B 上

  市 交 易 , 但 不 可 申 购 、 赎 回 , 获 得 扣 除

  A 份 额 本 金 和 应 计 约 定 收 益 后 的 基 金 剩

  余净资产。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定期开放式

  本基金以定期开放方式运作, 即

  采 用 封 闭 运 作 和 开 放 运 作 交 替 循 环

  的方式。

  本 基 金 的 封 闭 期 为 自 本 基 金 每

  一 开 放 期 结 束 之 日 次 日 起 ( 包 括 该

  日)6 个月的期间,如果封闭期到期

  日的次日为非工作日的, 封闭期相应

  顺延。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包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进入首个

  开放期。 本基金的首个封闭期为首个

  开放期结束之后次日起(包括该日)

  6 个月的期间。首个封闭期结束之后

  第一个工作日起 (包括该日) 进入第

  二个开放期, 第二个封闭期为第二个

  开放期结束之日次日起(包括该日)

  6 个月的期间,以此类推。本基金封

  闭期内不办理申购与赎 回业务, 也不

  上市交易。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包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或每个封

  闭期结束之后第一个工作日起 (包含

  该日) 进入开放期, 期间可以办理申

  购与赎回业务。 本基金每个开放期不

  少于 2 个工 作日,且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开放期的具体时间以基金16

  管理人届时公告为准, 除首个开放期

  外,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开放期前 2

  日进行公告。

  ( 三 ) 取消上 市 交 易

  目前上市交易的份额为互利 B 份额,终止分级运作机制后,互利 B 份额全部转换为非

  上市的中银互利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不再进行上市交易。

  ( 四 ) 修改基 金 的 投资范 围 及 投资策 略 等 投资相 关 条 款

  对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原 《基金合同》 中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

  投资限制、 业绩比较基 准、 风险收益特征等内容进行了调整 (详见附件五) , 主要调整如下:

  变更注册前 变更注册后

  基金的投

  资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和上市交易的国债、 金融债、 央行票据、

  地 方 政 府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可 转 换

  公司债券 (包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级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次级债、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它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六)业绩比较基准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为 : 中 债 综

  合指数(全价) 。

  (七)风险收益特征

  从 基 金 整 体 运 作 来 看 , 本 基 金 属 于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

  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 金融债、 央 行

  票据、 地方政 府债、 企业债 、 公司债、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公开发行的次级债、 可 转换债券 ( 含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 、 可 交

  换债券、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超

  短期融资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货币市场工具、 国债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

  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中债

  综合指数(全价)收益率。 17

  中 低 风 险 品 种 , 预 期 收 益 和 预 期 风 险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低 于 混 合 型 基 金 和 股

  票型基金。

  从两类份额看,互利 A 持有人的年

  化约定收益 率为 1.1× 一 年期定期存 款利

  率+ 利差, 表 现出预期风险较低、 预期收

  益相对稳定的特点。互利 B 获得剩余收

  益 , 带 有 适 当 的 杠 杆 效 应 , 表 现 出 预 期

  风 险 较 高 , 预 期 收 益 较 高 的 特 点 , 其 预

  期 收 益 及 预 期 风 险 要 高 于 普 通 纯 债 型 基

  金。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债券型基金, 属 于证券

  投资基金中的较低风险品种, 本基金

  的 预 期 收 益 和 预 期 风 险 高 于 货 币 市

  场基金, 低于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

  金。

  ( 五 ) 变更基 金 的 收益与 分 配

  对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原 《基金合同》 中收益与分配内容进行了调整 (详

  见附件五) , 主要调整如下:

  变更注册前 变更注册后

  基金收益

  与分配

  本基金不进行收益分配; 法律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本基金每 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收

  益分配权;

  2 、 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

  下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进

  行收益分配,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

  行收益分配;

  3 、 本基金收 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18

  4 、 基金收益 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从其规定。

  本 基 金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详 见 届 时

  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另 有 规 定 的 ,

  在 不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将

  对上述基金收益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 六 ) 调整基 金 的 费率

  对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原管理费率、 托管费率、 销售服务费率等内容进行

  了调整(详见附件五) , 主要调整如下:

  变更注册前 变更注册后

  申购费率 (1 ) 运作期内, 互利A 不收取申

  购费,互利B 不开放申购。

  (2 ) 在过渡期的互利A 份额的申

  购期内进行互利A 份额的申购,

  不收取申购费用。

  在过渡期的互利B 份额的开

  放期内进行互利B 份额的申购,

  互利B 份额的申购费率如下:

  互利B 的 申 购 费 率 ( 仅 在 过 渡 期 内

  的开放期开放申购)

  单笔申购金额(M )

  申购费率

  本 基 金 申 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承 担 ,

  不列入基金财产,主要用于本基金的

  市场推广、销售、登记等各项费用。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如下:

  申购

  费率

  客户申购金额

  (M )

  申购费率

  M <100 万元 0.8%

  100 万元≤M <

  200 万元

  0.5%

  200 万元≤M <

  500 万元

  0.3% 19

  M<100 万元 0.8%

  100 万元≤M<200 万

  元

  0.5%

  200 万元≤M<500 万

  元

  0.3

  M≥500 万元 1000 元/ 笔

  互利 B 份 额 的 申 购 费 用 由 基 金

  申购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

  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3 ) 销 售 机 构 可 以 在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对 基 金 销 售 费 用 实 行 一 定

  的优惠, 并应按 《信息披露办法》

  的要求进行公告。

  M≥500 万元 1000 元/ 笔

  赎回费率 (1 ) 运作周期内, 互利 A 不收

  取赎回费;

  (2 ) 过渡期内, 互利 B 份额的

  开放期内进行互利 B 份额

  的赎回,不收取赎回费用。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承担,在基金份额持有人

  赎回基金份额时收取。不低于赎回费

  总额的 25% 应归基金财产,其余用于

  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如下:

  赎回

  费率

  持有期限

  (Y )

  赎回费率

  Y <30 天 0.75%

  Y≥30 天 0%

  注:投 资 人 通 过 日 常 申 购 所 得 基 金 份

  额, 持有期限自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登记

  之日起计算。 投资人持有转型而来的基金份

  额的, 原场外份额转型而来的基金份额的持20

  有 期 限 自 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A 类、 B 类基 金份额变更登记为中银互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之日起计算, 原场内份额转型而来的基金

  份 额 的 持 有 期 限 自 该 基 金 份 额 重 新 确 权 登

  记之日起计算。

  管理费率 0.70%/ 年 0.60%/ 年

  托管费率 0.20%/ 年 0.15%/ 年

  销售服务费率 每个分级运作周期内, 互利 A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年 费 率 为

  0.35% ,互 利 B 基金份额不收取

  销售服务费

  无

  ( 七 ) 授权基 金 管 理人办 理 本 次基金 转 型 和基金 合 同 修改的 有 关 具体事 宜

  根据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授权基金管理人办理本次基金转型的有关具体事宜, 包括但不限于根据 《关于中银互利

  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 金转型的议 案的说明》 对《基金合 同》等法律 文件进行修 改和补充 ,

  并在实施转型前披露修改后的基金法律文件, 同时基金管理人在转型实施前, 将根据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授权, 制订有关基金转型正式实施的日期、 转型实施前的申购赎回安排、 互

  利 B 的终止 上市、份额折算安排等事项的转型实施安排规则并提前公告。本次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 基金正式转型前, 将有至少二十个交易日的选择

  期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做出选择。

  ( 八 ) 其他相 关 事 项的修 改

  1 、考虑到本 基金转型后不再是分级基金,删除原基金合同中关与中银互利 A 、中银互

  利 B 和分级 相关的内容

  2 、删除基金 合同中关于基金份额发售的部分,并补充基金的历史沿革等内容。

  3 、 考虑到自 《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生效以来, 《基金法》 、 《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其配套准则等法律法规陆续修订, 基金管理人需要根21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及 转 型 后 的 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产 品 特 征 修 订

  《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的相关内容。 具体修订内容详见附件五 《中

  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与 《中银互利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简明对照表。

  综上所述, 基金管理人拟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转型后的中银互利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产品特征、 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修订基金合同的其他内容。

  三 、 转 型前后 的 赎 回安排

  ( 一 ) 赎回选 择 期

  自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议案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之后, 本

  基金将安排不少于 20 个工 作日的赎回选择期 (具体以基金管理人公告为准) 。 在赎回 选择期

  间,投资者仅可以申请赎回,不可以申请申购,中银互利 A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选择场外赎

  回,但不可以申请申购;本基金赎回选择期内,基金管理人将开通互利 B 基金份 额场内赎

  回及跨市场转托管功能,互利 B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仅可选择场外、场内赎回和转托管,不可

  以申请申购。自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互利 B 基金份 额将停止场内交易至

  终止上市,不再复牌。

  (1 )赎回选 择期内的投资比例

  在 赎 回 选 择 期 内 , 本 基 金 不 再 受“ 基 金 对 债 券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的投资比例限 制。

  (2 )赎回选 择期内的份额配比

  在赎回选择期内,本基金不再受互利 A 与互利 B 不超过 7:3 的限制。

  (3 )赎回选 择期内的份额净值

  自赎回选择期首日起,互利 A 不再获取约定收益,互利 B 不再内含杠杆机制,两级份

  额各负盈亏。互利 A 份额、互利 B 份额各自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公式为:计算日某类基金

  份额净值=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总数。

  互利 A 份额 、互利 B 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小数点 后

  第 4 位四舍五入,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T 日的互利 A 和 互利 B 的

  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 内公告。

  (4 )赎回选 择期内基金费用的收取 22

  赎回选择期内,本基金暂停收取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赎回选择期间内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互利 A 、互利 B 的赎 回的,不收取赎

  回费。

  具体赎回选择期安排以基金管理人的公告为准。

  ( 二 ) 基金份 额 净 值折算 和 变 更登记

  基金管理人将于赎回选择期结束后对投资者未赎回的中银互利 A 和互利 B 基金份 额进

  行基金份额净值折算和份额变更登记(具体以基金管理人公告为准) 。

  1 、基金份额 净值折算

  在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的基金份额净值折算基准日日终,中银互利 A 和互利 B 基 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折算为 1.0000 元 (其基金份额数按折算比例相应增加或减少) 。

  折算方式如下:

  基金份额净值折算基准日日终, 互利 A 、 互利 B 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调整为 1.0000 元,

  折算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互利 A 、互利 B 份额的份 额数按照比例相应增减。

  互利 A 份额的基金份额折算公式如下:

  互利 A 份额 的折算比例=基金份额净值折算基准日折算前互利 A 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

  /1.0000

  互利 A 份额经折算后的份额数=折算前互利 A 份额的份额数× 互利 A 份额的折算比例

  互利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折算公式如下:

  互利 B 份额的折算比例=基金份额净值折算基准日折算前互利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1.0000

  互利 B 份额 经折算后的份额数=折算前互利 B 份额的份额数× 互利 B 份 额的折算比例

  基金份额折算比例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8 位, 小数 点第 8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互利 A 、

  场外互利 B 份额经折算后的份额数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场内互利 B

  份额经折算后的份额数保留至整数位,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在实施基金份额折算时,基金份额净值折算基准日折算前互利 A 、互利 B 份额的 基金

  份额净值、互利 A 、互利 B 份额的 折算比例的具体计算结果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

  公告。

  除保留位数因素影响外,基金份额的折算对互利 A 、互利 B 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

  益无实质性影响。 23

  2 、基金份额 变更登记

  (1 )基金份 额变更登记时间

  基金管理人将于基金份额净值折算基准日后的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基金份额变更登记。 在

  基金份额变更登记日日终,基金管理人将对投资者持有的互利 A 份额、互利 B 份 额变更登

  记为中银互利半年定期开放型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原场外份额结转后的基金份额数, 保留到

  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四 舍五入,原 互利 B 场内份额结转而来的基金份额数保留

  至整数位,由此产生的计算误差归入基金资产。

  (2 )基金份 额变更登记流程

  基金变更登记成功后, 中银互利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所有的场内份额将在确权后转

  到场外注册登记系统。

  ( 三 ) 基金份 额 的 终止上 市 及 终止申 购 赎 回安排

  本基金拟于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终止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互利 B 基

  金份额的上市交易,拟于赎回选择期结束后终止互利 B 基 金份额的场内申购赎回等业务,

  具体终止上市交易和终止场内 申赎相关业务安排以基金管理人公告为准。

  ( 四 ) 基金份 额 的 确权

  基金份额变更登记完成后, 原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场内份额持有人需要赎

  回基金份额时, 基金份额持有人需要对原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确认和重新登记, 投资者完成

  确权业务后方可办理赎回等业务, 具体确权业务规则由基金管理人根据上述规则制定相应的

  细则并公告。

  互利 B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并终止场内申购赎回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也

  仍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在转型完成并开放赎回业务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通

  过直销机构或其他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赎回。 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原互

  利 B 份额持有人需先办理确权(由于互利 B 将终止场内申购赎回,原互利 B 终止场内申

  购赎回时,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 在基金变更登记完成后将统一登记在基金

  管理人开立的“ 临时账户” 下,持有人需要对其持有的互利 B 份额在注册登记机构进行重新

  确认与登记, 并经转型新基金恢复赎回业务后 方可进行基金的赎回, 此过程称之为“ 确权”),

  待确权成功并经转型新基金恢复赎回业务后方可办理赎回。互利 B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原登24

  记 在 场 内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的 份 额 , 持 有 期 限 自 重 新 确 认 与 登 记 之 日( 即 确 权 之 日) 起 计 算 ;

  基金份额持有人原登记在场外注册登记系统的份额, 持有期限自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变 册 登 记 为 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之 日 起 计

  算。

  ( 五 ) 《 中银互 利 半 年定期 开 放 债券型 证 券 投资基 金 基 金合同 》 的 生效

  基金份额变 更登记完成 后,本基金 管理人将根 据持有人大 会决议执行 基金的正式 转型 ,

  将 原 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结 转 为 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

  自 原 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变 更 登 记 为 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的 基金份额的 下一工作日 起, 《中银互 利半年定期 开放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 同》生效, 《 中银互利分 级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同时失效, 中银互利

  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正式变更为中银互利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本基金基

  金合同当事人将按照 《中银互利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享有权利并承

  担义务。

  基金管 理人将在 《中银互利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生效的当日公

  告《中银互利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情况。

  ( 六 ) 恢复申 购 、 赎回等 业 务

  在 《中银互利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生效日 (含 生效日当日) 起

  进入首个开放期开始办理申购、赎回业务,开放期时间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超过 20 个

  工作日,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 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申购、 赎回开放前依照 《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基金 转型 的 主 要风险 及 预 备措施

  (一)转型方案被持有人大会否决的风险

  为防范转型方案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否决的风险, 基金管理人将提前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征询意见。 如有必要,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意见, 对转型方案进行适当的修

  订,并重新公告。基金管理人可在必要情况下,推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 25

  如果议案未获得持有人大会的批准, 基金管理人将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向持有人大会提交

  转型方案议案。

  (二)基金转型后遭遇大规模赎回的风险

  为应对转型后遭遇大规模赎回, 基金在转型期间将尽可能保证投资组合的流动性, 应付

  转型前后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赎回,降低净值波动率。

  (三)预防及控制在变更登记过程中的操作及市场风险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利益,防范 大额申购赎 回或市场风 险对基金净 值造成大幅 波动 ,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申购赎回情况对可能存在的市场投资风险进行有效的评估, 科学有效地控

  制基金的市场风险。

  五 、 基 金管理 人 联 系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若对本方案的内容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通过以下方式联系

  基金管理人: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客服电话:400-888-5566

  公司网站: www.bocim.com

  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 年 8 月 1 日

  26

  附件三:

  授 权 委 托 书( 样 本 )

  本人 (或本机构) 持有了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 的 基

  金份额 ( □互利A 份额、 □互利B 份额) , 就中银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官网 (www.bocim.com )

  及2017 年8 月1 日 《中国证券报》 、 《 证券时报》 、 《上海证 券报》 公布的 《中银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关于以通讯方式召开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公 告 》

  所述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 本人 ( 或本机构) 的意见为 (请在意见栏下方划“√”):

  审议事项 同意 反对 弃权

  关于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的议案

  本人 (或本机构) 特此授权__________ 代表本人 (或本机构) 参加审议上述事项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按照上述意见行使表决权。 本人 (或本 机构) 同意受托人转授权, 转授

  权仅限一次。

  上述授权有效期自签署日起至审议上述事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结束之日止。 若

  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重新召开审议相同议案的持有人大会的, 本授权继续有效。

  委托人(签字/ 盖章):

  委托人证件号码(填写):

  委托人基金账户号(填写):

  受托人(签字/ 盖章):

  受托人身份证件号或营业执照号:

  以上表决意见代表委托人本基金账户下全部基金份额(包括互利A 和互利B 份额)的表

  决意见,委托人所持基金份额数以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为准。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27

  授 权 委 托书填 写 注 意事项 :

  1 、 本授权委托书仅为样本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参考使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以自行制

  作符合法律规定及《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要求的授权委托书。

  2 、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以及其他符

  合法律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的表决权。

  3 、 如委托人未在授权委托书表示中明确其表决意见的, 视为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按照受

  托人的意志行使表决权; 如委托人在授权委托表示中表达多种表决意见的, 视为委托人授权

  受托人选择其中一种授权表示行使表决权。

  4 、 本授权委托书 (样本) 中“ 委托人证件 号码” ,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认购或申购本基金

  时的证件号码或该证件号码的更新。

  5 、 如本次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投资者未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 额 , 则 其 授 权 无 效 。

  28

  附件四:

  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表 决 票

  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或名称:

  持有基金份额类别 □ 互利 A □ 互利 B

  基金份额持有人证件号码( 身份证件号/ 营业执照号/ 其他) :

  基金账户号:

  审议事项 同意 反对 弃权

  关于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

  型有关事项的议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人)签名或盖章:

  2017 年

  月

  日

  说明:

  请以打“√” 方式在审议事项后注明表决意见。 持有人必须选择一种且只能选择一种表决意见。

  表决意见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本基金账户下全部基金份额(包括互利 A 和互利 B 份额)的

  表决意见。 表决意见未选、 多选或字迹无法辨认或意愿无法判断或表决意见空白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委托人本基金账户下全部基金份额的表决结果均计为“ 弃权”。签

  名或盖章部分填写不完整、不清晰的表决票计为无效表决票。

  29

  附件五:

  《 中 银 互 利分 级 债 券 型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 金 合 同》 与 《 中 银互 利 半 年 定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基 金合 同 》 简 明对 照 表

  章节 《 中银互 利分级 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 同》版

  本

  《 中银互 利半年 定期开 放债券 型证券 投资基 金基金 合

  同 》版本

  内容 内容

  第一部分

  前言

  一、 前言

  ( 一)订 立本 基金合同 的目 的、依据 和原 则

  1 、订 立本基 金合同的 目的 是保护投 资人 合法权益 ,

  明确基金 合同 当事人的 权利 义务,规 范基 金运作。

  2 、 订立本 基 金合同的 依据 是 《中 华人民 共和国合 同

  法》 (以下 简 称“ 《合 同法 》” ) 、 《中 华 人民共和 国证

  券投资基 金法 》 ( 以下简 称“ 《基金 法 》” ) 、 《 证券投

  资基金运 作管 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法》”)、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销售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简称“ 《信 息披露办 法》” ) 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 规。

  第一部分

  前言

  一、 订立 本基 金合同的 目的 、依 据和 原则

  1 、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目 的 是 保 护 投 资 人 合 法 权 益 , 明

  确基金合 同当 事人的权 利义 务,规范 基金 运作。

  2 、 订 立本基 金合同的 依据 是 《中华 人民 共和国合 同法 》

  (以下简 称“ 《合同法 》” ) 、 《中 华人民 共和国证 券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 券 投

  资基金运 作管 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法》 ” ) 、 《 证

  券投资基 金销 售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 理办法 》 ( 以 下简称“ 《信 息

  披露办法 》” )和其他 有关 法律法规 。

  第一部分

  前言

  ( 二 )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均以基金合同为准。基

  金合同当 事人 按照 《 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 关

  规定享有 权利 、承担义 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

  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

  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

  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

  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

  要条件。

  二、 基金 合同 是规定基 金合 同当事人 之间 权利义务 关系

  的基本法 律文 件, 其他 与基 金相关的 涉及 基金合同 当事

  人之间权 利义 务关系的 任何 文件或表 述, 如与基金 合同

  有冲突 , 均以 基金合同 为准 。 基金 合同当 事人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 关规定享 有权 利、 承担 义务 。

  基金合同 的当 事人包括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成 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和本基金 合同 的当事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接受。

  30

  第一部分

  前言

  ( 三 ) 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

  理人依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 关规定募 集,

  并经中国 证券 监督管理 委员 会 (以下 简称“ 中国证监

  会” )注册 。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并不表明其对本

  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

  明投资于 本基 金没有风 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

  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

  一定盈利 ,也 不保证最 低收 益。

  三、 中银 互利 半年定期 开放 债券型证 券投 资基金由 中银

  互利分级 债券 型证券投 资基 金转型而 来, 中银互利 分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定 募集 , 并经中 国证 券监督管 理委

  员会 (以 下简 称“ 中国证 监 会” ) 核准 , 其转型后 的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已 经 中 国 证 监

  会变更注 册。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转型

  为 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变 更

  注册, 并 不表 明其对本 基金 的 投资价 值和 市场前景 做出

  实质性判 断或 保证,也 不表 明投资于 本基 金没有风 险。

  基金管理 人依 照恪尽职 守、 诚实信用 、 谨 慎勤勉的 原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 但 不 保 证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一 定 盈

  利,也不 保 证 最低收益 。

  投资者应 当认 真阅读基 金合 同、 基金 招募 说明书等 信息

  披露文件 , 自 主判断基 金的 投资价值 , 自 主做出投 资决

  策,自行 承担 投资风险 。

  第一部分

  前言

  无

  增 加:

  六、 本基 金单 一投资者 持有 基金份额 数不 得达到或 超过

  基金份额 总数 的 50% , 但在 基金运作 过程 中因基金 份额

  赎回等情 形导 致被动达 到或 超过 50% 的除 外。

  第二部分

  释义

  二、 释义

  1 、 基金或 本 基金: 指 中银 互利分级 债券 型证券投 资

  基金

  第二部分 释义

  1 、 基 金 或 本 基 金 : 指 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 本基金由 中银 互利分级 债券 型证券投 资基

  金转型而 来

  第二部分

  释义

  4 、 基 金合同 或本基金 合同 : 指 《中银 互 利分级债 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

  有效修订 和补 充

  5 、 托管协 议 : 指基 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 人就本基 金

  签订之《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

  议》 及对 该托 管协议的 任何 有效修订 和补 充

  6 、 招 募说明 书: 指 《中 银 互利分级 债券 型证券投 资

  基金招募 说明 书》及其 定期 的更新

  7 、 基 金份额 发售公告 : 指 《中银互 利分 级债券型 证

  券投资基 金份 额发售公 告》

  8 、 《上市 规则 》 : 指 《 深圳 证券交易 所证 券投资基 金

  上市规则 》及 颁布机关 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 订

  9 、 上 市公告 书: 指 《中 银 互利分级 债券 型证券投 资

  4 、 基 金 合 同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 指 《 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 合同》 及 对本 基金合同 的任

  何有效修 订和 补充

  5 、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之 《中 银互 利半年定 期开 放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

  协议》及 对该 托管协议 的任 何有效修 订和 补充

  6 、 招 募 说 明 书 : 指 《 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基金招 募说 明书》 及 其定 期的更新

  31

  基金之互 利 B 上市交 易公 告书》

  第二部分

  释义

  11 、 《基金 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 第十届全 国

  人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 会第 五次会议 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一届 全国 人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 会

  第三十次 会议 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 起 实施的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

  时做出的 修订

  14 、 《 运作办 法》 : 指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 《证券 投资 基金运作 管

  理办法》 及颁 布机关对 其不 时做出的 修订

  18 、 个人 投资 者: 指年满 18 周 岁, 合 法 持有现时有

  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等有效

  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或中国证监会批准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自

  然人

  20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现实有效的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证券市场并经中

  国证监会 批准 的中国境 外的 机构投资 者

  8 、 《基金 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届全 国人 民

  代表大会 常务 委员会第 五次 会议通过 ,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 全 国 人民 代 表 大 会 常务 委 员 会 关 于修 改< 中华人

  民共和国 港 口法> 等 七 部 法律 的 决 定 》 修改 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 证券 投资基金 法》 及颁布机 关对 其不时做 出的

  修订

  11 、 《 运作办 法》 : 指中国 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 颁 布、

  同年 8 月 8 日 实施的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 基金运作 管理

  办法》及 颁布 机关对其 不时 做出的修 订

  15 、 个人 投资 者: 指 依 据有 关法律法 规规 定可投资 于证

  券投资基 金的 自然人

  17 、 合 格境外 机构投资 者: 指符合 《合格 境外机构 投资

  者境内证 券投 资管理办 法》 及 相关法 律法 规规定可 以投

  资于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募 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中 国 境 外

  的机构投 资者

  第二部分

  释义

  23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的其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 ,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

  定额投资 等业 务

  24 、 销 售 机 构 : 指 中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直 销 机

  构)以及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条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

  订了基金 销售 服务协议 ,办 理基金销 售业 务的机构

  25 、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 指 直 销 机 构 的 直 销 中 心 及 基 金

  管理人委 托销 售机构的 销售 网点

  26 、 注册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

  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

  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 册和办理 非交 易过户等

  20 、 基金 销售 业务: 指 基金 管理人或 销售 机构宣传 推介

  基金, 办理基 金份额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 转托 管及定

  期定额投 资等 业务

  21 、 销 售机构 : 指中 银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 以及符合 《销

  售办法》 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 的其他条 件, 取得基金 销售

  业务资格 并与 基金管理 人签 订了基金 销售 服务协议 , 办

  理基金销 售业 务的机构

  22 、 登 记业务 : 指基 金登记 、 存管 、 过户 、 清算 和结算

  业务, 具 体内 容包括投 资人 基金账户 的建 立和管理 、 基

  金份额登 记、 基金销售 业务 的确认 、 清算 和结算 、 代理

  发放红利 、 建 立并保管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 册和办理 非交

  易过户等

  32

  27 、 注册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注册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接

  受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注册登 记 业

  务的机构,本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 公司

  28 、 开放式基 金 账 户 : 指 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

  立的、记录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

  账户,记录在该账户下的开放式基金份额登记在注

  册登记机 构的 注册登记 系统

  29 、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 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人民币普通

  股票账户 ( 即 A 股 账户 )或证券 投资 基金账户 ,记

  录在该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机构的证

  券登记结 算系 统

  30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录投资 人通 过该销售 机构 办理 认购 、 申 购、 赎 回、

  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引起的 的 基金

  份额变动 及结 余情况的 账户

  23 、 登 记机构 : 指办 理登记 业务的机 构。 基金的注册 登

  记 机 构 为 中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中 银 基 金 管 理

  有限公司 委托 代为 办理 登记 业务的机 构, 本基金的 登记

  机构为中 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公 司

  24 、 基 金账户 : 指登 记机构 为投资人 开立 的、 记 录其持

  有的、 基 金管 理人所管 理的 基金份额 余额 及其变动 情况

  的账户

  25 、 基 金交易 账户: 指销售 机构为投 资人 开立的 、 记录

  投资人通 过该 销售机构 办理 申购、 赎回 、 转换、 转托管

  及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等 业 务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变 动 及 结 余 情

  况的账户

  第二部分

  释义

  31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

  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聘请法定机

  构验资并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并

  获得中国 证监 会书面确 认的 日期

  33 、 基 金 募 集 期 : 指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至 发 售

  结束之日 止的 期间,最 长不 得超过 3 个月

  34 、 存 续 期 : 指 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 的 不 定 期

  期限

  无

  无

  26 、 基 金合同 生效日 : 指 《 中银互利 半年 定期开放 债券

  型证券投 资基 金基金合 同》 生效日 , 原 《 中银互利 分级

  债券型证 券投 资基金基 金合 同》自同 一日 终止

  28 、 存 续期 : 指 《中 银互利 分级债券 型证 券投资基 金基

  金合同》 生效 至 《中银 互利 半年定期 开放 债券型证 券投

  资基金基 金合 同》终止 之间 的不定期 期限

  增 加:

  29 、 基金 转型 : 指对包 括中 银互利分 级债 券型证券 投资

  基金调整 运作 方式、投 资目 标、投资 范围 、投资策 略、

  基金费用 、 收 益分配方 式、 估值方法 、 修 订基金合 同并

  更名为“ 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等一系列 事项 的统称

  30 、定期 开放 :指本基 金采 取的在封 闭期 内封闭运 作、

  封闭期与 封闭 期之间定 期开 放的运作 模式

  31 、 封闭 期: 本基金的 封闭 期为自本 基金 每一开放 期结33

  无

  无

  36 、T 日: 指 销售机构 在规 定时间受 理投 资人申购 、

  赎回或其 他业 务申请的 工作 日

  40 、 《 业 务 规 则 》 : 指 《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业

  务实施细则》及《开放式基金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场内申购赎回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深圳证券

  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

  则

  41 、 认 购 : 指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和招募 说明 书的规定 申请 购买基金 份额 的行为

  45 、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

  作 。本基金的转托管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

  托管

  46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扣款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

  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

  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

  投资方式

  无

  束之日次 日起 (包括 该日 )6 个 月的期 间 , 如果 封闭期

  到期日的 次日 为非工作 日的 ,封闭期 相应 顺延。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包 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进入 首个 开放期。 本 基 金的首个 封闭 期为首个 开放

  期结束之 后次 日起 ( 包括该 日)6 个 月的 期间。 首个封

  闭期结束 之后 第一个工 作日 起 (包括 该日 ) 进入第 二个

  开放期, 第二 个封闭期 为第 二个开放 期结 束之日次 日起

  (包括该 日)6 个 月的期 间 , 以此 类推 。 本基金封 闭期

  内不办理 申购 与赎回业 务, 也不上市 交易

  32 、 开 放期 : 本基金自 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包 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 ) 或每个 封闭 期结束之 后第 一个工作 日起

  (包含该 日) 进入开放 期, 期间可以 办理 申购与赎 回业

  务。 本基 金每 个开放期 不少 于 2 个工 作日 , 且最长 不超

  过 20 个 工作 日,开放 期的 具体时间 以基 金管理人 届时

  公告为准 , 除 首个开放 期外 , 基金管 理人 最迟应于 开放

  期前 2 日 进行 公告

  34、T 日: 指 销售机构 在规 定时间受 理投 资人申购、 赎

  回或其他 业务 申请的 开 放日

  38 、 《业务 规 则》 : 指 《中 银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证 券投 资

  基金注册 登记 业务规则 》 以 及 中国证 券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司的 相关 业务规则 , 是 规范基金 管理 人所管理 的开

  放式证券 投资 基金登记 方面 的业务规 则, 由基金管 理人

  和投资人 共同 遵守

  42 、 转托 管: 指基金份 额持 有人在本 基金 的不同销 售机

  构之间实 施的 变更所持 基金 份额销售 机构 的操作

  43 、 定期 定额 投资计划 : 指 投资人通 过有 关销售机 构提

  出申请 , 约定 每期 申购 日、 扣款金额 及扣 款方式 , 由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完成扣 款及 受理基金 申购 申请的一 种投 资方式

  增 加:

  44 、 巨 额赎回 : 指本 基金单 个开放日 , 基 金净赎回 申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34

  总数后的 余额) 超过 上一工 作日基金 总份 额的 20%

  第二部分

  释义

  51 、 基金 份额 净值 (NAV ) : 指计算 日基 金资产净 值

  除以计算 日基 金份额总 数

  49 、 基金 份额 净值: 指 计算 日基金资 产净 值除以计 算日

  基金份额 总数

  第二部分

  释义

  53 、基金 份额 参考净值 :指 在 T 日 基金 份额净值 计

  算的基础 上, 采用“ 虚拟 清 算” 原则, 即 假定 T 日为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在分级运作周期内的

  提前终止日,本基金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资产及收

  益的分配 规则 进行资产 分配 从而计算 得 到 T 日 本基

  金基金份额所分离的两类基金份额的估算价值。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是 对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价 值 的 一 个 估

  算,并不 代表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可获得 的实 际价值

  54 、 场 外 : 指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外 的 销

  售机构进行基金份额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销

  售机构和 场所 。 通 过该等 场 所办理基 金份 额的认购 、

  申购、赎 回也 称为场外 认购 、场外申 购、 场外赎回

  55 、 场 内 : 指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具 有 基 金 销 售

  业务资格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会员单位利用交易所开放式基

  金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

  的场所 。 通过 该等场所 办理 基金份额 的认 购、 申 购、

  赎回也称 为场 内认购、 场内 申购、场 内赎 回

  56 、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 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开放 式基 金登记结 算系 统

  57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 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 深圳 分公司证 券登 记结算系 统

  58 、 场 内 基 金 份 额 : 指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的

  基金份额

  59 、 场 外 基 金 份 额 : 指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的 基 金

  份额

  60 、 上 市 交 易 : 指 基 金 存 续 期 间 投 资 者 通 过 场 内 会

  员单位以 集中 竞价的方 式买 卖场内基 金份 额的行为

  61 、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网点)之

  间或证券 登记 结算系统 内不 同会员单 位 ( 交易单元 )

  之间进行 转托 管的行为

  35

  62 、 跨 系 统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间进行

  转托管的 行为

  63 、 基 金 份 额 分 级 : 指 本 基 金 通 过 基 金 资 产 及 收 益

  的不同分配安排,将基金份额分成预期收益与预期

  风险不同 的两 个类别, 即优 先级基金 份额 (互利 A )

  和进取级 基金 份额 ( 互利 B ) 。 本基金 的 基金份额 划

  分为互利 A 、 互利 B 两级 份额,两 者的 份额配比 原

  则上不超 过 7:3

  64 、分级 运作 周期:本 基金 每 2 年 为一 个分级运 作

  周期。第一个分级运作周期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至

  基金合同 生效 日后 2 年期 的届满日 止。 如该日为 非

  工作日,则第一个分级运作周期到期日为该届满日

  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本基金第一个分级运作周期

  后的各分级运作周期自本基金公告的分级运作周期

  起始日起 至分 级运作周 期起 始日后次 2 年期的届 满

  日止,如该日为非工作日,则该分级运作周期到期

  日为该届满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在本基金的每

  个分级运作周期到期日前十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

  将公告本基金当前运作期结束后的过渡期安排及相

  关事宜。

  65 、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起 始 日 : 第 一 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起

  始日为基金合同生效日,其后分级运作周期起始日

  以基金管 理人 公告为准

  66 、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到 期 日 : 指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届 满 的

  最后一日 ,即 自分级运 作周 期起始日 起 满 2 年 的对

  应日期。如该日为非工作日,则分级运作周期到期

  日为该日 之前 的最后一 个工 作日。

  67 、互 利 A : 指中银 互利分 级债券 型证券 投资基 金

  之互利 A 份 额。 互利 A 根据 《基金 合 同》 的规定 获

  取约定收益,并自分级运作周期起始之日起每满 6

  个月开放 一次 ,接受申 购与 赎回

  68 、互 利 B : 指 中 银 互 利分 级 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

  之互利 B 份 额。 本基金 在 扣除互 利 A 的本金和 应计

  约定收益 后的 全部剩余 收益 归互利 B 享 有,亏损 以

  互利 B 的资 产净值为 限由 互利 B 承担; 互利 B 在每

  个分级运 作周 期内封闭 运作 ,并上市 交易

  36

  69 、互 利 A 的开放日 :指 自每个分 级运 作周期起 始

  之日起每 满 6 个月的最 后一 个工作日

  70 、互 利 A 的基金份 额折 算:指自 每个 分级运作 周

  期起始日 起每 满 6 个月 的日 期,互利 A 的基金份 额

  净值调整 为 1.000 元, 其基 金份额数 按折 算比例相 应

  增加或减 少的 行为

  71 、互利 B 的基金份 额折 算:指自 每个 分级运作 周

  期到期日, 互 利 B 的 基金 份额净值 调整 为 1.000 元,

  其基金份 额数 按折算比 例相 应增加或 减少 的行为

  72 、互 利 A 年化约定 收益 率:指 1.1× 一 年期定期 存

  款利率+利差

  73 、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 指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当

  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

  年期银行 定期 存款基准 利率 ;在互 利 A 的每个开 放

  日,基金管理人将根据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

  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基准利率

  重新设定 互 利 A 的 年化 约定收益 率中 的一年期 定期

  存款利率 值, 并用于下 6 个月的每 日约 定收益的 计

  算

  74 、 利 差 : 视 国 内 利 率 市 场 变 化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互

  利 A 的每个 开放日前 公告 下 6 个月互 利 A 适用的 约

  定收益的 利差 值。 利差的 取 值范围 从 0.5% (含) 到

  1.5% ( 含)

  75 、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日 : 指 本 基 金 份 额 所 分 离 的 互 利

  A 和 互利 B 基 金份额转 换日

  第二部分

  释义

  76 、指定媒体: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

  披露的报 刊、 互联网网 站及 其他 媒体

  77 、 不 可 抗 力 : 指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法预见、 无

  法 避免且 无法 克服的客 观事 件

  51 、 指定 媒介 : 指中国 证监 会指定的 用以 进行信息 披露

  的报刊、 互联 网网站及 其他 媒介

  52 、 不 可抗力 : 指本 基金合 同当事人 不能 预见、 不能避

  免且不能 克服 的客观事 件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

  本 情况

  三、 基金 的基 本情况

  ( 一)基金 的 名称

  中银互利 分级 债券型证 券投 资基金

  ( 三)基 金的 运作方式

  契约型

  本基金采用有固定期限半封闭型的滚动分级运作模

  式,本基金通过基金收益分配和运作方式的不同安

  第三部分

  基 金的基本 情况

  一、基金 名称

  中银互利 半年 定期开放 债券 型证券投 资基 金

  三、基金 的运 作方式

  契约型、 定期 开放式

  本基金以 定期 开放方式 运作 , 即采用 封闭 运作和开 放运

  作交替循 环的 方式。 37

  排,将基 金份 额分为低 风险 的互利 A 和 具有杠杆 的

  互利 B , 两 类 的份额配 比原 则上不超 过 7:3 。 两类 份

  额分开募 集, 募集后的 基金 资产合并 运作 。

  本基金 2 年 为一个分 级运 作周期, 每个 分级运作 周

  期到期后,本基金将安排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过渡

  期,基金管理人在过渡期内办理份额折算确认、互

  利 B 的 申购、 赎回以及 互 利 A 的申 购 等事宜。 在每

  个分级运作周期到期日前十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

  将公告本基金当前运作期结束后的过渡期安排及相

  关事宜。

  在每个分 级运 作周期内 ,互 利 A 自 分级 运作周期 起

  始日起每 6 个月开放 一次 申购、赎 回, 但在第四 个

  开放日仅 开放 赎回,不 开放 申购,且 互 利 A 不 上市

  交易,并 获得 应计约定 收益 ;互利 B 上 市交易, 但

  不可申购 、赎 回,获得 扣 除 A 份 额本 金和应计 约定

  收益后的 基金 剩余净资 产。

  ( 四)基 金的 投资目标

  在合理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本基金力争获取高于 业

  绩比较基 准的 投资 收益 。

  本 基 金 的 封 闭 期 为 自 本 基 金 每 一 开 放 期 结 束 之 日 次 日

  起 (包 括该日 )6 个月 的期 间, 如 果封闭 期到期日 的次

  日为非工 作日 的,封闭 期相 应顺延。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包 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进入 首个 开放期。 本基 金的首个 封闭 期为首个 开放

  期结束之 后次 日起 ( 包括该 日)6 个 月的 期间。 首个封

  闭期结束 之后 第一个工 作日 起 (包括 该日 ) 进入第 二个

  开放期, 第二 个封闭期 为第 二个开放 期结 束之日次 日起

  (包括该 日)6 个 月的期 间 , 以此 类推 。 本基金封 闭期

  内不办理 申购 与赎回业 务, 也不上市 交易 。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包 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或每个 封 闭期结束 之后 第一个工 作日 起 (包含该 日)

  进入开放 期, 期间可以 办理 申购与赎 回业 务。 本基 金每

  个开放期 不少 于 2 个 工作日 ,且最长 不超 过 20 个工 作

  日, 开放 期的 具体时间 以基 金管理人 届时 公告为准 , 除

  首个开放 期外 , 基金管 理人 最迟应于 开放 期前 2 日 进行

  公告。

  若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导 致 原

  定开放期 起始 日不能办 理基 金的申购 与赎 回, 则开 放期

  起 始 日 顺 延 至 不 可 抗 力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的影响因 素消 除之日起 的下 一个工作 日。 如在开放 期内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开 放 申 购 与 赎 回 业 务 的 , 开 放 期 时 间 中 止 计

  算, 在不 可抗 力或本基 金合 同约定的 其他 情形影响 因素

  消除之日 起的 下一个工 作日 继续计算 该开 放期时间 , 直

  至满足开 放期 的时间要 求。 在 此情形 下, 开放期以 管理

  人届时公 告( 如有)为 准。

  四、基金 的投 资目标

  本基金在 追求 基金资产 长期 稳健增值 的基 础上, 力

  争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创 造 超 越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稳定收

  益。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

  本 情况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和首次募集目标上

  限

  本基金募 集份 额目标下 限 为 2 亿 份, 募集目标 不超

  过 30 亿元( 不包括募 集期 利息) ,其中 互利 A 的发

  售规模不 超 过 21 亿元, 互利 B 的发 售规模不 超 过 9

  亿元。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发售情况对本基金的发售规

  模进行控 制并 及时公告 。

  基金发售 结束 后,基金 管理 人将以互 利 B 最终被确

  认的发售 规模 为基准, 在不 超过 7/3 倍互 利 B 最终

  确认的发 售规 模范围内 ,对 互利 A 的有 效认购申 请

  进行确认 。

  38

  (六)基 金份 额的初始 面值 和认购费 用

  本基金份 额的 初始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互利 A 不 收 取认购费 , 互 利 B 收 取认 购费, 具 体费

  率情况由 基金 管理人决 定 , 并在招募 说明 书中列示 。

  (八)基 金份 额的上市 交易

  基金合同 生效 后,在互 利 B 符合法律法 规和深圳 证

  券交易所 规定 的上市条 件的 情况下, 互 利 B 将申请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在每个分级运作周期

  内,互利 B 上市交易 ;自 过渡期起 始日 起,互利 B

  开始停牌 ,并 在下一个 分级 运作周期 开始 后 1 个月

  内申请在 深圳 证券交易 所复 牌。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

  本 情况

  删 除:

  四、基金 份额 的分级

  整章内容

  五、基金 份额 的发售

  整章内容

  增 加:

  六、销售 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以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资者、 机构 投资者以 及合 格的境外 机构 投资者以 及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

  资人。

  七、基金 份额 类别

  根据基金 销售 情况, 基 金管 理人可在 不损 害已有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权益 的情况下 , 经 与基金托 管人 协商一致 , 在

  履行适当 程序 后增加新 的基 金份额类 别、 或者调整 现有

  基金份额 类别 的费率水 平、 收费方式 或者 停止现有 基金

  份额类别 的销 售等, 调 整实 施前基金 管理 人需及时 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投资者可 自行 选择认购 或申 购基金份 额类 别。 本基 金不

  同基金份 额类 别之间不 得互 相转换。

  第四部分

  基金的历

  史 沿革、

  第五部分

  基金的存

  续

  删 除: 六 、基 金备案

  整章内容

  增 加:

  第四部分 基 金的历史 沿革

  (略)

  第五部分 基 金的存续

  《基金合 同》 生效后,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出现基 金份 额

  持有人数 量不 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 净值 低于 5000 万

  元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定 期 报 告 中 予 以 披 露 ; 连 续

  60 个工 作日 出现前述 情形 的, 基金管 理 人应当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并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程 序 进 行 清 算 ,

  不需要召 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法律法规 另有 规定时, 从其 规定。

  第六部分

  基金的封

  闭期和开

  放期

  删 除:

  七、基金 份额 的折算

  整章内容

  增 加:

  第六部分

  基 金的封闭 期和 开放期

  一、基金 的封 闭期

  本 基 金 的 封 闭 期 为 自 本 基 金 每 一 开 放 期 结 束 之 日 次 日

  起 (包 括该日 )6 个月 的期 间, 如 果封闭 期到期日 的次39

  日为非工 作日 的,封闭 期相 应顺延。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包 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进入 首个 开放期。 本基 金的首个 封闭 期为首个 开放

  期结束之 后次 日起 ( 包括该 日)6 个 月的 期间。 首个封

  闭期结束 之后 第一个工 作日 起 (包括 该日 ) 进入第 二个

  开放期, 第二 个封闭期 为第 二个开放 期结 束之日次 日起

  (包括该 日)6 个 月的期 间 , 以此 类推 。 本基金封 闭期

  内不办理 申购 与赎回业 务, 也不上市 交易 。

  二、基金 的开 放期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包 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或每个 封 闭期结束 之后 第一个工 作日 起 (包含该 日)

  进 入 开 放 期 , 期 间 可 以 办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业 务 。 本 基 金

  每个开放 期不 少于 2 个工作 日,且最 长不 超过 20 个工

  作日,开 放期 的具体时 间以 基金管理 人届 时公告为 准,

  除首个开 放期 外, 基金 管理 人最迟应 于开 放期前 2 日进

  行公告。

  若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导 致 原

  定开放期 起始 日不能办 理基 金的申购 与赎 回, 则开 放期

  起 始 日 顺 延 至 不 可 抗 力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的影响因 素消 除之日起 的下 一个工作 日。 如在开放 期内

  发 生 不 可 抗 力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开 放 申 购 与 赎 回 业 务 的 , 开 放 期 时 间 中 止 计

  算, 在不 可抗 力或本基 金合 同约定的 其他 情形影响 因素

  消除之日 起的 下一个工 作日 继续计算 该开 放期时间 , 直

  至满足开 放期 的时间要 求。 在此情形 下, 开放期以 管理

  人届时公 告( 如有)为 准。

  三、开放 期与 封闭期示 例

  例如, 本基金 的 《基 金合同 》 于 2018 年 3 月 7 日生 效 ,

  假设首个 开放 期为 5 个 工作 日, 则本 基金 的第一个 开放

  期为 2018 年 3 月 7 日至 2018 年 3 月 13 日;首个 开放

  期结束后 次日 为 2018 年 3 月 14 日 ,故 首个封闭 期为

  2018 年 3 月 14 日至 2018 年 9 月 13 日 。以此类 推。

  又如, 本基 金的《基 金合 同》于 2018 年 12 月 5 日生

  效, 假设 首个 开放期 为 8 个 工作日, 则本 基金的 第 一个

  开放期 为 2018 年 12 月 5 日至 2018 年 12 月 14 日。 首

  个开放期 结束 后次日为 2018 年 12 月 15 日,则本 基金

  的第一个 封闭 期为 2018 年 12 月 15 日至 2019 年 6 月

  16 日(首 个 封闭期到 期日 为 2019 年 6 月 14 日, 到 期

  日的次日 为 2019 年 6 月 15 日 且为非 工 作日, 故 首个 封

  闭期顺延 ) 。 首个封闭 期结 束之后第 一个 工作日 为 2019

  年 6 月 17 日 ,假设第 二个 开放期时 间 为 6 个工作 日 ,

  第二个开 放期 为 2019 年 6 月 17 日至 2019 年 6 月 24 日;

  第二个封 闭期 为第二个 开放 期结束之 日次 日起 (包 括该

  日)6 个 月的 期间,即 2019 年 6 月 25 日至 2019 年 1240

  月 24 日。以 此类推。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八、 基金 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的每个分级运作期内,

  投资者可 在互 利 A 的开放 日对互 利 A 进行申购 和赎

  回,但在 第四 个开放日 仅开 放赎回, 不开 放申购。

  在每个分级运作周期到期后,本基金将安排不超过

  十个工作日的过渡期。基金管理人在过渡期内办理

  基金份额 的折 算确认、 互 利 B 申购、 赎回以及 互利

  A 的 申购事 宜 。本基金 过渡 期内不开 放互 利 A 的赎

  回。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设定过渡期内互

  利 B 的份额 上限,并 在每 个分级运 作周 期到期日 前

  十个工作 日进 行公告。

  (一)分 级运 作周期内 互 利 A 的申 购 与赎回

  1 、申 购和赎 回场所

  本基金每 个分 级运作周 期内 ,投资者 可在 互利 A 的

  开放日对 互 利 A 进 行申 购与赎回 (但 在第四个 开放

  日仅开放 赎回 ,不开放 申购 ) ;互 利 B 不 开放申购 、

  赎回业务 。

  投资者办 理互 利 A 的 申购 、赎回应 使用 经本基金 注

  册登记机构及基金管理人认可的账户(账户开立、

  使用的具 体事 宜见相关 业务 公告) 。

  互利 A 的销 售机构包 括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管理人 委

  托的销售机构,具体名单请见基金管理人发布的相

  关公告。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互利

  A 的申购 与赎 回。基 金管理 人可根 据情况 变更或 增

  减基金销 售机 构,并予 以公 告。

  2 、申 购和赎 回的开放 日及 时间

  互利 A 自 分 级运作周 期起 始日起每 满 6 个月开放 一

  次,接受 投资 者的申购 与赎 回。

  本基金办 理互 利 A 的 申购 与赎回的 开放 日为自分 级

  运作周期 起始 日起每满 6 个月的日 期, 如该日为 非

  工作日, 则互 利 A 的 开放 日为该日 前的 最后一个 工

  作日。 在每 个 分级运作 周期 内互利 A 的 最后一个 开

  放日,即每个分级运作周期到期日,基金管理人不

  再接受互 利 A 投 资者的 申 购申请 , 只接 受互利 A 投

  资者的赎 回申 请。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无法按时开放互利

  A 的申购 与赎 回的, 开放日 为不可 抗力或 其他情 形

  影响因素 消除 之日的下 一个 工作日。

  互利 A 的开 放日以及 开放 日办理申 购与 赎回业务 的

  具体事宜 见基 金管理人 届时 发布的相 关公 告。

  第七部分 基 金份额的 申购 与赎回

  一、申购 和赎 回场所

  本基金的 申购 与赎回将 通过 销售机构 进行 。 具体的 销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明。 基 金管 理人可根 据情 况变更或 增减 销售机构 , 并

  予以公告 。 基 金投资者 应当 在销售机 构办 理基金销 售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基 金

  份额的申 购与 赎回。

  二、申购 和赎 回的开放 日及 时间

  1 、开 放日及 开放时间

  本 基 金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开 放 日 为 开 放 期

  内的每个 工作 日, 具体 办理 时间为上 海证 券交易所 、 深

  圳证券交 易所 的正常交 易日 的交易时 间, 但基金管 理人

  根据法律 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的要求或 本基 金合同的 规定

  公告暂停 申购 、 赎回 时除外 。 封闭 期内 , 本基金不 办理

  申购与赎 回业 务,也不 上市 交易。

  基金合同 生效 后, 若出 现新 的证券交 易市 场、 证券 交易

  所交易时 间变 更或其他 特殊 情况, 基 金管 理人将视 情况

  对前述开 放日 及开放时 间进 行相应的 调整 , 但应在 实施

  日前依照 《信 息披露办 法》 的有关规 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

  告。

  2 、申 购、赎 回开始日 及业 务办理时 间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包 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41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

  间办理互 利 A 的 申购、 赎 回或者转 换。 投资人在 基

  金合同约 定之 外的日期 和时 间提出互 利 A 的 申购、

  赎回或转 换申 请,视为 无效 申请。

  日) 进入 首个 开放期; 自首 个开放期 结束 之后次日 起 ( 包

  括 该 日 ) , 本 基 金 进 入 首 个 封 闭 期 。 本 基 金 每 个 封 闭 期

  结束之后 第一 个工作日 起 ( 包括该日 ) 进 入下一个 开放

  期。

  在确定申 购开 始与赎回 开始 时间后, 基金 管理人应 在申

  购、 赎 回开放 日前依照 《信 息披露办 法》 的有关规 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 告申购与 赎回 的开始时 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理基金 份额 的申购 、 赎回 或者转换 。 在 开放期内 , 投

  资人在基 金合 同约定之 外的 日期和时 间提 出申购、 赎回

  或转换申 请且 登记机构 确认 接受的, 其基 金份额申 购、

  赎回价格 为该 开放期内 下一 开放日基 金份 额申购、 赎回

  的价格; 但若 投资人在 开放 期最后一 日业 务办理时 间结

  束之后提 出申 购、 赎回或 者 转换申请 的, 视为无效 申请 。

  开 放 期 以 及 开 放 期 办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业 务 的 具 体 事 宜 见

  招募说明 书及 基金管理 人届 时发布的 相关 公告。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3 、申 购与赎 回的原则

  (1 )“ 确 定价” 原则, 即申 购、 赎回价 格 以折算后 的

  互利 A 基金 份额净值 , 即 1.000 元人 民币为基 准进

  行计算;

  (2 )“ 金 额申 购、 份额赎 回” 原则, 即申 购以金额 申

  请,赎回 以份 额申请;

  (3 ) 当 日的 申购与赎 回申 请可以在 基金 管理人规 定

  的时间内撤销。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4 ) 赎 回遵 循“ 先进先 出” 原则, 即按 照 投资者认 购、

  申购的先 后次 序进行顺 序赎 回;

  (5 )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注 册登记机 构可 根据基金 运

  作的实际情况并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实质利益

  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

  开始实施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

  定媒体上 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4 、申 购与赎 回的程序

  (1 ) 申购和 赎回的申 请方 式

  基金投资者必须根据基金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在

  开放日的业务办理时间向基金销售机构提出申购或

  赎回的申 请。

  投资者在 申购 互利 A 时须 按销售机 构规 定的方式 备

  足申购资 金, 投资者在 提交 互利 A 的赎 回申请时 ,

  必须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 无效 而不予 确 认。

  (2 ) 申购和 赎回申请 的确 认

  在每一个 互 利 A 开放 日 (T 日) 的 下一 个工作日 (T+1

  三、申购 与赎 回的原则

  1 、“ 未知价” 原则,即申购、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

  后计算的 基金 份额净值 为基 准进行计 算;

  2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

  赎回以份 额申 请;

  3 、 当 日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规 定 的 时

  间以内撤 销;

  4 、赎回遵循“ 先进先出” 原则,即按照投资人申购的先

  后次序进 行顺 序赎回。

  基金管理 人可 在法律法 规允 许的情况 下, 对上述原 则进

  行调整。 基金 管理人必 须在 新规则开 始实 施前依照 《信

  息披露办 法》 的有关规 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 告。

  四、申购 与赎 回的程序

  1 、申 购和赎 回的申请 方式

  投资人必 须根 据销售机 构规 定的程序 , 在 开放日的 具体

  业务办理 时间 内提出申 购或 赎回的申 请。

  2 、申 购和赎 回的款项 支付

  投资人申 购基 金份额时 , 必 须全额交 付申 购款项, 投资

  人交付申 购款 项, 申购成 立 ; 登记机构 确 认基金份 额时 ,

  申购生效 。

  基金份额 持有 人递交赎 回申 请, 赎回 成立 ; 登记机 构确

  认赎回时, 赎 回生效。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赎 回申请成 功后 ,

  基金管理 人将 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 支付赎回 款项 。42

  日) , 互 利 A 的基金注 册登 记机构对 投资 者的申购 与

  赎回申请 进行 有效性确 认和 成交确认 。 在 T+2 日后

  (包括该日)投资者应及时向销售机构或以销售机

  构规定的 方式 查询申购 与赎 回的成交 情况 。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对

  上述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时间进行调整,并必须

  在调整实施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 体上 公告并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

  (3 ) 申购和 赎回申请 的成 交确认原 则

  在每一个 互 利 A 开放 日, 本基金以 互 利 B 的 份额 余

  额为基准 ,在 不超过 7/3 倍 互利 B 的份 额余额范 围

  内对互 利 A 的申购申 请进 行确认。

  在每一个 互 利 A 开放日 ,所有经 确认 有效的互 利 A

  的赎回申 请全 部予以成 交确 认。

  对于互 利 A 的申购申 请, 如果对互 利 A 的 全部有 效

  申购申请 进行 确认后, 互 利 A 的 份额 余额小于 或等

  于 7/3 倍互利 B 的 份额 余额,则 所有 经确认有 效的

  互利 A 的申 购申请全 部予 以成交确 认; 如果对互 利

  A 的 全部有 效 申购申请 进行 确认后, 互 利 A 的份额

  余额大 于 7/3 倍互利 B 的 份额余额 ,则 根据经确 认

  后的互利 A 份额余额 不超 过 7/3 倍互利 B 的份额 的

  原则,对 全部 有效申购 申请 按比例进 行成 交 确认。

  互利 A 每次 开放日的 申购 与赎回申 请确 认办法及 确

  认结果见 基金 管理人届 时发 布的相关 公告 。

  基金销售 机构 对互利 A 申 购和赎回 申请 的受理并 不

  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

  到互利 A 申 购和赎回 申请 。 互 利 A 申购 和赎回申 请

  的确认以 基金 注册登记 机构 的确认结 果为 准。

  5 、申 购和赎 回的款项 支付

  申购采用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投资人交

  付申购款 项, 申购成立 ; 登 记机构确 认基 金份额时 ,

  申购生效。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申购款项将退回

  投资者账户,由此产生的利息等损失由投资者自行

  承担。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 立 ; 登 记 机

  构确认赎 回时 ,赎回生 效。 投资者 T 日 赎回申请 成

  功后,基金管理人将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其相

  关基金销 售机 构在 T+7 日 (包括该 日) 内将赎回 款

  项划往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账户 。

  在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

  金合同的 有关 条款处理 。

  在发生巨 额赎 回时, 款 项的 支付办法 参照 本基金合 同有

  关条款处 理。

  3 、申 购和赎 回申请的 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请的当 天作 为申购或 赎回 申请日(T 日) ,在正常 情况

  下, 本基 金登 记机构 在 T+1 日 内对该 交 易的有效 性进 行

  确认。T 日提 交的有效 申请 ,投资人 应 在 T+2 日后( 包

  括该日) 及 时 到 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式查询 申请 的确认情 况。 若申购不 成功 , 则申购 款项

  退还给投 资人 。

  销售机构 对申 购、 赎回 申请 的受理并 不代 表申请一 定成

  功, 而 仅代表 销售机构 确实 接收到申 请。 申购、 赎回的

  确 认 以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投资 者应 及时查询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登 记 机 构 可 根 据 《 业 务 规

  则 》 , 在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对 上 述

  业务办理 时间 进行调整 , 基 金管理人 将于 开始实施 前按

  照有关规 定予 以公告。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6 、申 购和赎 回的 金额 限制

  (1 ) 基 金管 理人可以 规定 投资人首 次申 购和每次 申

  购 互利 A 的 最低金额 以及 每次赎回 互利 A 的最低 份

  五、申购 和赎 回的 数量 限制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低金额 以及 每次赎回 的最 低份额, 具体 规定请参 见招43

  赎回

  额,具体 规定 请参见招 募说 明书。

  (2 ) 基 金管 理人可以 规定 投资人每 个基 金交易账 户

  的 互利 A 最 低基金份 额余 额,具体 规定 请参见招 募

  说明书。

  (3 ) 基 金管 理人可以 规定 单个投资 人累 计持有的 互

  利 A 基金 份 额上限, 具体 规定请参 见招 募说明书 。

  (4 ) 基金 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市场情况 , 在 法律法规 允

  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

  数量限制。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 上 公 告 并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

  募说明书 或相 关公告。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每 个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的 最

  低基金份 额余 额, 具体 规定 请参见招 募说 明书 或相 关公

  告。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 资 人 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上限, 具体 规定请参 见招 募说明书 或相 关公告 。

  4 、 基金管理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定申购 金额 和赎回份 额的 数量限制 。 基 金管理人 必须

  在调整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法》 的有 关规定在 指定

  媒介上公 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7 、申 购 费用 和赎回费 用

  互利 A 不 收 取申购费 、赎 回费。

  8 、申 购份额 与赎回金 额的 计算

  (1 ) 互利 A 申购份额 的计 算详见招 募说 明书。

  (2 ) 互 利 A 赎回金额 的计 算详见招 募说 明书, 赎回

  金额单位 为元 。

  (3 ) 申购份 额、余额 的处 理方式

  互利 A 的 申 购份额计 算结 果保留到 小数 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 2 位以后的 部分 四舍五入 ,由 此产生的 误

  差计入基 金财 产。

  (4 ) 赎回金 额的处理 方式

  赎回金额 计算 结果保留 到小 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 后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

  财产。

  9 、互 利 A 申 购和赎回 的注 册登记

  互利 A 申购 与赎回的 注册 登记业务 ,按 照中国证 券

  登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司 的有 关规定办 理。

  投资者申 购互 利 A 份 额成 交确认后 ,基 金注册登 记

  机构 在 T+1 日为投资 者登 记权益并 办理 注册登记 手

  续。

  投资者赎 回互 利 A 份 额成 功后,基 金注 册登记机 构

  在 T+1 日 为 投资者办 理扣 除权益的 注册 登记手续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对上述相关

  规定予以调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按照《信息披

  露办法》 的规 定在指定 媒体 上公告

  六、申购 和赎 回 的价格 、费 用 及其用 途

  1 、本 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 ,保留到 小数 点后 4 位, 小

  数点后 第 5 位 四舍五入 , 由 此产生的 收益 或损失 由 基金

  财产承担 。 基 金合同生 效后 , 在封 闭期内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次 基金 资产净值 和基 金份额净 值。

  在开放期 内,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每个 开放 日的次日 , 通

  过其网站 、 基 金份额销 售网 点以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开放

  日的基金 份额 净值和基 金份 额累计净 值。 遇特殊情 况,

  经中国证 监会 同意,可 以适 当延迟计 算或 公告。

  2 、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及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申 购 份

  额的计算 详见 招募说明 书。 本基金的 申购 费率由基 金管

  理人决定 , 并 在招募说 明书 中列示。 申购 的有效份 额为

  净申购金 额除 以当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 , 有 效份额单 位为

  份, 上述 计算 结果均按 四舍 五入方 法 , 保 留到小数 点后

  2 位 ,由此 产 生的收益 或损 失由基金 财产 承担。

  3 、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及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详见招 募说 明书。 本 基金 的赎回费 率由 基金管理 人决

  定, 并在 招募 说明书中 列示 。 赎回金 额为 按实际确 认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赎回 金额 单位为元 。 上 述计算结 果均 按四舍五 入方

  法, 保留 到小 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 的收 益或损失 由基

  金财产承 担。

  4 、申 购费用 由投资人 承担 ,不列入 基金 财产。

  5 、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在基金份 额持 有人赎回 基金 份额时收 取。 赎回费用 应当

  根据相关 法 律 规定按照 比例 归入基金 资产 , 其余用 于支

  付登记费 和其 他必要的 手续 费。

  6 、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申 购 份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 赎

  回费率、 赎回 金额具体 的计 算方法和 收费 方式由基 金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基金 管理 人可以在 基金 合同约定 的范 围内调整 费率

  或收费方 式, 并最迟应 于新 的费率或 收费 方式实施 日前

  依照《信 息披 露办法》 的有 关规定在 指定 媒介上公 告。 44

  7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定的情 形下 根据市场 情况 制定基金 促销 计划, 定 期或

  不定期地 开展 基金促销 活动 。 在基金 促销 活动期间 , 基

  金管理人 可以 对基金销 售费 用实行一 定的 优惠。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10 、拒绝 或暂 停申购互利 A 的 情形

  基金管理人可因如下情形,暂停或拒绝基金投资者

  对互利 A 的 申购申请 :

  (1 ) 不可抗 力的原因 导致 基金无法 正常 运作;

  (2 ) 发生基 金合同规 定的 暂停基金 资产 估值情况 ;

  (3 ) 证券 交 易场所在 交易 时间非正 常停 市, 导 致当

  日基金资 产净 值无法计 算;

  (4 ) 基金 资 产规模过 大, 使基金管 理人 无法找到 合

  适的投资品种,或可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

  从而损害 现有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利益 ;

  (5 ) 根 据申 购规则和 程序 导致部分 或全 部申购申 请

  没有得到 成交 确认;

  (6 ) 法律法 规规定或 中国 证监会认 定的 其他情形 ;

  (7 ) 基 金管 理人认为 会有 损于现有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利益的某 笔申 购。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申购的,

  申购款项 将全 额退还投 资者 。 发生上 述 (1 ) 到 (6 )

  项 暂 停 申 购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申 购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申购公

  告。

  七、拒绝 或暂 停申购的 情形

  在开放期 内发 生下列情 况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拒绝或 暂停

  接受投资 人的 申购申请 :

  1 、因 不可抗 力导致基 金无 法正常运 作。

  2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时 , 基

  金管理人 可暂 停接受投 资人 的申购申 请。

  3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理人无 法计 算当日基 金资 产净值。

  4 、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 益时 。

  5 、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某 笔 或 者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有 可 能 导 致

  单一投资 者持 有基金份 额的 比例达到 或者 超过 50%,或

  者变相规 避 50% 集 中度的 情形时。

  6 、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资品种 , 或 其他可能 对基 金业绩产 生负 面影响, 或其

  他损害现 有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利益的情 形。

  7 、法 律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 他情形。

  发生上述 第 1 、2 、3 、6 、7 项之一的 情形 且基金管 理人

  决定暂停 申购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根 据有 关规定在 指定

  媒介上刊 登暂 停申购公 告。 如果投资 人的 申购申请 被全

  部或部分 拒绝 的,被拒 绝的 申购款项 将退 还给投资 人。

  在暂停申 购的 情况消除 时, 基金管理 人应 及时恢复 申购

  业务的办 理, 且开放期 按暂 停申购的 期间 相应顺延 。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11 、 暂 停赎回 互利 A 或 延 缓支付互利 A 赎 回款项 的

  情形

  基金管理人可因如下情形,拒绝接受或暂停基金份

  额持有人 对互 利 A 的 赎回 申请或者 延缓 支付赎回 款

  项:

  (1 ) 不 可抗 力的原因 导致 基金管理 人不 能支付赎 回

  款项;

  (2 ) 发生基 金合同规 定的 暂停基金 资产 估值情况 ;

  (3 ) 证券 交 易场所依 法决 定临时停 市, 导致基金 管

  理人无法 计算 当日基金 资产 净值;

  (4 ) 法律法 规规定或 中国 证监会认 定的 其他情形 。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赎回

  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

  管理人将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的,可延

  期支付部分赎回款项,按每个赎回申请人已被接受

  的赎回申请量占已接受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

  八、暂停 赎回 或延缓支 付赎 回款项的 情形

  在开放期 内发 生下列情 形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暂停接 受投

  资人的赎 回申 请或延缓 支付 赎回款项 :

  1 、因 不可抗 力导致基 金管 理人不能 支付 赎回款项 。

  2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款项。

  3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理人无 法计 算当日基 金资 产净值。

  4 、 继 续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将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情形时 ,可 暂停接受 投资 人的赎回 申请 。

  5 、法 律法规 规定或中 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 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或延缓 支付 赎回款项 时, 基金管理 人应 在当日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已确认的 赎回 申请, 基 金管 理人应足 额支

  付; 如暂 时不 能足额支 付, 应将可支 付部 分按单个 账户

  申请量占 申请 总量的比 例分 配给赎回 申请 人, 未支 付部45

  赎回申请人,未支付部分由基金管理人按照发生的

  情况制定 相应 的处理办 法在 后续工作 日予 以支付。

  暂停互 利 A 的赎回, 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 在指定媒 体

  刊登暂停 赎回 公告。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

  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

  分可延期 支付 。 在暂停 赎回 的情况消 除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时恢 复赎 回业务的 办理 并公告, 且开 放期按暂 停赎

  回的期间 相应 顺延。 。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12 、巨额 赎回 的情形及 处理 方式

  互利 A 的单 个开放日 ,经 过申购与 赎回 申请的成 交

  确认后, 互 利 A 的净 赎 回份额 (互 利 A 赎回 申 请份

  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

  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

  的余额) 超过 本基金前 一日 基金总份 额 的 10% 时的

  情形,即 认为 发生了互 利 A 巨 额赎回 。

  当互利 A 出 现巨额赎 回时 ,基金管 理人 可以根据 本

  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缓

  支付。

  (1 ) 全额 赎 回: 当 基金管 理人认为 有能 力支付投 资

  者的全部 赎回 款项时, 按正 常赎回程 序执 行。

  (2 ) 延缓 支 付部分赎 回款 项: 当 基金管 理人认为 支

  付投资者的赎回款项有困难或认为支付投资者的赎

  回款项可能会对基金的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延缓支付部分赎回款项,但不得超

  过 20 个工作 日。

  (3 ) 巨额 赎 回的公告 : 当 发生巨额 赎回 并延缓支 付

  赎回款项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

  招募说明 书规 定的其他 方式 在 3 个 交易 日内通知 基

  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

  体上刊登 公告 。

  九、巨额 赎回 的情形及 处理 方式

  1 、巨 额赎回 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开 放 期 内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前 一 工 作 日 的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20% ,即 认为 是发生了 巨额 赎回。

  2 、巨 额赎回 的处理方 式

  当基金出 现巨 额赎回时 , 基 金管理人 可以 根据基金 当时

  的资产组 合状 况决定全 额赎 回或延缓 支付 赎回款项 。

  (1 ) 全 额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能 力 支 付 投 资 人

  的全部赎 回申 请时,按 正常 赎回程序 执行 。

  (2 )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赎 回 申 请 应 于 当 日 全 部 予 以 接 受 和

  确认。 但 对于 已接受的 赎回 申请, 当 基金 管理人认 为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大波动 时, 基金管理 人应 对当日全 部赎 回申请进 行确

  认, 当日 按比 例办理支 付的 赎回份额 不得 低于前一 工作

  日基金总 份额 的 20% , 其余 赎回申请 可以 延缓支付 赎回

  款项,但 延缓 支付的期 限最 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延

  缓 支 付 的 赎 回 申 请 以 赎 回 申 请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础计算 赎回 金额。

  3 、巨 额赎回 的公告

  当发生上 述巨 额赎回并 延缓 支付赎回 款项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通 过邮 寄、 传真 或者 招募说明 书规 定的其他 方式

  在 3 个交 易日 内通知基 金份 额持有人 , 说 明有关处 理方

  法,同时 在指 定媒介上 刊登 公告。 。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删 除:

  (二)过 渡期 内基金份 额的 申购与赎 回

  本部分全 部内 容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无

  增 加:

  十、 暂停 申购 或赎回的 公告 和重新开 放申 购或赎回 的公

  告

  1 、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立即向 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并在规定 期限 内在指定 媒介46

  上刊登暂 停公 告。

  2 、如 发生暂 停的时间为 1 日,基 金管 理人应于 重新 开

  放 日 ,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公

  告,并公 布最 近 1 个开 放日 的基金份 额净 值。

  3 、如 发生暂 停的时间 超 过 1 日,暂 停结束, 基金 重新

  开放申购 或赎 回时, 基金 管 理人应根 据 《 信息披露 办法 》

  的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公

  告,并公 告最 近 1 个开 放日 的基金份 额净 值。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三)基 金的 转换

  基金管理 人可 以根据相 关法 律法规以 及本 基金合同

  的规定决 定开 办本基金 (在 本基金的 每个 分级运作

  周期内, 为互 利 A )与基 金 管理人管 理的 其他基金

  之间的转 换业 务,基金 转换 收取一定 的转 换费,相

  关规则由 基金 管理人届 时根 据相关法 律法 规及本基

  金合同的 规定 制定并公 告, 并提前告 知基 金托管人

  与相关机 构。

  (六)基 金的 非交易过 户

  非交易过 户是 指 不采用 申购 、赎回、 转让 等基金交

  易方式, 将一 定数量的 基金 份额按照 一定 规则从某

  一投资者 基金 账户转移 到另 一投资者 基金 账户的行

  为。

  基金注册 登记 机构只受 理继 承、捐赠 、司 法强制执

  行和经注 册登 记机构认 可的 其他情况 下的 非交易过

  户。其中 ,“ 继承” 指基 金 份额持有 人死 亡,其持 有

  的基金份 额由 其合法的 继承 人继承;“ 捐赠” 指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将 其合法持 有的 基金份额 捐赠 给福利性

  质的基金 会或 社会团体 的情 形 ;“ 司法 强 制执行” 是

  指司法机 构依 据生效司 法文 书将基金 份额 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 份额 强制划转 给其 他自然人 、法 人 、社 会

  团体 或其 他组 织。 无论 在上 述何种情 况下 ,接受划

  转的主体 应符 合相关法 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持

  有本基金 份额 的投资者 的条 件。 办理 非交 易过户必

  须提供基 金注册 登记机 构要 求提供的 相关 资料。

  基金注册 登记 机构受理 上述 情况下的 非交 易过户,

  其他销售 机构 不得办理 该项 业务。

  对于符合 条件 的非交易 过户 申请按 《 业务 规则》的

  有关规定 办理 。

  (四)转 托管

  1 、 本基 金的 转托管包 括系 统内转托 管和 跨系统转 托

  管。

  (1 ) 系统内 转托管

  1 ) 系统 内转 托管是指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将 持有的基 金

  十一、基 金转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的转换 业务 , 基金转 换可以 收取一 定的 转换费, 相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合

  同的规定 制定 并公告, 并提 前告知基 金托 管人与相 关机

  构。

  十二、基 金的 非交易过 户

  基金的非 交易 过户是指 基金 登记机构 受理 继承、 捐 赠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等 情 形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认可、 符合 法律法规 的其 它非交易 过户 。 无论在 上述

  何种情况 下, 接受划转 的主 体必须是 依法 可以持有 本基

  金基金份 额的 投资人。

  继承是指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死 亡, 其持 有的 基金份额 由其

  合法的继 承人 继承; 捐 赠指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将其合 法持

  有的基金 份额 捐赠给福 利性 质的基金 会或 社会团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持有 的基金份 额强 制划转给 其他 自然人、 法人

  或其他组 织。 办理非交 易过 户必须提 供基 金登记机 构要

  求提供的 相关 资料, 对 于符 合条件的 非 交 易过户申 请按

  基金登记 机构 的规定办 理, 并按基金 登记 机构规定 的标

  准收费。

  十三、基 金的 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之间的 转托 管, 基金 销售 机构可以 按照 规定的标 准收

  取转托管 费。

  47

  份额在注 册登 记系统内 不同 销售机构 (网 点)之间

  或证券登 记结 算系统内 不同 会员单位 (交 易单元)

  之间进行 转托 管的行为 。

  2 ) 基金 份额 登记在注 册登 记系统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在变更办 理基 金赎回业 务的 销售机构 (网 点)时,

  可办理已 持有 基金份额 的系 统内转托 管。

  3 ) 基金 份额 登记在证 券登 记结算系 统的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在变 更办 理上市交 易或 场内赎回 的会 员单位

  (交易单 元) 时,可办 理已 持有基金 份额 的系统内

  转托管。

  具体办理 方法 参照《业 务规 则》的有 关规 定以及基

  金销售机 构的 业务规则 。

  (2 ) 跨系统 转托管

  1 ) 跨系 统转 托管是指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将 持有的基 金

  份额在注 册登 记系统和 证券 登记结算 系统 之间进行

  转托管的 行为 。

  2 ) 本基 金跨 系统转托 管的 具体业务 按照 中国证券 登

  记结算有 限责 任公司的 相关 规定办理 。

  (五)定 期定 额投资计 划

  基金管理 人可 以为投资 者办 理定期定 额投 资计划,

  具体规则 由基 金管理人 在届 时发布公 告或 更新的招

  募说明书 中确 定。

  (七)基 金的 冻结与解 冻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只受 理国 家有权机 关依 法要求的

  基金份额 的冻 结与解冻 以及 注册 登记 机构 认可的其

  他情况下 的冻 结与解冻 。 基 金份额被 冻结 的,被冻

  结部分产 生的 权益按照 我国 法律 法规 、监 管规章以

  及国家有 权机 关的要求 来决 定是否冻 结。 在国家有

  权机关作 出决 定之前, 被冻 结部分产 生的 权益先行

  一并冻结 。被 冻结部分 份额 仍然参与 收益 分配与支

  付。

  无

  十四、定 期定 额投资计 划

  基金管理 人可 以为投资 人办 理定期定 额投 资计划, 具体

  规则由基 金管 理人另行 规定 。 投资人 在办 理定期定 额投

  资计划时 可自 行约定每 期扣 款金额, 每期 扣款金额 必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规定的 定期 定额投资 计划 最低申购 金额 。

  十五、基 金份 额的冻结 和解 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的冻结 与解 冻 , 以及 登记 机构认可 、 符 合法律法 规 的

  其他情况 下的 冻结与解 冻。

  增 加:

  十六、基 金份 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 规允 许且条件 具备 的情况下 , 基 金管理人 可受

  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 由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份额的 过户 登记。 基 金管 理人拟受 理基 金份额转 让业

  务的, 将 提前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应根 据基金管 理人

  公告的业 务规 则办理基 金份 额转让业 务。 48

  删 除: 九、

  基金份额

  的上市交

  易

  九、基金 份额 的上市交 易

  整章内容

  删 除: 十、

  基金的过

  渡期

  十、基金 的过 渡期

  整章内容

  第八部分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及

  权 利义务

  十一、基 金合 同当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一)基 金管 理人

  名称:中 银基 金管理有 限公 司

  住所: 上 海市 浦东新区 银城 中路 200 号中 银大厦 45

  楼

  法定代表 人: 谭炯

  设立日期 : 2004 年 8 月 12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及 批 准 设 立 文号 : 中 国 证 监会 、 证 监

  基金字[2004]93 号

  组织形式 :有 限责任公 司

  注册资本 :人 民币 1 亿元

  存续期限 :持 续经营

  联系电话 :(021 )38834999

  (四)基 金管 理人的权 利

  根 据 《 基 金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律法规 , 基金 管 理 人

  的权利为 :

  1 、依 法募集 资金;

  2 、 自本 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依照有 关 法律法规 和

  本 基金合 同 的 规定 独立 运用 基金财产 ;

  3 、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费以 及法 律法规规 定

  或 监管部 门批 准的其他 收入 ;

  4 、销 售基金 份额;

  5 、 依照 有关 规定 为基 金的 利益对被 投资 公司行使 股

  东权利,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

  所产生的 权利 ;

  6 、 在符 合有 关法律法 规的 前提下, 制 订 和调整有 关

  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和

  调整基金的除调高托管费率和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

  费率结构 和收 费方式;

  7 、 根据 本 基 金合同及 有关 规定监督 基金 托管人, 对

  于 基金托管人违反了 本 基金合同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行为,对基金财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 金及相关 当事 人的利益 ;

  8 、 依据 基金 合同及有 关法 律规定决 定基 金收益的 分

  第八部分

  基 金合同当 事人 及权利义 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

  (一) 基金管理 人简 况

  名称:中 银基 金管理有 限公 司

  住所:上 海市 浦东新区 银城 中路 200 号中 银大厦 45 楼

  法定代表 人: 白志中

  设立日期 :2004 年 8 月 12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监 会 证监基金

  字[2004] 93 号

  组织形式 :有 限责任公 司

  注册资本 :人 民币壹亿 元

  存续期限 :持 续经营

  联系电话 : (021 )38834999

  (二) 基金管理 人的 权利与义 务

  1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 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人 的权 利 包括但 不限 于 :

  (1 ) 依法募 集资金;

  (2 ) 自 《 基金 合同 》 生效之 日起, 根据法 律法规和 《 基

  金合同》 独立 运用 并管 理 基 金财产;

  (3 ) 依照 《 基金合同 》收 取 基金管理费 以及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 国证 监会批准 的其 他费用;

  (4 ) 销售基 金份额;

  (5 ) 按照规 定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

  (6 )依据《基金合同 》 及 有关 法律规定 监督基金托管

  人, 如 认为 基 金托管人 违反 了 《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 有关

  法律规定 , 应 呈报中国 证监 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并 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 基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 在基金 托管人更 换时 ,提名新 的基 金托管人 ;

  (8 ) 选择、更换基金销售 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构的相

  关行为进 行监 督 和处理 ;

  (9 )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 条件的机构担 任基金 登记机

  构办 理基 金登 记业务并 获得 《基金合 同》 规定的费 用;

  (10 ) 依据 《 基金合同 》 及 有关法律 规定 决定基金 收益

  的分配方 案;

  (11 ) 在 《 基 金合同 》 约 定 的范围内, 拒 绝或暂停 受理

  申购与赎 回或 转换申请 ;

  49

  配方案;

  9 、 在基 金合 同约定的 范围 内, 拒绝或 暂 停受理申 购

  和赎回申 请;

  10 、 在 法律 法规 允 许 的 前 提下 , 为 基 金 的利 益 依 法

  为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11 、 以 基金 管理 人 的 名 义 ,代 表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的

  利益行使 诉讼 权利或者 实施 其他法律 行为 ;

  12 、自行 担 任或 选 择 、 更 换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获 取 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

  进行必要 的监 督和检查 ;

  13 、 选 择、 更换 销 售 机 构 , 并 依 据 基 金 销售 服 务 代

  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

  和 检查;

  14 、 选 择、 更换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所 、 证 券

  经纪商或 其他 为基金提 供服 务的外部 机构 ;

  15 、在基 金托 管人更换 时, 提名新的 基金 托管人;

  16 、按照 规定 召集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7 、法律 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 的其他 权利 。

  (五)基 金管 理人的义 务

  根 据 《 基 金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律法规, 基金 管 理 人

  的义务为 :

  1 、 依法 募集 资金, 办理 或 者委托经 中国 证监会认 定

  的其他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 购 、 赎 回 和 登

  记事宜;

  2 、办 理基金 备案手续 ;

  3 、 自基金 合 同生效之 日起 , 以诚 实信用 、 勤勉 尽责

  的原则管 理和 运用基金 财产 ;

  4 、 配备 足够 的具有专 业资 格的人员 进行 基金投资 分

  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

  产;

  5 、 建立健 全 内部风险 控制 、 监察 与稽核 、 财务 管理

  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

  人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所 管 理的不同 基金 分别管理 ,

  分别记账 ,进 行证券投 资;

  6 、 除依据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 关规定外 ,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

  人运作基 金财 产;

  7 、依 法接受 基金托管 人的 监督;

  8 、 计算并 公 告基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互利

  A 、互利 B 的基金份 额( 参考)净 值, 确定基金 份

  额申购、 赎回 价格;

  9 、 采取适 当合 理的措施 使计 算基金份 额 认 购、 申 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

  (12) 依照 法 律法规 为 基金 的利益对 被投 资公司行 使股

  东与债权 人 权 利, 为基 金的 利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投 资于

  证券所产 生的 权利;

  (13 ) 在法律 法规允许 的前 提下, 为基金 的利益依 法为

  基金进行 融资 ;

  (14 ) 以基金 管理人的 名义 , 代表 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利

  益行使诉 讼权 利或者实 施其 他法律行 为;

  (15 )选 择、 更换律师 事务 所、会计 师事 务所、证 券 、

  期货经纪 商或 其他为基 金提 供服务的 外部 机构;

  (16 ) 在符合 有关法律 、 法 规的前提 下, 制订和调 整有

  关基金申 购、 赎回、转 换等 的业务规 则;

  (17 ) 法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规定的 和 《 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 权利 。

  2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人 的义 务 包括但 不限 于 :

  (1 ) 依法募集资金,办理 或者委托经中 国证监会认定

  的其他机构代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赎 回 和 登 记 事

  宜;

  (2 ) 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3 ) 自《基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以诚 实信用、谨慎

  勤勉的原 则管 理和运用 基金 财产;

  (4 )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 资格的人员进 行基金投资分

  析、决策 ,以 专业化的 经营 方式管理 和运 作基金财 产;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 制、监察与稽 核、财务管理

  及人事管 理等 制度, 保 证所 管理的基 金财 产和基金 管理

  人的财产 相互 独立, 对 所管 理的不同 基金 分别管理 , 分

  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资 ;

  (6 ) 除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规定

  外,不得 利用 基金财产 为自 己及任何 第三 人谋取利 益,

  不得委托 第三 人运作基 金财 产;

  (7 ) 依法接 受基金托 管人 的监督;

  (8 )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 使计算基金份 额申购、赎回

  和注销价 格的 方法符合 《 基 金合同 》 等 法 律文件的 规定 ,

  按有关规 定计 算并公告 基金 资产净值 , 确 定基金份 额申

  购、赎回 的价 格 ;

  (9 ) 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 编制基金 财务 会计报告 ;

  (10 )编 制季 度、半年 度和 年度基金 报告 ;

  (11 ) 严格 按 照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50

  规定;

  10 、 按 规定 受理 申 购 和 赎 回申 请 ,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赎回款项 ;

  11 、进行 基金 会计核算 并编 制基金财 务会 计报表;

  12 、编制 季度 、半年度 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3 、 严 格按 照《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 规

  定,履行 信息 披露及报 告义 务;

  14 、 保 守基 金商 业 秘 密 , 不得 泄 露 基 金 投资 计 划 、

  投资意向等, 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另有 规定 外, 在基金 信 息公开披 露前 应予保密 ,

  不得向他 人泄 露;

  15 、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确定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方 案 ,

  及时向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分配 收益;

  16 、 依 据《 基金 法 》 、 基 金合 同 及 其 他 有关 规 定 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 召集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7 、 保 存基 金财 产 管 理 业 务活 动 的 记 录 、账 册 、 报

  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18 、 以 基金 管理 人 名 义 , 代表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 益

  行使诉讼 权利 或者实施 其他 法律行为 ;

  19 、 组 织并 参加 基 金 财 产 清算 小 组 , 参 与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20 、 因 违反 基金 合 同 导 致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或 损 害 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

  偿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免 除;

  21 、 基金托 管 人违反基 金合 同造成基 金财 产损失时 ,

  应为基金 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 基金托管 人追 偿;

  22 、 按 规定 向基 金 托 管 人 提供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资料 ;

  23 、 面临解 散 、 依法被撤 销 或者被依 法宣 告破产时 ,

  及时报告 中国 证监会并 通知 基金托管 人;

  24 、执行 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

  25 、 不 从事 任何 有 损 基 金 及其 他 基 金 当 事人 利 益 的

  活动;

  26 、 依 照法 律法 规 为 基 金 的利 益 对 被 投 资公 司 行 使

  股东权利,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

  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

  管理;

  27 、 法律法规 、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 他

  义务。

  定,履行 信息 披露及报 告义 务;

  (12 ) 保守基 金商业秘 密, 不泄露基 金投 资计划 、 投资

  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 及其 他有关规 定另

  有规定外 , 在 基金信息 公开 披露前应 予保 密, 不向 他人

  泄露;

  (13 )按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确定基 金收 益分配方 案 ,

  及时向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分配 基金收益 ;

  (14 ) 按规定 受理申购 与赎 回申请 , 及时 、 足额 支付赎

  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 及其 他有关规 定召

  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或配 合基金托 管人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依法 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6 )按 规定 保存基金 财产 管理业务 活动 的 会计账 册 、

  报表、记 录 和 其他相关 资 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 需 要向基金 投资 者提供的 各项 文件或资 料在

  规定时间 发出 ,并且保 证投 资者能够 按照 《基金合 同》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公 开 资

  料,并在支 付 合 理 成 本 的 条 件 下 得 到 有 关 资 料 的 复 印

  件;

  (18 ) 组织并 参加基金 财产 清算小组 , 参 与基金财 产的

  保管、清 理、 估价、变 现和 分配;

  (19 )面 临解 散、依法 被撤 销或者被 依法 宣告破产 时 ,

  及时报告 中国 证监会并 通知 基金托管 人;

  (20 ) 因违反 《 基金 合同 》 导致基金 财产 的损失或 损害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合法权 益 时 , 应当承 担赔 偿责任, 其赔

  偿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免 除;

  (21 ) 监督基 金托管人 按法 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 》 规定

  履行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托管 人违反 《基金 合同 》 造成基

  金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金 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

  基金托管 人追 偿;

  (22)当 基金 管理人将 其义 务委托第 三方 处理时 , 应当

  对第三方 处理 有关基金 事务 的行为承 担责 任;

  (23 ) 以基金 管理人名 义, 代表基金 份额 持有人利 益行

  使诉讼权 利或 实施其他 法律 行为;

  (24 )执 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决议;

  (25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

  (26 ) 法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 基金合同 》 约

  定的其他 义务 。

  第八部分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及

  权 利义务

  ( 二)基 金托 管人

  名称:中 国民 生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住所:北 京市 西城区复 兴门 内大街 2 号

  法定代表 人: 董文标

  二、基金 托管 人

  (一) 基金托管 人简 况

  名称:中 国民 生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住所:北 京市 西城区复 兴门 内大街 2 号 51

  成立时间 :1996 年 2 月 7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和 批 准 设 立 文号 : 中 国 人 民银 行 银 复

  [1996]14 号

  组织形式 :股 份有限公 司

  注册资本 :28,365,585,227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 续经营

  基 金 托 管 资 格批 文 及 文 号 :中 国 证 监 会 证监 基 金 字

  [2004]101 号

  (六)基 金托 管人的权 利

  根 据 《 基 金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律法规 , 基金 托 管 人

  的权利为 :

  1 、 依基 金合 同约定获 得基 金托管费 以及 法律法规 规

  定或监管 部门 批准的其 他收入 ;

  2 、监 督基金 管理人对 本基 金的投资 运作 ;

  3 、自 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依 法 保管 基金资产 ;

  4 、在 基金管 理人更换 时, 提名新 任 基金 管理人;

  5 、 根据 本基 金合同及 有关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对

  于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 基金合同或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行为,对基金资产、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情 形, 应 及时呈 报中 国证监会 ;

  6 、依 法 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7 、按 规定取 得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册 资料 ;

  8 、法 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定 的其他 权利 。

  (七)基 金托 管人的义 务

  根 据 《 基 金 法》 及 其 他 有 关 法律法规 , 基金 托 管 人

  的义务为 :

  1 、安 全保管 基金财产 ;

  2 、 设立 专门 的基金托 管部 , 具有符合 要 求的营业 场

  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

  人员,负 责基 金财产托 管事 宜;

  3 、 对所 托管 的不同基 金财 产分别设 置账 户, 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4 、 除依据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 关规定外 ,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

  人托管基 金财 产;

  5 、 保管 由基 金管理人 代表 基金签订 的与 基金有关 的

  重大合同 及有 关凭证;

  法定代表 人: 洪崎

  成立时间 :1996 年 2 月 7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银 复

  [1996]14 号

  组织形式 :其他 股份有 限公 司 (上市 )

  注册资本 :28,365,585,227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 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4]101 号

  (二) 基金托管 人的 权利与义 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其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人 的权 利 包括但 不限 于 :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 管基 金财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规定或 监管 部门批准 的其 他 费用 ;

  (3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发现 基

  金管理人 有违 反 《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 法律 法规行为 , 对

  基金财产 、 其 他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重 大损 失的情形 , 应

  呈报中国 证监 会 , 并采 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 金投资者 的利

  益;

  (4 ) 根 据 相 关 市 场 规 则 , 为 基 金 开 设 证 券 、 期 货 结 算

  账户等投 资所 需账户, 为基 金办理证 券、 期货交易 资金

  清算;

  (5 ) 提议召 开或 召集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

  (6 ) 在基金 管理人更 换时 ,提名新 的基 金管理人 ;

  (7 ) 法律法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的其他 权利 。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其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人 的义 务 包括但 不限 于 :

  (1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持 有 并 安 全 保 管 基

  金财产;

  (2 )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所, 配 备足 够的、 合 格的 熟悉基金 托管 业务的专 职人

  员,负责 基金 财产托管 事宜 ;

  (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人事管 理等 制度,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 保证其 托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相互独 立; 对所托管 的不 同的基金 分别 设置账户 , 独

  立核算 , 分账 管理, 保证不 同基金之 间在 账户设置 、 资

  金划拨、 账册 记录等方 面相 互独立 ;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 》 及52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 资金账户 和证 券账户;

  7 、 保守 基金 商业秘密 , 除 《基 金法 》 、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

  应予保密 ,不 得 向他人 泄露 ;

  8 、 对基金 财 务 报表 、 季度 、 半年 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

  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

  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

  管人是否 采取 了适当的 措施 ;

  9 、 保存基 金 托管业务 活动 的记录 、 账册 、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10 、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根 据 基 金 管 理人 的 投 资

  指令,及 时办 理清算、 交割 事宜;

  11 、 办理与 基 金托管业 务活 动有关的 信息 披露事项 ;

  12 、 复 核、 审查 基 金 管 理 人计 算 的 基 金 资产 净 值 、

  基金份额 净值 、 互利 A 、 互 利 B 的 基金 份额 (参考 )

  净值和基 金份 额申购、 赎回 价格;

  13 、按照 规定 监督基金 管理 人的投资 运作 ;

  14 、按规 定制 作相关账 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 核对;

  15 、 依 据基 金管 理 人 的 指 令或 有 关 规 定 向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支 付基 金收益和 赎回 款项;

  16 、按照 规 定召 集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或配 合 基 金

  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17 、 因 违反 基金 合 同 导 致 基金 财 产 损 失 ,应 承 担 赔

  偿责任, 其赔 偿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免 除;

  18 、 基 金管 理人 因 违 反 基 金合 同 造 成 基 金财 产 损 失

  时,应为 基金 向基金管 理人 追偿;

  19 、 参加基 金 财产清算 小组 , 参与基金 财 产的保管 、

  清理、估 价、 变现和 分 配;

  20 、 面临解 散 、 依法被撤 销 或者被依 法宣 告破产时 ,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 构 , 并 通

  知基金管 理人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

  22 、 不 从事 任何 有 损 基 金 及其 他 基 金 当 事人 利 益 的

  活动;

  23 、建立 并保 存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册 ;

  24 、 法 律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和 基 金 合 同 规定 的 其 他

  义务。

  其他有关 规定 外, 不得 利用 基金财产 为自 己及任何 第三

  人谋取利 益, 不得委托 第三 人托管基 金财 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大合同 及有 关凭证;

  (6 )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期

  货结算账 户等 投资所需 账户 , 按照 《 基金 合同 》 及 《托

  管协议 》 的约 定, 根 据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 指令, 及时办

  理清算、 交割 事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金合同》、

  《托管协 议》 及其他有 关规 定另有规 定外 , 在基金 信息

  公开披露 前予 以保密 , 不得 向他人泄 露 , 向审计 、 法律

  等外部专 业顾 问提供的 除外 ;

  (8 ) 复核、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份额申 购、 赎回价格 ;

  (9 ) 办理与 基金托管 业务 活动有关 的信 息披露事 项;

  (10 ) 对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季度 、 半 年 度和年度 基金

  报告出具 意见 , 说明基 金管 理人在各 重要 方面的运 作是

  否严格按 照 《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 议》 的规定进 行;

  如果基金 管理 人有未执 行 《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 议》

  规定的行 为, 还应当说 明基 金托管人 是否 采取了适 当的

  措施;

  (11 ) 保存基 金托管业 务活 动的记录 、 账 册、 报 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 15 年 以上 ;

  (12 ) 从 基金 管理人或 其委 托的登记 机构 处接收 并 保存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13 )按 规定 制作相关 账册 并与基金 管理 人核对;

  (14 ) 依 据基 金管理人 的指 令或有关 规定 向基金份 额持

  有人支付 基金 收益和赎 回款 项;

  (15 )依 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 ,

  召集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 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

  (16 ) 按照法 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 》 及 《 托管协议 》 的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 运作;

  (17 )参 加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参与 基金 财产的保 管、

  清理、估 价、 变现和分 配;

  (18 )面 临解 散、依法 被撤 销或者被 依法 宣告破产 时,

  及时报告 中国 证监会和 银行 监管机构 , 并 通知基金 管理

  人;

  (19 ) 因违反 《 基金 合同 》 导致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承

  担赔偿责 任, 其赔偿责 任不 因其退任 而免 除;

  (20 ) 按规 定 监督基金 管理 人按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规定履行 自己 的义务, 基金 管理人因 违反 《基金合 同 》

  造成基金 财产 损失时, 应为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向 基金

  管理人追 偿; 53

  (21 )执 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决议;

  (22 ) 法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 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 义务 。

  第八部分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及

  权 利义务

  ( 三)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投 资 人 自 依 基金 合 同 、 招 募说 明 书 取 得 基金 份 额 即

  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直至其不

  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

  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基金

  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

  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本基金同类别基金

  份额的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各类基

  金份额由于基金份额净值的不同,基金收益分配时

  的可供分配利润以及参与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分

  配的数量 将可 能有所不 同。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权 利 为 :

  1 、分 享基金 财产收益 ;

  2 、参 与分配 清算后的 剩余 基金财产 ;

  3 、 依法 及 合 同的约定 转让 或 申请赎 回其 持有的基 金

  份额;

  4 、 按照 规定 要求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或者召 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5 、 出席或 者 委派代表 出席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对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审 议事 项行使表 决权 ;

  6 、查 阅或者 复制公开 披露 的基金信 息资 料;

  7 、监 督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 运作;

  8 、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销售 机构损 害

  其合法权 益的 行为依法 提起 诉讼或仲 裁;

  9 、法 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 定的其他 权利 。

  同一类别 内每 份基金份 额具 有同等的 合法 权益。

  (九)基 金份 额持有人 的义 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义 务 为 :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

  2 、 交纳基金认购、 申购款 项及法律 法规 和基金合 同

  所规定的 费用 ;

  3 、 在持有 的 基金份额 范围 内, 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

  金合同终 止的 有限责任 ;

  4 、 不从 事任 何有损基 金及 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合法

  权益的活 动;

  5 、执 行生效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

  6 、 返还在 基 金交易过 程中 因任何原 因 , 自基金管 理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金投资 者持 有本基金 基金 份额的行 为即 视为对 《 基金

  合同》的 承认 和接受, 基金 投资者自 依据 《基金合 同》

  取得基金 份额 , 即成为本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和 《基金合 同》

  的当事人 , 直 至其不再 持有 本基金的 基金 份额。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作为 《基金合 同》 当事人并 不以 在 《基金 合同 》

  上书面签 章或 签字为必 要条 件。

  每份基金 份额 具有同等 的合 法权益。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其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持 有人 的权利 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分享基 金财产收 益;

  (2 ) 参与分 配清算后 的剩 余基金财 产;

  (3 )根据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依 法 申 请 赎 回 或转让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

  (4 )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者 召 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审 议事 项行使表 决权 ;

  (6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损 害

  其合法权 益的 行为依法 提起 诉讼或仲 裁;

  (7 ) 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 资料;

  (8 ) 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 资运作;

  (9 ) 法律法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的其他 权利 。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的义务 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认真 阅 读并 遵守 《基 金合同 》 、 招 募说明书 等信 息

  披露文件 ;

  (2 ) 了 解 所 投 资 基 金 产 品 , 了 解 自 身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自主判断 基金 的投资价 值, 自主做出 投资 决策, 自 行承

  担投资风 险;

  (3 ) 关注基 金信息披 露, 及时行使 权利 和履行义 务;

  (4 )缴纳基金 申 购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定的费 用;

  (5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基金合 同 》 终止的有 限责 任; 54

  人及基金 管理 人的代理 人、 基金托管 人、 销售机构 、

  其他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处 获得 的不当得 利;

  7 、法 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规 定的其他 义务 。

  ( 十 ) 本 基 金合 同 当 事 各 方的 权 利 义 务 以本 基 金 合

  同为依据 ,不 因基金财 产账 户名称而 有所 改变。

  (6 ) 不 从 事 任 何 有 损 基 金 及 其 他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合法权益 的活 动;

  (7 ) 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 的 决议;

  (8 ) 返 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9 ) 法律法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的其他 义务 。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十二、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审 议 事 项 应 分 别 由 互 利

  A 、 互 利 B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独立进行 表决 。 互利 A 、

  互利 B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 有的每一 份基 金份额在 其

  份额类别内拥有同等的投票权,且相同类别基金份

  额的同等投票权不因基金份额持有人取得基金份额

  的方式(场内认购、场外认购或上市交易)而有所

  差异。

  (二)召 开事 由

  1 、 当出现 或 需要决定 下列 事由之一 的, 经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或 单独 或合计持 有互 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 份 额达到各 自的 基金总份 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

  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 ) 终止基 金合同;

  (2 ) 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3 ) 变更基 金类别;

  (4 ) 变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 ;

  (5 ) 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程序 ;

  (6 ) 更换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

  (7 ) 提高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和提高销售服务费,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和费 用的 除外;

  (8 ) 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 合并;

  (9 ) 对基 金 合同当事 人权 利 、 义 务产生 重大影

  响的其他 事项 ;

  (10 )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其他情形 。

  2 、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的, 可由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第九部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由 基金 份额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议并表 决。 基金份额 持有 人持有的 每一 基金份额 拥有

  平等的投 票权 。

  本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暂不 设立日常 机构 。 在本 基金存

  续期内,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可以设 立日 常机构, 日常

  机 构 的 设 立 与 运 作 应 当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的规定 进行 。

  二 、召开 事由

  1 、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

  (1 ) 终止基 金合同 , 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 定的除外 ;

  (2 ) 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 ) 更换 基 金托管人 ;

  (4 ) 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 ) 调整 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6 ) 变更基 金类别;

  (7 ) 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 合并;

  (8 ) 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 范围或策 略;

  (9 ) 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程序 ;

  (10 )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 管人要求 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1 ) 单独或 合计持有 本基 金总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

  基金份额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以基金 管理 人收到提 议当

  日的基金 份额 计算, 下 同) 就同一事 项书 面要求召 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12 ) 对基金 合同当事 人权 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影响 的其

  他事项;

  (13 ) 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 或中国 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

  应当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事项 。

  2 、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以 及 对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 不利影响 的情 况下, 以下 情

  况可由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协商 后修 改, 不需 召开55

  (1 ) 调低基金 管理费 、 基 金托管费 、 销 售服务

  费和其他 应由 基金承担 的 费 用;

  (2 ) 在 法律 法规和 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

  更 基金的 申购 费率、赎 回费 率或收费 方式 ;

  (3 ) 因 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 生变动必须 对 基金合

  同进行修 改;

  (4 ) 对 基金 合同的修 改不 涉及 本 基 金合 同当事

  人权利义 务关 系发生重 大变 化;

  (5 ) 基 金合 同的修改 对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利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 响;

  (6 ) 按 照法 律法规或本 基 金合同规 定不 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的 其他 情形。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 ) 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 基金费用 的收 取 ;

  (2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整本

  基金的申 购费 率、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在 不影 响现有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的前提下 变更 收费方式 、 增 加或调整 份额

  类别设置 ,但 需履行相 关程 序 ;

  (3 ) 因 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 生变动 而 应当 对 《基金合 同 》

  进行修改 ;

  (4 )对《 基 金 合 同 》 的修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质性不 利影 响或修改 不涉 及 《基金 合同 》 当事人 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 重大变化 ;

  (5 )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前提

  下, 基 金管理 人、 销 售机构 、 登记 机构在 法律法规 规定

  的范围内 调整 有关基金 申购 、 赎回、 转换 、 非交易 过户 、

  转托管等 业务 的规则 ;

  (6 )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于中 国证 监会允许 的范 围内推出 新业 务或服务 ;

  (7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其他 情形 。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三)召 集人 和 召集方 式

  1 、 除法律 法 规或 本基 金合 同另有约 定外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者 不 能召集时 ,由 基金托管 人召 集。

  2 、 基金 托管 人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

  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 面提议之 日 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 集 ,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 具书 面决定之 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金管 理

  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 召集 。

  3 、单 独或合 计持有互 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份额 达到

  各自的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认为

  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 召集 , 并书 面 告知提出 提

  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

  人决定召 集的 , 应 当自出 具 书面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互

  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份额达 到各自的 基金 总 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

  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 召集 , 并 书面告

  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

  二、会议 召集 人 及 召集 方式

  1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定 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由基金 管理 人召集。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规 定 召 集 或 不 能 召 集 时 , 由 基 金 托

  管人召集 。

  3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未 设 立 日 常 机 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 应当向 基金

  管理人提 出书 面提议。 基金 管理人应 当自 收到书面 提议

  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 由 基金托管 人 自 行召集 , 并自

  出具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并 告知 基金管理 人,

  基金管理 人应 当配合。

  4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未 设 立 日 常 机 构 的 , 代 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就同一 事项

  书面要求 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应当 向基金管 理人

  提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 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代表 和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出 具书 面决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基金 管理 人

  决定不召 集,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仍 认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 基金托管 人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56

  起 60 日内召 开。

  4 、单 独或合 计持有互 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份额 达到

  各自的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就 同

  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 持 有 互 利

  A 和互利 B 基金份额 达到 各自的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但 应当 至少提 前 30 日向中国 证监 会备案。

  5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依 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

  碍、干扰 。

  6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 召集人负 责选 择确定开 会

  时间、地 点、 方式和权 益登 记日。

  额持有人 代表 和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决定召集 的,

  应当自出 具书 面决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并告知 基金 管

  理人,基 金管 理人应当 配合 。

  5 、代 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就同一 事项 要求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 而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都不 召集 的, 单独 或合 计 代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有权自行 召集 ,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 中 国证 监会备案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依法自行 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的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应当 配合,不 得阻 碍、干扰 。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会议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地点 、方 式和权益 登记 日。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四) 召开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通 知时 间、 通 知内

  容、通知 方式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 以 下 简 称“ 召集

  人” ) 负责选 择确定开 会时 间、 地点、 方 式和权益 登

  记日。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必须于 会

  议召开日 前 30 日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通知 须至 少载明以 下内 容:

  (1 ) 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 点和 出席 方式 ;

  (2 ) 会议拟 审议的主要 事 项;

  (3 ) 会议形 式;

  (4 ) 议事程 序;

  (5 ) 有 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的基 金份额持 有

  人权益登 记日 ;

  (6 ) 代理 投 票的 授权 委托 书 的内容 要求 (包括 但不

  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 和地 点;

  (7 ) 表决方 式;

  (8 ) 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 、电话;

  (9 )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

  续;

  (10 )召 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 他事项。

  2 、 采用通 讯 方式开会 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 下, 由 召集

  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方式,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

  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 人 、 书 面

  表决意见 寄交 的截止时 间和 收取方式 。

  3 、 如召集 人 为基金管 理人 , 还应 另行书 面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

  三、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通知 时间 、通知内 容、

  通知方式

  1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 在指定 媒介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知 应

  至少载明 以下 内容:

  (1 ) 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 点和 会议 形式 ;

  (2 ) 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 、 议事程序 和表 决方式 ;

  (3 ) 有 权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权益登 记日 ;

  (4 ) 授权 委 托 证 明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份, 代 理权 限和代理 有效 期限等 ) 、 送 达时间和 地点 ;

  (5 ) 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 及联系电 话;

  (6 ) 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 的文件和 必须 履行的手 续;

  (7 ) 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 他事项。

  2 、 采取通讯开会方 式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会议 召

  集 人 决 定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采取的 具体 通讯方式 、 委 托的公证 机关 及其联系 方式

  和联系人 、书 面表决意 见寄 交的截止 时间 和收取方 式。

  3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到指 定地 点对表决 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

  为基金托 管人 , 则应另 行书 面通知基 金管 理人到指 定地

  点对表决 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 为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则 应另 行书面通 知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到指57

  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则应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

  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

  票 和表决 结果 。

  定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计 票进 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拒 不派 代表对表 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 监督的, 不影

  响表决意 见的 计票效力 。

  第 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五)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出席 会议的方 式

  1 、会 议方式

  (1 )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召开方 式包 括 现场开 会

  和 通讯方式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方式

  开会 。

  (2 ) 现 场开 会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

  权 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如 基 金 管 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

  力。

  (3 ) 通 讯方 式开会指 按照 本基金合 同的 相关规定 以

  通讯的书 面方 式进行表 决。

  (4 ) 会议的 召开方式 由召 集人确定 。

  2 、召 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的条件

  (1 ) 现场开 会 方式

  在同时符 合以 下条件时 , 现 场会议方 可举 行 :

  1 )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 显

  示, 全部 有效 凭证所对 应的 互利 A 和互利 B 基 金份

  额 应占权益登记日各自的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以

  上 (含二分之一,下同)。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的 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述比例 的 , 召 集 人 可

  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

  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到会者 在权 益登记日 代表 的有效的 互利 A 和 互利

  B 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权益 登记日各自的 基金总份额

  的三分之 一( 含三分之 一 , 下同 )。

  2 ) 到会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身份证明 及持 有基金份 额

  的凭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到会者出具的相关

  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

  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登记 资料 相符。

  (2 ) 通讯开 会方式

  在同时符 合以 下条件时 ,通 讯 会议方 可举 行 :

  1 )召 集人按 本基金合 同规定 公布会 议通 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 内连 续公布相 关提 示性公告 ;

  2 ) 召集 人按 基 金合同规定 通 知基金托 管人 或/ 和基金

  管 理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四、基金 份额 持有人出 席会 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或 通讯开会

  方式等基 金合 同约定的 、 或 法律法规 、 监 管机构允 许的

  其他方式 召开 , 会议的 召开 方式由会 议召 集人确定 。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须为 基金份额 持有 人行使投 票权

  提供便利 。

  1 、 现 场 开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以 代 理 投

  票授权委 托证 明 委派代表 出 席, 现场 开会 时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 人 不派代 表列 席的, 不 影响

  表决效力 。

  现场开会 在同 时符合以 下条 件时, 可以进 行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议程 :

  (1 )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会议通知 的规 定, 并且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 证与基金 管理

  人持有的 登记 资料相符 ;

  (2 ) 经 核 对 , 汇 总 到 会 者 出示的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份额的 凭证 显示, 有 效基 金份额 不 少于 本基金在 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 若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效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益登记 日基 金总份额 的二 分之一 , 召集 人可以在 原公

  告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召 开时间的 三个 月以后、 六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重新 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到会 者在权益 登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基金在 权 益 登 记

  日各自的 基金 总份额的 三分 之一(含 三分 之一) 。

  2 、 通 讯 开 会 。 通 讯 开 会 系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表 决 截 止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人指定 的地 址。通讯 开会 应以书面 方式 进 行表决 。

  在同时符 合以 下条件时 ,通 讯 开会的 方式 视为有效 :

  (1 ) 会议召 集人按 《 基金 合同 》 约 定 公 布会议通 知后 ,

  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续公 布相 关提示性 公告 ;

  (2 )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约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托管人 为召 集人, 则 为 基 金管理人 ) 到 指定地点 对书

  面表决意 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 。 会议 召 集人 在 基金托 管人

  (如果基 金托 管人为召 集人 , 则为基 金管 理人) 和 公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58

  书面表决 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 督 ;

  3 ) 召集 人在 监督人和 公证 机关的监 督下 按照会议 通

  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

  决意见,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 拒 不 到

  场监督的 ,不 影响表决 效力 ;

  4 ) 本人 直接 出具书面 意见 和授权他 人代 表出具书 面

  意见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所代表 的互利 A 和互利 B 基

  金份额占 权益登记日各自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以

  上(含二分之一)。 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

  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

  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

  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在权益登记日分别 代 表 三 分

  之一以上 (含 三分之一 ) 有 效的互 利 A 和互利 B 基

  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

  出具书面 意见 ;

  5 ) 直接 出具 书面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受托代 表

  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 规定,并 与注册 登记机 构记 录相符。

  (3 ) 在法 律 法规 和监管 机 关允许 的 情况 下, 本 基金

  亦可采用网络、电话等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 非 现

  场方式与现场方式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者采用网络、电话或其他方式授权他人代

  为出席会议并表决,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

  方式开会 的程 序进行。

  持有人的 书面 表决意见 ; 基金 托管人 或基 金 管理人 经通

  知不参加 收取 书面表决 意见 的,不影 响表 决效力;

  (3 )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所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不小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基金总 份额 的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 原公告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召开时 间的 三个月以 后、 六个月以 内,

  就原定审 议事 项重新召 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重 新召

  集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应 当有代表 三分 之一以上 (含

  三分之一 ) 基 金份额的 持有 人直接出 具书 面意见或 授权

  他人代表 出具 书面意见 ;

  (4 ) 上述第 (3 ) 在项中 直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或 受托 代表他人 出具 书面意见 的代 理人 , 同 时 提

  交的持有 基金 份额的凭 证、 受托出具 书面 意见的代 理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权委托 证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金合同 》 和 会 议 通

  知的规定 ,并 与 基金 登 记机 构记录相 符。

  3 、 在 不与 法 律 法 规 或 监管规 则 冲 突 的 情 况 下 , 本基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书 面 方 式 授 权 其 代

  理人出席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 在会 议召 开方式上 ,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方式相 结合 的方式召 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会 议程

  序比照现 场开 会和通讯 方式 开会的程 序进 行 , 具体 方式

  由会议召 集人 确定并在 会议 通知中列 明 。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六)议 事内 容与程序

  1 、议 事内容 及提案权

  (1 ) 议 事内 容 为本基 金合 同规定的 召开 基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事由 所涉及的 内容 。

  (2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单 独或 合计持有 互

  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份额达 到各自的 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

  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 议表决的 提案 。

  (3 ) 对于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提交的提 案, 大会召集 人

  应当按照 以下 原则对提 案进 行审核: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

  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应

  提交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基金

  五、议事 内容 与程序

  1 、议 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 关系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利益的 重大 事项, 如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 大 修 改 、 决 定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更 换 基

  金管理人 、 更 换基金托 管人 、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法

  规及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其 他事项以 及会 议召集人 认为

  需提交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可以 在大会讨 论的 其他事项 。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的 召集 人发出召 集会 议的通知 后,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前

  及时公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得 对 未 事 先 公 告 的 议 事 内 容 进

  行表决。

  59

  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上进行解 释和 说明。

  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

  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

  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

  意变更的,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定 的程 序进行审 议。

  (4 ) 单独 或 合并持有 权益 登记日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表决的提案,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未获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通过,就同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 ,其时间 间隔 不少于 6 个 月。法律 法

  规另有规 定的 除外。

  (5 )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 召开会议 的

  通知后,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进行修改 , 应 当 在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召开 前 30 日 及时公 告 。 否则 , 会

  议的召开 日期 应当顺延 并保 证至少与 公告 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 期。

  2 、议 事程序

  (1 )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

  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注意事项, 确 定 和 公 布 监

  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

  表决,经 合法 执业的律 师见 证后 形成 大会 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基金管理人 为 召 集 人

  的,其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由基金托

  管人授权代表主持;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二 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 为 该

  次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的主 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

  明参加会 议人 员姓名 ( 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证号码 、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位 名称 )等事项 。

  (2 ) 通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表决 开 会的 方式 下 , 首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案 ,在 所通知的 表决 截止日期 后 第 2 个 工作

  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

  有效表决并 形成决议。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

  监督,则 在公 证机关监 督下 形成的决 议有 效。

  2 、议 事程序

  (1 )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 会的 方式下 , 首先 由大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七

  条规定程 序确 定和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 会主持人 宣读

  提案,经 讨论 后进行表 决, 并 形成大 会决 议。

  大会主持 人为 基金管理 人授 权出席会 议的 代表, 在 基金

  管理人授 权代 表未能主 持大 会的情况 下, 由基金托 管人

  授权其出 席会 议的 代表 主持 ;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托 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 能主持大 会, 则由出席 大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含二 分之 一) 多数 选举 产生一名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作

  为该次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人 。 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拒不 出席或主 持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不 影响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作 出的 决议的效 力。

  会议召集 人应 当制作出 席会 议人员的 签名 册。 签 名册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 身 份 证 明文件 号

  码、 持 有或代 表有表决 权的 基金份额 、 委 托人姓名 (或

  单位名称 ) 和 联系方式 等事 项。

  (2 ) 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 会的 情况下, 首先 由召集人 提 前 30 日公布 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决截 止日 期后第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监督 下由 召集人统 计全 部有效表 决 , 在公证机 关监

  督下形成 决议 。 60

  3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不 得对未事 先公 告的议事 内

  容进行表 决。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七)决 议形 成的条件 、表决 方式、 程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应分别由互利

  A 、 互利 B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独立进行 表决 , 且互 利 A 、

  互利 B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 有的 每 一 份基 金份额在其

  份额类别 内拥 有同等的 投票 权。

  2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 议分为一 般决 议和特别 决

  议:

  (1 ) 一般决 议

  一般决议 须经 出席会议 的互 利 A 、 互利 B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或 其代理人 ) 各 自 所持 分 别代 表互利 A 、

  互利 B 的表 决权的二 分之 一(含二 分之 一) 以上 通

  过方为有 效 , 除下列 (2 ) 所规定的 须以 特别决议 通

  过事项以 外的 其他事项 均以 一般决议 的方 式通过。

  (2 ) 特别决 议

  特别决议 须经 出席会议 的互 利 A 、 互利 B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或 其代理人 ) 各 自 所持 分 别代 表互利 A 、

  互利 B 表决 权的三分 之二 以上(含 三分 之二)通 过

  方 为有效 ; 涉 及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人 、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

  并 必须以 特别 决议通过 方为 有效。

  3 、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决 定的事项 , 应 当依法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并予以 公告 。

  4 、 采取通 讯 方式进行 表决 时, 除 非在计 票时有充 分

  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 会 议 通

  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 视为有效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且 应 当 计

  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

  额总数。

  5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

  决 。

  6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各项提案 或同 一项提案 内

  并列的各 项议 题应当分 开审 议、逐项 表决 。

  六、表决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所 持每 份基 金份额 有 一票 表决权。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分 为一般决 议和 特别决议 :

  1 、 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通过 方为 有效; 除 下列 第 2 项 所 规定 的须以特 别决

  议通过事 项以 外的其他 事项 均以一般 决议 的方式通 过。

  2 、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 应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或其 代理 人所持表 决权 的三分之 二以 上 (含三 分之

  二) 通 过方 可 做出。 除基金 合同另有 约定 外, 转 换基金

  运作方式 、 更 换基金管 理人 或者基金 托管 人 、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方 为

  有效。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采 取记 名方式进 行投 票表决。

  采取通讯 方式 进行表决 时, 除非在计 票时 有充分的 相反

  证据证明 , 否 则 提交符 合会 议通知中 规定 的确认投 资者

  身份文件 的表 决视为有 效出 席的投资 者, 表面符合 会议

  通知规定 的书 面表决意 见视 为有效表 决, 表决意见 模糊

  不清或相 互矛 盾的视为 弃权 表决, 但 应当 计入出具 书面

  意见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所代 表的基金 份额 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并列

  的各项议 题应 当分开审 议、 逐项表决 。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八)计票

  1 、现 场开会

  (1)如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大 会由基金 管理 人或基金 托

  管人召集,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

  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

  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基

  七、计票

  1 、现 场开会

  (1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票人; 如大 会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自 行召 集 或大会 虽然

  由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召集, 但 是基 金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人 未出 席大会的 ,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主 持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61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

  监票人;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

  表未出席,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名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 表担 任监票人。

  (2 ) 监 票人 应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进 行

  清点 ,由 大会 主持人当 场公 布计票结 果。

  (3)如 大会主持人对 于提 交的表决 结果 有 异议,可

  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如大会主持人未进行重

  新清点,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

  大会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其有权在宣布

  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大会主持人应当 立

  即 重新清点并 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重 新 清 点 仅 限 一

  次 。

  2 、通 讯 方式 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

  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票 人 在 监督人派出的 授 权 代 表 的

  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

  公证;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则大会召

  集人可自 行授 权3 名 监票人 进行计票 , 并 由公证机 关

  对其计票 过程 予以公证 。

  中选举三名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代表担任 监票 人。 基金 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 人不出席 大会 的,不影 响计 票的效力 。

  (2 )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并 由大 会主 持人当场 公布 计票结果 。

  (3 )如果 会议 主 持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于

  提交的表 决结 果有 怀疑 , 可 以 在宣布 表决 结果后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当进行重新清

  点, 重 新清点 以一次为 限。 重新清点 后, 大 会主持 人应

  当当场公 布重 新清点结 果。

  (4 ) 计 票 过 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管 人拒 不出席大 会的 ,不影响 计票 的效力。

  2 、通 讯开会

  在通讯开 会的 情况下, 计 票 方式为: 由 大 会召集人 授权

  的两名监 督员 在基金托 管人 授权代表 (若 由基金托 管人

  召集,则 为基 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的 监督 下进行计 票,

  并由公证 机关 对其计票 过程 予以公证 。 基 金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人 拒派 代表对书 面表 决意见的 计票 进行监督 的,

  不影响计 票和 表决结果 。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后的公告 时间 、方式

  1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 一般决议和特别 决

  议,召集 人应 当自通过 之日 起 5 日 内报 中国证监 会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完 成 备 案 手 续

  之日起生 效。

  2 、 生效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 体基金份 额

  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议。

  3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 议应自生 效之 日起 2 日内

  在指定媒体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

  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 机构 、公证员 姓名 等一同公 告。

  ( 十 )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等规定,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

  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审议 。

  八、生效 与公 告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 召集人 应当 自通过之 日起

  5 日 内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自 表决通 过 之 日起生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2 日 内 在 指 定

  媒介上公 告。 如果采用 通讯 方式进行 表决 , 在公告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决议时, 必 须将公证 书全 文、 公证机 构、

  公证员姓 名等 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和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应当执 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决议。 生 效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 全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均 有约 束力。

  第十部分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的

  (一 )基 金管 理人的更换

  1 、基 金管理 人的更换 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 一的,基 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 :

  (1 ) 基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基金管 理资 格;

  一、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 人 职责终 止 的 情形

  (一) 基金管理 人 职 责终止 的 情形

  有下列情 形之 一的,基 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取 消基金管 理资 格; 62

  更换条件

  和 程序

  (2 ) 基金 管 理人依法 解散 、 被依 法撤销 或 者 被依 法

  宣告破产 ;

  (3 ) 基金管 理人被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解任;

  (4 ) 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其 他情 形。

  (二)基 金托 管人的更换

  1 、基 金托管 人的更换 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 一的,基 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

  (1 ) 基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基金托 管资 格;

  (2 ) 基金 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 法撤销 或 者 被依 法

  宣布破产 ;s

  (3 ) 基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解任;

  (4 ) 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其 他情 形。

  (一 )基 金管 理人的更换

  2 、基 金管理 人的更换 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 人必须依 照如 下程序进 行:

  (1 ) 提名 : 新任基金 管理 人由基金 托管 人或 者单独

  或合计持 有互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份额达 到各自的 基

  金总份 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

  (2 ) 决议 :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在 原 基 金管理人 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 名的 新任 基金 管理人形 成

  决议,该 决议 须 经参加 大会 的 互利 A 、互 利 B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各 自 所 持 分 别 代 表 互 利

  A 、互 利 B 表 决权的三 分之 二以上( 含三 分之二) 同

  时 通过方为有效。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 会规定的 资格 条件 ;

  (3 ) 备案: 新任基金 管理 人产生之 前, 由中国证 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生 效 后 方 可

  执行 ;

  (4 ) 交接: 原基金管 理人 职责终止 的, 应当妥善 保

  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手续,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及

  时接收,并 与 基金托管 人核 对基金资 产总 值;

  (5 ) 审计: 原基金管 理人 职责终止 的, 应当按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审计 费用 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6 ) 公告: 基金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人在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 定媒体 公告;

  (7 ) 基金名 称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 如果原 任

  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

  2 、被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解任;

  3 、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 或被依法 宣告 破产;

  4 、 法律法规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定

  的其他情 形。

  (二) 基金托管 人 职 责终止 的 情形

  有下列情 形之 一的,基 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

  1 、被 依法取 消基金托 管资 格;

  2 、被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解任;

  3 、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 或被依法 宣告 破产;

  4 、 法律法规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其他情 形 。

  二、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换 程序

  (一) 基金管理 人的 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 金 托管 人或由 单 独 或 合

  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提名;

  2 、 决 议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名的 基金 管理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上(含 三分 之二)表 决通 过;

  3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任 基 金 管理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证监会 指定 临时基金 管理 人 ;

  4 、 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选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决议

  须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 、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效后 2 日 内 在

  指定媒介 公告 ;

  6 、 交接:基金 管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妥善

  保管基金 管理 业务资料 , 及 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人或 新任

  基金管理 人 办 理基金管理 业务 的移交 手续 , 临时基 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接收 。 临时 基金管理 人或

  新任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管 人核对 基金 资产总值 ;

  7 、 审计:基金 管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定聘请 会计 师事务所 对基 金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 , 同时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审计费用 从 基

  金财产中 列支 ;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基金管 理人 要求, 应 按其 要求替换 或删 除基金名 称中

  与原基金 管理 人有关的 名称 字样。

  63

  金名称中 与原 任基金管 理人 有关的名 称字 样。

  (二)基 金托 管人的更换

  (1 ) 提名 : 新任基金 托管 人由基金 管理 人或 者单独

  或合计持 有互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份额达 到各自的 基

  金总份 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

  (2 ) 决议 :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在 原 基 金托管人 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 名的 新任 基金 托管人形 成

  决议,该 决议 须 经参加 大会 的 互利 A 、互 利 B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各 自 所 持 分 别 代 表 互 利

  A 、互利 B 表决权的 三分 之二以上 (含 三分之二 )

  同时通过方为有效。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 监会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 ) 备案: 新任基金 托管 人产生之 前, 由中国证 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生 效 后 方 可

  执行 ;

  (4 ) 交接: 原基金托 管人 职责终止 的, 应当妥善 保

  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

  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5 ) 审计: 原基金托 管人 职责终止 的, 应当按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审计 费用 从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 ) 公告: 基金托管 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人在 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 定媒体 公告。

  (三)基 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 管人同时 更换

  1 、提 名:如 果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同时更换 ,

  由单独或 合计 持有 互利 A 和互利 B 基金 份额达到 各

  自的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提名 新

  的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

  2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换 分别 按上述程 序

  进行;

  3 、 公告 : 新 任基金管 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在 更

  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经中 国证 监会备案 后 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上联 合

  公告。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

  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

  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

  (二) 基金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由 单 独 或 合

  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提名;

  2 、 决 议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名的 基金 托管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上(含 三分 之二)表 决通过 ;

  3 、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证监会 指定 临时基金 托管 人 ;

  4 、 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决 议

  须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 、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后 2 日 内 在

  指定媒介 公告 ;

  6 、 交 接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产和基 金托 管业务资 料, 及时办理 基金 财产和基 金托

  管业务的 移交 手续, 新 任基 金托管人 或者 临时基金 托管

  人应当及 时接 收 。 临时 基金 托管人或 新任 基金托管 人 与

  基金管理 人核 对基金资 产总 值;

  7 、 审 计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定聘请 会计 师事务所 对基 金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 , 同时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审计费用 从基

  金财产中 列支 。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1 、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独或合 计持 有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额持有 人提 名新的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分 别 按 上 述 程 序 进

  行;

  3 、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效后 2 日内 在指定媒介 上 联合公告 。

  三、 本部 分关 于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更换条件 和 程

  序的约定 ,凡 是直接引 用法 律法规或 监管 规则的部 分,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的, 基 金管 理人 经与 基金 托管人 协 商一 致 并提前 公告64

  做出对基 金份 额持有人 的利 益造成损 害的 行为。

  后, 可直 接 对 相应内容 进行 修改和调 整, 无需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大 会审议 。

  第十一金

  的 托管

  十四、基 金的 托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 应 与 基 金

  托管人按 照 《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及有 关规 定订立 《中

  银互利分 级债 券型证券 投资 基金托管 协议 》 。 订立 托

  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

  在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登记、基金财产的保管、 基

  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

  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 法权益。 基金 托管人的 托管 职责以 《 中

  银互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

  为准。

  第十一部 分

  基金的托 管

  基金托管 人和 基金管理 人按 照《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

  及其他有 关规 定订立 托 管协 议。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间在基 金财 产的保管 、 投资 运作 、 净值 计算、 收益分

  配、 信息 披露 及相互监 督等 相关事宜 中的 权利义务 及职

  责, 确保 基金 财产的安 全, 保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的 合法

  权益。

  第十二部

  分

  基金

  份额的登

  记

  十五、基 金份 额的登记

  ( 一 )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

  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建

  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

  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 册和办理 非交 易过户等 。

  ( 二 )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负责 办 理 。 基 金

  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注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

  和代理机构在注册登记业务中的权利义务,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 的合法权 益。

  ( 三)注 册 登 记机构享 有 如 下权利 :

  1 、建 立和管 理 投资人 基金 账户;

  2 、取得 注册 登记费;

  3 、 保 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开 户资料、 交易 资料、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名 册等;

  4 、 在法律 法 规允许的 范围 内, 制 定和调 整注册登 记

  业务的相 关规 则 ;

  5 、法 律法规 规定的其 他权 利。

  ( 四)注 册 登 记机构承 担如下 义务:

  第十二部 分

  基金份额 的登 记

  一、基金 份额 的登记业 务

  本基金的 登记 业务指 本 基金 登记、 存管 、 过户、 清算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基金 份额 登记、 基 金销 售业务的 确认 、 清算和 结算 、

  代理发放 红利 、 建立并 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和 办理

  非交易过 户等 。

  二、基金 登记 业务办理 机构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他符合 条件 的机构办 理, 但基金管 理人 依法应当 承担

  的责任不 因委 托而免除 。 基 金管理人 委托 其他机 构 办理

  本基金登 记业 务的, 应 与代 理人签订 委托 代理协议 , 以

  明确基金 管理 人和代理 机构 在 投资者 基金 账户管理 、 基

  金份额登 记、 清算及基 金交 易确认 、 发放 红利、 建立并

  保管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等 事宜 中的 权利 和义务, 保护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 。

  三、基金 登记 机构的权 利

  基金登记 机构 享有 以下 权利 :

  1 、取 得登记 费;

  2 、建 立和管 理 投资者 基金 账户;

  3 、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户 资 料 、 交 易 资 料 、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名册 等;

  4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登 记 业 务 的 办 理 时 间

  进行调整 , 并 依照有关 规定 于开始实 施前 在指定媒 介上

  公告;

  5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其他权 利。

  四、基金 登记 机构的义 务 65

  1 、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

  务;

  2 、 严格 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 条件办理 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3 、 保存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及相关 的申 购、 赎 回业

  务记录 15 年 以上 ;

  4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

  务, 因违反 该 保密义务 对投 资人或基 金带 来的损失 ,

  须承担相 应的 赔偿责任 , 但 司法强制 检查 情形 除外 ;

  5 、 按基 金合 同和招募 说明 书规定为 投资 人 办理非 交

  易过户等 业务 , 并提供 其他 必要服务 ;

  6 、接 受基金 管理人的 监督 ;

  7 、法 律法规 规定的其 他义 务。

  基金登记 机构 承担 以下 义务 :

  1 、配 备足够 的专业人 员办 理本基金 份额 的登记业 务;

  2 、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条 件 办 理

  本基金份额 的 登记业务 ;

  3 、 妥善保存登 记 数 据 , 并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称 、 身

  份信息及 基 金 份 额 明 细 等 数 据 备 份 至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机构。 其保 存期限自 基金 账户销户 之日 起不得少 于二

  十年;

  4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因违反该 保密 义务对投 资者 或基金带 来的 损失, 须 承担

  相应的赔 偿责 任, 但司 法强 制检查情 形 及 法律法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 的和《基 金合 同》约定 的其 他情形除 外 ;

  5 、按 《 基 金 合 同 》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为 投 资 者 办 理 非

  交易过户 业务 、提供其 他必 要 的服务 ;

  6 、接 受基金 管理人的 监督 ;

  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其他义 务。

  第十三部

  分

  基金

  的 投资

  十六、基 金的 投资

  ( 一)投 资目 标

  在合理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本基金力争获取高于 业

  绩比较基 准的 投资 收益 。

  第十三部 分

  基金的投 资

  一、 投资 目标

  本基金在 追求 基金资产 长期 稳健增值 的基 础上, 力争 为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创造超 越 业 绩比较基 准的 稳定收益 。

  第十三部

  分

  基金

  的 投资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投资于 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固定收益类 金 融 工

  具, 包 括国内 依法发行 和上 市交易的 国债 、 金融 债、

  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企业债、公司债、 可 转 换

  公司债券 (包 含可分离 交易 可转债 ) 、 非 公开发行 的

  固定收益 类产 品 ( 包括但 不 限于非公 开发 行公司债 、

  中小企业 私募 债券) 、 中期 票据、 短 期融 资券、 超 级

  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次级债 、 债 券 回 购 、

  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

  监会的相 关规 定。

  本基金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权证等权益类

  资产,也不参与一级市场的新股申购和新股增发。

  但可持有因所持可转换公司债券转 股 形 成 的 股 票 、

  因持有股票被 派发的权证、 因投资于 可分离交易 可

  转换债券等金融工具而产生的权证。因上述原因持

  有的股票 ,本 基金 应在 其可 交易之日 起 的 6 个月 内

  卖出。因上述原因持有的权证,本基金应在其可交

  易之日起 的 1 个月 内 卖出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在基金合同生效

  后允许基金投资利率互换、利率期货等固定收益类

  二、投资 范围

  本基金的 投资 范围为 具 有良 好流动性 的金 融工具, 包括

  国内依法 发行 和上市交 易的 国债、金 融债 、央行票 据、

  地方政府 债、 企业债 、 公司 债、 中 小企业 私募债券 、 资

  产支持证 券、 公开发行 的次 级债、 可转换 债券 ( 含分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 、 可 交 换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融资券 、 超 短期融资 券、 债券回购 、 银 行存款 、 同业

  存单、 货 币市 场工具 、 国债 期货 以及 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

  监会允许 基金 投资的其 它金 融工具, 但须 符合中国 证监

  会的相关 规定 。

  本基金不 直接 投资股票 、 权 证等权益 类资 产, 但可 持有

  因可转债 转股 所形成的 股票 、 因持有 该股票 所派发 的权

  证以及因 投资 于可分离 交易 可转债而 产生 的权证 等。因

  上述原因 持有 的股票 和 权证 等资产 , 本基 金 将在其 可交

  易之日起 的 10 个 交易日 内 卖出。

  如法律法 规或 监管机构 以后 允许基金 投资 其他品种 , 基

  金管理人 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资范 围。

  本基金投 资 于 债券资产 的比 例不低于 基金 资产的 80% 。

  但应开放 期流 动性需要 ,为 保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利 益,

  在每次开 放期 前 10 个 工作 日、开放 期及 开放期结 束后

  10 个工 作日 的期间内 ,基 金投资不 受上 述比例限 制。

  开放期内 , 本 基金 每个 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 国债期货 合约

  需缴纳的 交易 保证金后 , 持 有 现金或 者到 期日在一 年以66

  金融衍生工具或其他投资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其投资比例

  遵循届时 有效 的法律法 规和 相关规定 。

  本基金的 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对债券资产的 投

  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资产 的 80% ; 在分级 运作周期 内

  的 每个开放日,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的投资 比 例合计不 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5% 。

  内的政府 债券 的比例合 计不 低于基金 资产 净值的 5% ,

  在封闭期 内, 本基金不 受上 述 5% 的 限制 ,但每个 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 国债期货 合约 需 缴纳的 交易 保证金后 , 应

  当保持不 低于 交易保证 金一 倍的现金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变 更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限制, 基 金管 理人在履 行适 当程序后 , 可 以调整上 述投

  资品种的 投资 比例。

  第十三部

  分

  基金

  的 投资

  (三)投 资理 念

  以价值分析为基础,通过主动的投资管理,实现基

  金资产的 长期 稳健增值 。

  第十三部

  分

  基金

  的 投资

  (四)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采 取 自 上 而 下 和 自 下 而 上 相 结 合 的 投 资 策

  略,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实现风险和收益的

  最佳配比 。

  1 、久 期 配置 策略

  本基金认真研判中国宏观经济运行情况,及由此引

  致的货币 政策 、 财政政 策 , 密切跟 踪 CPI 、 PPI 、 M2 、

  M1 、 汇 率 等 利率敏感 指标 , 通过定 性与 定量相结 合

  的方式,对未来中国债券市场利率走势进行分析与

  判断,并 由此 确定合理 的债 券组合久 期。

  3 、类 属配置 策略

  本基金定性和定量地分析不同类属债券类资产的信

  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及其经风险调整后的收益率水

  平或盈利能力,通过比较 或 合理预期不同类属债券

  类资产的风险与收益率变化,确定并动态地调整不

  同类属债券类资产间的配置比例,确定最能符合本

  基金风险 收益 特征的资 产组 合。

  4 、信 用 类债 券策略

  三、投资 策略

  本基金以 中长 期利率趋 势分 析为基础 ,结 合经济周 期、

  宏观政策 方向 及收益率 曲线 分析, 进 行债 券投资时 机的

  选择和久 期、 类属配置, 实 施积极的 债券 投资组合 管理 ,

  力争获取 超越 业绩比较 基准 的稳定投 资收 益。

  1 、久 期 管理 策略

  在全球经 济的 框架下, 本基 金 管理人 对 宏 观经济运 行 趋

  势及其引 致 的 财政 货 币 政 策 变 化 做 出 判 断 , 密 切 跟 踪

  CPI 、PPI 、 汇 率 、M2 、 等 利 率 敏 感 指 标 , 通 过 定 性 与

  定量相结 合的 方式, 对 未来 中国债券 市场 利率走势 进行

  分析与判 断, 并由此确 定合 理的债券 组合 久期 , 通 过合

  理的久期 控制 实现对利 率风 险的有效 管理 。

  3 、类 属配置 策略

  本 基 金 定 性 和 定 量 地 分 析 不 同 类 属 债 券 类 资 产 的 信 用

  风险、 流 动性 风险 、 市 场风 险等因素 及其 经风险调 整后

  的收益率 水平 或盈利能 力, 通过比较 并合 理预期不 同类

  属债券类 资产 的风险与 收益 率变化, 确定 并动态地 调整

  不同类属 债券 类资产间 的配 置比例, 确定 最能符合 本基

  金风险收 益特 征的资产 组合 。

  4 、信 用债券 投资策略

  第十三部

  分

  基金

  的 投资

  5 、息 差策略

  当回购利率低于债券收益率时,本基金将实施正回

  购并将融入的资金投资于信用债券,从而获取债券

  收益率超 出回 购资金成 本 ( 即回购率 ) 的 套利价值 。

  第十三部

  分

  基金

  的 投资

  无

  增 加:

  7 、国 债期货 投资策略

  国债期货 作为 利率衍生 品的 一种, 有 助于 管理债券 组合

  的久期、 流动 性和风险 水平 。 基金管 理人 将按照相 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 , 根据风 险管 理的原则 , 以 套期保值 为目

  的, 结合 对宏 观经济形 势和 政策趋势 的判 断、 对债 券市

  场进行定 性和 定量分析 。 构 建量化分 析体 系, 对国 债期67

  货和现货 的基 差、 国 债期货 的流动性 、 波 动水平 、 套期

  保值的有 效性 等指标进 行跟 踪监控, 在最 大限度保 证基

  金资产安 全的 基础上, 力求 实现基金 资产 的长期稳 定增

  值。

  第十三部

  分

  基金

  的 投资

  (五)投 资程 序

  1 、投 资决策 依据

  (1 ) 国家有 关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的 有关规定 ;

  (2 )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及对中国债券市场的影

  响;

  (3 ) 企业信 用评级;

  (4 ) 国家货 币政策及 债券 市场政策 ;

  (5 ) 商业银 行的信贷 扩张 。

  2 、投 资决策 机制

  本基金实行投资决策团队制,强调团队合作,充分

  发挥集体智慧。本基金管理人将投资和研究职能整

  合,设立了投资研究部,策略分析师、固定收益分

  析师、数量分析师和基金经理,充分发挥主观能动

  性,渗透到投资研究的关键环节,群策群力,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 谋取中长 期稳 定的较高 投资 回报。

  3 、投 资决策 程序

  本基金具 体的 投资决策 机制 与流程为 :

  (1 ) 宏观分 析师根据 宏观 经济形势 、 物 价形势、 货

  币政策等 判断 市场利率 的走 向,提交 策略 报告。

  (2 ) 债券 策 略分析师 提交 关于债券 市场 基本面 、 债

  券市场供 求、 收益率曲 线预 测的分析 报告 。

  (3 ) 信用 分 析师负责 信用 风险的评 估、 信用利差 的

  分析及信 用评 级的调整 。

  (4 ) 数量分 析师对衍 生产 品和创新 产品 进行分析 。

  (5 ) 在分 析 研究报告 的基 础上, 基金经 理提出月 度

  投资计划 并提 交投资决 策委 员会审议 。

  (6 )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基金经理提交的投资计

  划。

  (7 ) 如审 议 通过, 基金经 理在考虑 资产 配置的情 况

  下,挑选合适的债券品种,灵活采取各种策略,构

  建投资组 合。

  (8 ) 集中交 易室执行 交易 指令。

  第十三部

  分

  基金

  的 投资

  (六)业 绩比 较基准

  本基金的 业绩 比较基准 为: 中债综合 指数 (全价) 。

  中债综合指数是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编制,样本债券涵盖的范围全面,具有广泛的市场

  代表性,涵盖主要交易市场(银行间市场、交易所

  市场等 ) 、 不 同发行主 体 ( 政府、 企 业等 ) 和期限 ( 长

  期、 中期、 短 期等) , 能够 很好地反 映中 国债券市 场

  总体价格水平和变动趋势。中债综合指数各项指标

  五、业绩 比较 基准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为 : 中 债 综 合 指 数 ( 全 价) 收益

  率。

  中债综合 指数 (全价) 是由 中央国债 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

  公司编制 , 样 本债券涵 盖的 范围全面 , 具 有广泛的 市场

  代表性 , 涵盖 主要交易 市场 (银行 间市场 、 交易 所市场

  等 ) 、 不 同 发 行 主 体 ( 政 府 、 企 业 等 ) 和 期 限 ( 长 期 、

  中 期 、 短 期 等 ) , 能 够 很 好 地 反 映 中 国 债 券 市 场 总 体 价68

  值的时间 序列 完整 , 有利 于 深入地研 究和 分析市场 ,

  适合作为 本基 金的业绩 比较 基准。

  如果今后证券市场中有其他代表性更强或者更科学

  客观的业绩比较基准适用于本基金,或者未来市场

  发生变化导致此业绩比较基准不再适用 , 本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 依 据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根据市场发展状况及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

  策略,在履行相应程序的前提下对业绩比较基准进

  行相应调整。业绩比较基准的变更须经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告, 并

  报证监会 备案 , 而无需 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七)风 险收 益特征

  从基金整体运作来看,本基金属于中低风险品种,

  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高于货币市场基金,低于混合

  型基金和 股票 型 基金。

  从两类份 额看 ,互利 A 持 有人的年 化约 定收益率 为

  1.1× 一年 期定 期存款利 率+ 利差, 表现出 预期风险 较

  低、预期 收益 相对稳定 的特 点。互利 B 获得剩余 收

  益,带有适当的杠杆效应,表现出预期风险较高,

  预期收益较高的特点,其预期收益及预期风险要高

  于普通纯 债型 基金。

  格水平和 变动 趋势。 中债综 合指数 (全价 ) 各项 指标值

  的时间序 列完 整, 有利 于深 入地研究 和分 析市场, 适合

  作为本基 金的 业绩比较 基准 。

  如果今后 法律 法规发生 变化 , 或者有 更权 威的、 更 能为

  市场普遍 接受 的业绩比 较基 准推出, 或者 是市场上 出现

  更加适合 用于 本基金的 业绩 基准的指 数时 , 本基金 管理

  人在与基 金托 管人协商 一致 , 并履行 适当 程序后调 整或

  变更业绩 比较 基准并 及 时公 告, 而无 需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

  六、风险 收益 特征

  本基金为 债券 型基金, 属于 证券投资 基金 中的较低 风险

  品 种 , 本 基 金 的 预 期 收 益 和 预 期 风 险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低于 混合 型基金和 股票 型基金。

  第十三部

  分

  基金

  的 投资

  2 、基 金 投资 组合比例 限制 :

  (1 ) 本 基金 对债券资 产的 投资比例 不低 于基金资 产

  的 80% ;在 分级运作 周期 内的每个 开放 日,现金 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合计不

  低于基金 资产 净值的 5% ;

  (2 ) 本 基金 与由本基 金管 理人管理 的其 他基金共 同

  持有一家 公司 发行的证 券, 不得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3 ) 本 基金 投资中期 票据 应符合法 律法 规及基金 合

  同中关于本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相关比例;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募基金投资于一家企业发

  行的单期 中期 票据合计 不超 过该期证 券 的 10% ;

  (4 ) 本基 金 持有单只 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 , 其市 值不

  得超过本 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

  (5 ) 本 基金 进入全国 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 行债券回 购

  的资金余 额不 得超过基 金净 资产的 40 % ,本基金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中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 1

  年,债券 回购 到期后不 得展 期 ;

  (6 ) 本 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支 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 本基

  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20 %; 本基金 持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 用

  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四、投资 限制

  1 、组 合限制

  基金的投 资组 合应遵循 以下 限制:

  (1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但 应开 放期流动 性需 要, 为保 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利益,在 每次 开放期前 10 个工作日 、开 放期及开 放期

  结束后 10 个 工作日的 期间 内,基金 投资 不受上述 比例

  限制。 开 放期 内, 本基 金每 个交易日 日终 在扣除国 债期

  货合约需 缴纳 的交易保 证金 后, 持有 现金 或者到期 日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 在封 闭期内 , 本 基 金不受上 述 5% 的限制 , 但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后,应 当保 持不低于 交易 保证金一 倍的 现金;

  (2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 的 3% ;

  (3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得超过 该权 证的 10 %;

  (4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5 ) 本 基 金 与 由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共 同 持

  有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 得超过该 证券 的 10% ;

  (6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69

  证券规模 的 10 %;

  (7 ) 本 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 全部基金 投资 于同一原 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 合计 规模的 10 % ;本基金 应投 资于信用 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

  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

  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予以全 部卖 出;

  (8 ) 本基 金 资产投资 不得 违反法律 法规 、 中国 证监

  会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比 例限 制。

  如果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等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禁止行为和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本基金

  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例限制规定,不需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不

  受上述规 定的 限制。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40 % ,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 到期 后不得展 期;

  (7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 本 基 金 持

  有的全部 资产 支持证券 , 其 市值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规 模 的

  10 %;

  (8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人的各 类资 产支持证 券, 不得超过 其各 类资产支 持证

  券 合 计 规 模 的 10 %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AA- 以上( 含 AA-)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 持有资产 支持

  证券期间 ,如 果其信用 等级 下降、不 再符 合投资标 准,

  应在评级 报告 发布之日 起 3 个月内予 以全 部卖出;

  (9 ) 封 闭 运 作 期 间 , 基 金 总 资 产 不 得 超 过 净 资 产 的

  200% ; 开 放期 内, 基金总 资 产不得超 过净 资产的 140% ;

  (10 ) 本 基金 持有单只 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 , 其市值 不得

  超过本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本基金投 资 中小企业 私募

  债券的剩 余期 限,不得 超过 当期的剩 余封 闭期;

  (11 ) 本 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 日终, 持 有的 买入国债 期货

  合约价值 , 不 得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5% ; 持有的 卖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债 券 总 市 值 的

  30% ; 本 基金 所持有的 债券 (不含到 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

  政府债券 ) 市 值和买入 、 卖 出国债期 货合 约价值 , 合计

  (轧差计 算) 应当符合 基金 合同关于 债券 投资比例 的有

  关约定 ; 本基 金在任何 交易 日内交易 (不 包括平仓 ) 的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净值 的 30% ;

  (12 ) 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 会规定的 和 《 基金合同 》 约

  定的其他 投资 限制。

  基金管理 人运 用基金财 产投 资证券衍 生品 种的, 应 当根

  据风险管 理的 原则, 并 制定 严格的授 权管 理制度和 投资

  决策流程 。 基 金管理人 运用 基金财产 投资 证券衍生 品种

  的具体比 例, 应当符合 中国 证监会的 有关 规定。

  因证券 、 期货 市场波动 、 证 券发行人 合并 、 基金 规模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述规定 投资 比例的, 基金 管理人应 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调 整, 但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特 殊情 形除外。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 构另有规 定时 ,从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的投资 组合 比例符合 基金 合同的有 关约 定。 在上 述期

  间内, 本 基金 的投资范 围、 投资策略 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 的投资的 监督 与检查自 本基

  金合同生 效之 日起开始 。 70

  (八)投 资 禁 止行为 与 限制

  无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

  金,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

  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变更的 , 以 变更后的 规定 为准。 法 律法 规或监管 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 ,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在 履行 适当程序 后本

  基金投资 不再 受相关限 制, 不需要经 过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审议 。

  2 、禁 止行为

  增 加:

  基金管理 人运 用基金财 产买 卖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控股 股东 、 实际控 制人 或者与其 有重 大利害关 系的

  公司发行 的证 券或者承 销期 内承销的 证券 , 或者从 事其

  他重大关 联交 易的, 应 当符 合本基金 的投 资目标和 投资

  策略, 遵 循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利益优先 原则 , 防范利 益冲

  突, 建立 健全 内部审批 机制 和评估机 制, 按照市场 公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并按 法 律 法规予以 披露 。 重大关 联交 易应提交 基金

  管理人董 事会 审议, 并 经过 三分之二 以上 的独立董 事通

  过。 基金 管理 人董事会 应至 少每半年 对关 联交易事 项进

  行审查。

  法律、 行 政 法 规或监管 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 , 如适用 于本

  基金,则 本基 金投资不 再受 相关限制 。

  第十四部

  分

  基金

  的 财产

  十七、基 金的 财产

  ( 一)基 金资 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 银 行

  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购款以及其他资产的 价 值 总

  和。

  ( 二)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三)基 金财 产的账户

  本基金财产以本基金名义开立银行存款账户,以基

  金托管人的名义开立证券交易清算资金的结算备付

  金账户,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开立基

  金证券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

  户。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基金销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

  以及其他 基金 财产账户 相独 立。

  ( 四)基 金财 产的保管 及处分

  第十四部 分

  基金的财 产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基金资产 总值 是指 购买 的各 类 证券及 票据 价值 、 银 行存

  款本息和 基 金 应 收 的 申购基金 款 以 及 其 他 投 资 所 形 成

  的价值总 和。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基金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户

  基金托管 人根 据相关法 律法 规、 规范 性文 件为本基 金开

  立资金账 户、 证券账户 以及 投资所需 的其 他专用账 户。

  开立的基 金专 用账户与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销售机构和基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财产账 户相 独立。

  四、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和 处分 71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销售代

  销机构的固有财产,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

  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按基金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

  费、托管费以及其他基金合同约定的费用。基金财

  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

  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

  相互抵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

  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

  冻结、扣 押 和 其他权利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

  不属于其 清算 财产。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处分 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

  务,不得 对基 金财产强 制执 行。

  本基金财 产独 立于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销售

  机构的财 产, 并由基金 托管 人保管 。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登记机构 和基 金销售机 构 以 其自有 的 财产

  承担其自 身的 法律责任 , 其 债权人不 得对 本基金财 产行

  使请求冻 结、 扣押 或 其 他权 利。 除 依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处分外, 基金 财产不得 被处 分。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因 依法解散 、 被 依法撤销 或者

  被依法宣 告破 产等原因 进行 清算的, 基金 财产不属 于其

  清算财产。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不得 与其 固有资产 产生 的债务相 互抵 销; 基金 管理

  人 管 理 运 作 不 同 基 金 的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债 务 不

  得相互抵 销。

  第十五部

  分

  基金

  资 产估值

  十八、基 金资 产 的估值

  (一)估 值目 的

  基金估值的目的是为了准确、真实地反映基金相关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开放式基金份额

  申购、赎回价格应按基金估值后确定的基金份额净

  值计算。

  (二)估 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 正

  常营业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

  净值的非 营业 日。

  (四)估 值对 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债券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收款项 、其 它投资等 资产 及其负债 。

  第十五部 分

  基金资产 估值

  一、估值 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对 外 披 露 基 金 净 值 的 非

  交易日。

  二、估值 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 债券、 股票 、 权证、 国债期 货合约 和 银行

  存款本息 、应 收款项、 其它 投资等资 产及 负债。

  第十五部

  分

  基金

  资 产估值

  (三)估 值方 法

  1 、证 券交易 所上市的 有价 证券的估 值

  (1 ) 交易所 上市的有 价证 券 (包括 股票 、 权证等 )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

  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

  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

  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

  整最近交 易市 价,确定 公允 价格 ;

  (2 ) 交 易所 上市实行 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 估值日收 盘

  三、估值 方法

  1 、证 券交易 所上市的 有价 证券的估 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日在证 券交 易所挂牌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估值日

  无交易的 , 且 最近交易 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 生重大变 化或

  证券发行 机构 未发生影 响证 券价格的 重大 事件的, 以最

  近交易日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如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的重大 事件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资品 种的 现行市价 及重

  大变化因 素, 调整最近 交易 市价,确 定公 允价格 。

  2 、交 易所市 场交易的 固定 收益品种 的估 值

  (1 )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上 市 交 易 或 挂 牌 转 让 的 不 含 权 固72

  价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 生重 大变化 , 按 最 近交易日 的收 盘价估值 。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

  最近交易 市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3 ) 交 易所 上市未实 行净 价交易的 债券 按估值日 收

  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

  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

  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

  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

  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

  变化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 价,确定 公允 价格;

  (4 ) 交易 所 上市不存 在活 跃市场的 有价 证券,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

  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 公允 价值的情 况下 ,按成本 估值 。

  2 、 中 小企业 私募债券 , 采 用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价 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

  本估值。

  无

  3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

  理:

  (1 ) 送股 、 转增股、 配股 , 按估值 日在 证券交易 所

  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

  易的,以 最近 一日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

  (2 ) 首次 公 开发行未 上市 的债券 , 采用 估值技术 确

  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

  情况下, 按成 本估值 。

  定 收 益 品 种 (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选 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供的相 应品 种当日的 估值 净价进行 估值 ;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上 市 交 易 或 挂 牌 转 让 的 含 权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本 标 准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建 议 选 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唯 一 估 值 净 价 或 推 荐 估 值

  净价。

  (2 )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上 市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可 转 换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后得到的 净价 进行估值 ;

  (3 )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挂 牌 转 让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和 私 募

  债券, 采 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

  靠计量公 允价 值的情况 下, 按成本估 值;

  (4 )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发 行 未 上 市 或 未 挂 牌 转 让 的 固 定

  收益品种 , 采 用估值 技 术确 定公允价 值, 在估值技 术难

  以可靠计 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 下,按成 本估 值。

  增 加:

  3 、银 行间市 场交易的 固定 收益品种 的估 值

  (1 )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选 取 第 三 方 估

  值机构提 供的 相应品种 当日 的估值净 价进 行估值。

  (2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未 上 市 , 且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未 提 供

  估值价格 的固 定收益品 种, 按成本估 值。

  4 、处 于未上 市期间的 有价 证券应区 分如 下情况处 理: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在证券 交易 所挂牌的 同一 股票的市 价 ( 收盘价) 估 值;

  该日无交 易的 ,以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盘 价)估值 ;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票、债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值 , 在 估值技术 难以 可靠计量 公允

  价值的情 况下 ,按成本 估值 ;

  (3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易所上 市后 , 按交易 所上 市的同一 股票 的估值方 法估

  值; 非公 开发 行有明确 锁定 期的股票 , 按 监管机构 或行

  业协会有 关规 定确定公 允价 值。

  增 加:

  7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估值技 术难 以可靠计 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73

  8 、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以 估 值 日 的 结 算 价 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采用 最 近 交易日结 算价 估值。 如 法律 法规今后 另有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第十五部

  分

  基金

  资 产估值

  (五)估 值程 序

  1 、 基金份 额 净值是按 照每 个工作日 闭市 后, 基 金资

  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1 元, 小 数点后第 四位 四舍五入 。 国 家另有规 定

  的,从其 规定 。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

  按规定公 告。

  本基金每 个分 级运作周 期内 ,在互 利 A 的开放日 计

  算互利 A 的 基金份额 净值 。在每个 分级 运作周期 到

  期日分别 计算 互利 A 和互利 B 的 基金 份额净值 。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净

  值计算的 基础 上, 按照 《基 金合同》 的 规 定采用“ 虚

  拟清算” 原 则 计算并公 告互 利 A 和互利 B 基金份额

  参考净值。基金份额参考净值是对两类基金份额价

  值的一个估算,并不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获得的

  实际价值 。 互 利 A 与互 利 B 基金份 额参 考净值的 计

  算,保留 到小 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 后 第 4 位四舍 五

  入。

  在本基金 的过 渡期内, 每个 工作日计 算互 利 A 和互

  利 B 的 基金 份额净值 ,并 按规定公 告。

  2 、 基金管 理 人应每个 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 估值。 每个

  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基金份

  额净值、 互 利 A 和 互利 B 基 金份额参 考净 值 (如有 )

  等 结果发 送基 金托管人 , 经 基金托管 人复 核无误后 ,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分级运作周期内,每个开

  放日,基 金管 理人还要 将互 利 A 的 基金 份额净值 、

  互利 A 的折 算比例等 结果 发送基金 托管 人,经基 金

  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本基

  金每个分级运作周期届满时,基金管理人还要将互

  利 A 和互 利 B 的基金份额 净值和折 算比 例等结果 发

  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

  管理人对 外公 布; 在本基 金 过渡期内 的每 个工作日 ,

  基金管理 人将 互利 A 和互利 B 的基金份 额净值结 果

  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

  金 管理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

  基金会计 账目 的核对同 时进 行 。

  四、估值 程序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值除以 当日 基金份额 的余 额数量计 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 5 位四 舍五 入。 国 家另有 规定的 , 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值,并 按规 定公告。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外。 基 金管 理人 每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 估值后, 将基

  金份额净 值 等 结果发送 基金 托管人, 经基 金托管人 复核

  无误后, 由基 金管理人 按规 定 对外公 布。

  第十五部

  分

  基金

  资 产估值

  (六)估 值错 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

  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

  五、估值 错误 的处理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将 采取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确保基 金资 产估值的 准确 性、 及时 性。 当基金份 额净74

  金份额净 值小 数点后 3 位 以内(含第 3 位)发 生 差

  错 时,视 为基 金份额净 值错 误。

  本基金合 同的 当事人应 按照 以下约定 处理 :

  1 、差错 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或注册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

  身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错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 失按 下述“ 差错 处 理原则”给予

  赔偿,承 担赔 偿责任。

  上述 差错 的主 要类型包 括但 不限于 : 资 料 申报差错 、

  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

  达指令差错等;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若系

  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

  服,则属 不可 抗力,按 照下 述规定执 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

  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

  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

  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

  的义务。

  2 、差错 处理 原则

  (1 ) 差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当事人 造成 损失时, 差

  错 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

  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由于差错责任

  方未及时 更正 已产生的 差错 , 给 当事人 造 成损失的 ,

  由 差错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差错 责

  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

  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

  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

  进行确认 ,确 保 差错已 得到 更正。

  (2 ) 差错的 责任方对 有关 当事人的 直接 损失负责 ,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差错的 有 关 直 接 当 事

  人负责, 不对 第三方负 责。

  (3)因 差错 而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事 人负 有及时返 还

  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 责 。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损

  方” ) , 则 差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

  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

  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

  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

  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

  付给 差错 责任 方。

  值小数点 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 发生 估 值错误 时 , 视 为

  基金份额 净值 错误。

  本基金合 同的 当事人应 按照 以下约定 处理 :

  1 、估 值错误 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登记机 构、 或 销售机 构、 或 投资人 自身的过 错造

  成估值错 误 , 导致其他 当事 人遭受损 失的 , 过错的 责任

  人应当对 由于 该 估值错 误 遭 受损失当 事人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 失按 下述“ 估值 错 误 处理原 则” 给予赔偿 , 承 担

  赔偿责任 。

  上述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数 据传输 差错、 数据计 算差错 、 系统 故障差错 、 下

  达指令差 错等 。

  2 、估 值错误 处理原则

  (1 ) 估值错误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估值错误 责任 方应及时 协调 各方, 及 时进 行更正, 因更

  正估值错 误 发 生的费用 由 估 值错误 责 任方 承担; 由 于 估

  值错误责 任方 未及时更 正已 产生的 估 值错 误 , 给当 事人

  造成损失 的, 由 估值错 误 责 任方对直 接损 失承担赔 偿责

  任; 若 估 值错 误 责任方 已经 积极协调 , 并 且有协助 义务

  的当事人 有足 够的时间 进行 更正而未 更正 , 则其应 当承

  担相应赔 偿责 任。 估值 错误 责任方应 对更 正的情况 向有

  关当事人 进行 确认,确 保 估 值错误 已 得到 更正。

  (2 ) 估值错 误 的责任 方对 有关当事 人的 直接损失 负责 ,

  不对间接 损失 负责, 并 且仅 对 估值错 误 的 有关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对 第三方负 责。

  (3 )因估 值 错 误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不当得 利的 义务。 但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仍 应对 估值 错误

  负责。 如 果由 于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事 人不 返还或不 全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造 成 其 他 当 事人 的 利 益 损 失(“受损方”) ,

  则估值错 误 责 任方应赔 偿受 损方的损 失, 并在其支 付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付不当 得利 的权利; 如果 获得不当 得利 的当事人 已经

  将此部分 不当 得利返还 给受 损方, 则 受损 方应当将 其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过其实 际损 失的差额 部分 支付给 估 值错 误 责任方 。

  (4 ) 估值错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估 值 错

  误的正确 情形 的方式。

  75

  (4 ) 差错 调 整采用尽 量恢 复至假设 未发 生 差错的正

  确情形的 方式 。

  (5 ) 差错 责 任方拒绝 进行 赔偿时 , 如果 因基金管 理

  人原因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

  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

  三方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并拒绝进行赔偿时,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追偿过程中产生的

  有关费用 ,应 列入基金 费用 ,从基金 资产 中支付。

  (6 ) 如 果出 现差错的 当事 人未按规 定对 受损方进 行

  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对受损

  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

  的当事人进行追索,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

  发生的费 用和 遭受的直 接损 失。

  (7 ) 按法律 法规规定 的其 他原则处 理差 错。

  3 、差错 处理 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处理的程 序如 下:

  (1 ) 查明差错 发生的 原因 , 列明所 有的 当事人, 并

  根据 差错 发生 的原因确 定差错 的责任 方;

  (2 ) 根 据差错 处理原 则或 当事人协 商的 方法对因 差

  错 造成的 损失 进行评估 ;

  (3 ) 根 据差错 处理原 则或 当事人协 商的 方法由差错

  的责任方 进行 更正和赔 偿损 失;

  (4 ) 根据 差错 处理的 方法 , 需要 修改基 金 注册登记

  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

  并就 差错 的更 正向有关 当事 人进行确 认。4 、 基金份

  额净值差错 处 理的 原则 和 方 法如下:

  (1 ) 基金 份 额净值计 算出 现错误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

  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

  措施防止 损失 进一步扩 大。

  (2 ) 错误 偏 差达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 监 会 备 案 ;

  错误偏差 达到 基金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管理 人

  应当公告 ,通 报基金托 管人 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3 ) 因 基 金 份额净值 计算 错误 , 给基金 或基金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 , 基

  金管理人 按差 错情形, 有权 向其他当 事人 追偿 。

  (4 ) 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由于 各自 技术系统 设

  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

  为准。

  3 、估 值错误 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 被发 现后,有 关的 当事人应 当及 时进行处 理,

  处理的程 序如 下:

  (1 )查明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 的 当 事 人 ,

  并根据估 值错 误 发生的 原因 确定 估值 错误 的责任方 ;

  (2 )根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估值错误 造成 的损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估

  值错误的 责任 方进行更 正和 赔偿损失 ;

  (4 )根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登 记 机

  构交易数 据的 , 由基金 登记 机构进行 更正 , 并就 估 值错

  误 的 更 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4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估

  值错误处 理的 方法如下 :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即予以 纠正 , 通报基 金托 管人, 并 采取 合理的措 施防

  止损失进 一步 扩大。

  (2 ) 错 误偏差 达 到 基 金 份额 净 值 的 0.25% 时 , 基金管

  理人应当 通报 基金托管 人并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5%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当 公告。

  (3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错 给基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造成损 失 需 要进行赔 偿时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应根据实 际情 况界定双 方承 担的责任 , 经 确认后按 以下

  条款进行 赔偿 :

  ①本基金 的基 金会计责 任方 由基金管 理人 担任, 与 本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尚 不能达 成一致时 , 按 基金管理 人的 建议执行 , 由76

  (5 ) 前述内 容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 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处理 。

  此给基金 份额 持有人和 基金 财产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赔付 。

  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确认 后公 告,由此 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 造成损失 的,

  应根据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对投 资者或基 金支 付赔偿金,就

  实际向投 资者 或基金支 付的 赔偿金额 , 基 金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人 按照 过错程度 各自 承担相应 的责 任。

  ③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果, 虽 然多 次重新计 算和 核对尚不 能达 成一致时 , 为

  避免不能 按时 公布基金 份额 净值的情 形, 以基金管 理人

  的计算结 果对 外公布, 由此 给基金份 额持 有人和基 金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 人负 责赔付。

  ④由于基 金管 理人提供 的信 息错误 ( 包括 但不限于 基金

  申 购 或 赎 回 金 额 等 )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引起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 基金财产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赔付 。

  前述内容 如法 律法规或 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处理。 如 果行 业另有通 行做 法, 双方 当事 人应本着 平等

  和保护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的原则进 行协 商。

  第十五部

  分

  基金

  资 产估值

  (七)暂 停估 值的情形

  1 、 基金 投资 所涉及的 证券 交易市场 遇法 定节假日 或

  因其他原 因暂 停营业时 ;

  2 、 因不可 抗 力 或其它 情形 致使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无法 准确 评估基金 资产 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

  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决定延迟

  估值;

  4 、中 国证监 会和基金 合同 认定的其 它情 形。

  六、暂停 估值 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或因其 他原 因暂停营 业时 ;

  2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估基金 资产 价值时;

  3 、 法 律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和基金合 同认 定的其它 情形 。

  第十五部

  分

  基金

  资 产估值

  (八)基 金净 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 信息 披露的基 金资 产净值 、 基 金 份额净值 、

  互利 A 和互利 B 基 金份 额 (参考 ) 净 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基金管理

  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 或 国 家 法 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工作日 的 基 金

  资产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

  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净 值予以公 布。

  在每个开 放日 ,基金管 理人 还要将互 利 A 的 基金份

  额净值发 送基 金托管人 , 经 基金托管 人复 核无误后 ,

  由基金管 理人 对外公布 。

  本基金每个分级运作周期届满时,基金管理人还要

  将互利 A 和 互利 B 的 基 金份额净 值发 送基金托 管

  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

  公布。

  七、基金 净值 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金管理 人负 责计算, 基金 托管人负 责进 行复核。 基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净值和 基金 份额净值 并发 送给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对净值 计算 结果复核 确认 后发送给 基金 管理人, 由基

  金管理人 对基 金净值 按 规定 予以公布 。

  77

  在本基金过渡期内的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将互

  利 A 和互 利 B 的基金 份额 净值发送 基金 托管人, 经

  基金托管 人复 核无误后 ,由 基金管理 人对 外公布。

  第十五部

  分

  基金

  资 产估值

  (九)特 殊情 况的处理

  1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按估值方 法的 第 6 项进

  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处理。

  2 、 由于不 可 抗力原因 , 或 由于证券 交易 所及登记 结

  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

  场规则变更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

  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

  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

  此造成的 影响 。

  八、特殊 情况 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估值

  方法的 第 9 项 进行估值 时, 所造成的 误差 不作为基 金资

  产估值错 误处 理。

  2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所 及 登

  记结算公 司发 送的数据 错等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 合理的措 施进 行检查 , 但未

  能发现错 误的 , 由此造 成的 基金资产 估值 错误, 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免除 赔偿 责任。 但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影响。

  第十六部

  份 基金

  费用与税

  收

  十九、基 金的 费用与税 收

  ( 一)基 金费 用的种类

  1 、基 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 、基 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 、销 售服务 费;

  4 、基 金合同 生效后的 信息 披露费用 ;

  5 、 基 金合同 生效后与 基金 相关的会 计师 费、 律师 费;

  6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 用;

  7 、基 金的证 券交易费 用;

  8 、基 金的银 行汇划费 用;

  9 、基 金的上 市初费和 年费 ;

  10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财产中 列支 的其他费 用。

  (二)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

  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时从其规 定。

  第十六部 分

  基金费用 与税 收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类

  1 、基 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 、基 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 、 《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与基 金相关 的 信息 披露费用 ;

  4 、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与基 金 运作相关 或 者为维护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 益支出 的 会计 师费、 律师费 、 诉讼 费、 仲

  裁费等费 用 ;

  5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 用;

  6 、基 金的相 关账户的 开户 及维护费 用 ;

  7 、基 金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费用;

  8 、基 金的银 行汇划费 用;

  9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财产中 列支 的其他费 用。

  第十六部

  份 基金

  费用与税

  收

  (三)基 金费 用计提方 法、 计提标准 和支 付方式

  1 、基 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金 管理费 按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70%

  年费率计 提。 计算方法 如下 :

  H =E× 0.70%÷ 当年天数

  H 为 每日应 计 提的基金 管理 费

  E 为前 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核后 于次 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产 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 ,支付 日期 顺延。

  二、基金 费用 计提方法 、计 提标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 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 管理 费按 前一 日 基 金资产净 值 的 0.60% 年费 率

  计提。管 理费 的 计算方 法如 下:

  H =E× 0. 60%÷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应 计 提的基金 管理 费

  E 为前 一日 的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管理 费每 日 计算, 逐 日 累计至每 月月 末 , 按月支 付 ,

  由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 发送基金 管理 费 划款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一次性 支付 给基金管 理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假

  等,支付 日期 顺延。

  78

  2 、基 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金 托管费 按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20%

  年费率计 提。 计算方法 如下 :

  H =E× 0.20%÷ 当年天数

  H 为 每日应 计 提的基金 托管 费

  E 为前 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核后 于次 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产 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

  日 ,支付 日期 顺延。

  3 、销 售服务 费

  每个分级 运作 周期内, 互 利 A 基 金份 额的销售 服务

  费年费率 为 0.35% ,互 利 B 基金份 额不 收取销售 服

  务费。

  本基金销 售服 务费按前 一日 互利 A 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35% 年费 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

  H =E× 0.35%÷ 当年天数

  H 为 互利 A 基金份额 在分 级运作周 期内 每日应计 提

  的销售服 务费

  E 为前 一日互 利 A 基金 资 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后 于次 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从 基金资产 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

  合同规定 支付 给各基金 销售 代理机构 。

  销售服务费用于本基金持续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

  人服务等 相关 费用。

  本基金过渡期内,基金管理人停收管理费、基金托

  管人停收 托管 费、销售 机构 停收销售 服务 费。

  上述基金 费用 的种类中 第 4-10 项费 用, 根据有关 法

  规及相应协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或摊

  入 当期费 用, 由基金托 管人 从基金财 产中 支付。

  2 、基 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 托管 费按 前一 日 基 金资产净 值 的 0.15% 年费 率

  计提。托 管费 的 计算方 法如 下:

  H =E× 0. 15%÷ 当年天 数

  H 为 每日应 计 提的基金 托管 费

  E 为前 一 日的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托管 费每 日 计算, 逐 日 累计至每 月月 末 , 按月支 付 ,

  由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 发送基金 托管 费 划款 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一次性 支取 。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公休日 等 , 支 付日期

  顺延。

  上述“ 一、 基 金费用的 种类” 中第 3-9 项 费用,根 据有 关

  法规及相 应协 议规定, 按费 用实际支 出金 额列入当 期费

  用,由基 金托 管人从基 金财 产中支付 。

  第十六部

  份 基金

  费用与税

  收

  (四)不 列入 基金费用 的项 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基金募集期间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和

  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基金

  收取认购 费的 ,可以从 认购 费中列支 。

  (五)基 金管 理费和基 金托 管费的调 整

  三、不列 入基 金费用的 项目

  下列费用 不列 入基金费 用: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导致的 费用 支出或基 金财 产的损失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发生的 费用 ;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相 关 费 用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的相关 费用 支付根据 《中 银互利分 级债 券型证券 投资79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

  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降低

  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和销售服务费,无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有

  关规定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和基金

  管 理人网 站上 刊登公告 。

  基金基金 合同 》的约定 执行 ;

  4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目 。

  第十六部

  份 基金

  费用与税

  收

  (六)基 金税 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 的 规 定 ,

  履行纳税 义务 。

  四、基金 税收

  本基金运 作过 程中涉及 的各 纳税主体 , 其 纳税义务 按 国

  家税收法律 、 法规执行 。

  第十七部

  份基金的

  收益与分

  配

  二十、基 金的 收益与分 配

  本基金不进行收益分配;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第十七部 分

  基金的收 益与 分配

  一、基金 利润 的构成

  基金利润 指基 金利息收 入、 投资收益 、 公 允价值变 动收

  益和其他 收入 扣除相关 费用 后的余额 , 基 金已实现 收益

  指基金利 润减 去公允价 值变 动收益后 的余 额。

  二、基金 可供 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润与未 分配 利润中已 实现 收益的孰 低数 。

  三、基金 收益 分配原则

  1 、本 基金每 一基金份 额享 有同等收 益分 配权;

  2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以根据 实际 情况进行 收益 分配, 具 体分 配方案以 公告

  为准, 若 《 基 金合同 》 生效 不满 3 个 月可 不进行收 益分

  配;

  3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投资 者可 选择现金 红利 或将现金 红利 自动转为 基金

  份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者 不选择, 本基 金默认的 收益

  分配方式 是现 金分红;

  4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收益分 配金 额后不能 低于 面值;

  5 、法 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 有规定的 ,从 其规定。

  本 基 金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详 见 届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布 的

  公告。

  法律法规 或监 管机构另 有规 定的, 在 不损 害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 理人在履 行适 当程序后 , 将

  对上述基 金收 益分配政 策进 行调整。

  四、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分配利 润、 基金收益 分配 对象、 分配时 间、 分 配数额

  及比例、 分配 方式等内 容。

  五、收益 分配 方案的确 定、 公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由 基金 管 理人拟 定, 并由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 , 在 2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80

  案。

  基金红利 发放 日距离收 益分 配基准日 (即 可供分配 利润

  计算截止 日) 的时间不 得超 过 15 个工作 日。

  六、基金 收益 分配中发 生的 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资者自 行承 担。当投 资者 的现金红 利小 于一定金 额,

  不足于支 付银 行转账或 其他 手续费用 时, 基金登记 机构

  可将基金 份额 持有人的 现金 红利自动 转为 基金份额 。 红

  利再投资 的计 算方法, 依照 《业务规 则》 执行。

  第十八部

  分

  基金

  的会计和

  审计

  二十一、 基金 的会计 和 审计

  ( 一)基 金的 会计政策

  1 、基 金管理 人为本基 金的 会计责任 方;

  2 、本 基金的 会计年度 为公 历 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基 金首次募 集的 会计年度 按如 下原则 : 如

  果《基金 合同 》生效少 于 2 个月 ,可以 并入下一 个

  会计年度 披露 ;

  3 、 本 基金的 会计 核算 以人 民币为记 账本 位币, 以 人

  民币元为 记账 单位;

  4 、会 计制度 执行国家 有关 的会计制 度;

  5 、本 基金独 立建账、 独立 核算;

  6 、 基金管 理 人保留完 整的 会计账目 、 凭 证并进行 日

  常的会计 核算 ,按照有 关规 定编制基 金会 计报表;

  7 、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

  算、报表 编制 等进行核 对并 书面确认 。

  ( 二)基 金的 审计

  1 、 基金 管理 人聘请具 有从事 证券 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会

  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年度财务报表

  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

  会计师与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相 互独 立。

  2 、 会计师 事 务所更换 经办 注册会计 师 时 , 应事 先征

  得基金管 理人 同意。

  3 、基 金管理 人认为有 充足 理由更换 会计 师事务所 ,

  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可以更

  换。 就 更换 会 计师事务 所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依照 《信

  息披露办 法》 的有关规 定 在 指定 媒体 上 公 告。

  第十八部 分

  基金的会 计 与 审计

  一 、基金 的会 计政策

  1 、基 金管理 人为本基 金的 基金会计 责任 方;

  2 、基 金的会 计年度为 公历 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 基 金 核 算 以 人 民 币 为 记 账 本 位 币 , 以 人 民 币 元 为 记

  账单位;

  4 、会 计制度 执行国家 有关 会计制度 ;

  5 、本 基金独 立建账、 独立 核算;

  6 、 基金管 理 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各自 保 留完 整的会计 账目 、

  凭证并进 行日 常的会计 核算 , 按照有 关规 定编制基 金会

  计报表;

  7 、 基 金 托 管 人 每月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表编制 等进 行核对并 以书面 方式 确 认。

  二 、基金 的年度 审计

  1 、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相 互 独

  立的具 有 证 券 从业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对本基 金 的 年度财务 报表 进行审计 。

  2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更 换 经 办 注 册 会 计 师 , 应 事 先 征 得 基

  金管理人 同意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须

  通报基金 托管 人 。 更换 会计 师事务所 需在 2 日内 在指 定

  媒介公告 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 案 。

  第十九部

  分

  基金

  的信息披

  露

  二十二、 基金 的信息披 露

  ( 一 )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定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

  实性、准 确性 和完整性 。

  ( 二 )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第十九部 分

  基金的信 息披 露

  一、 本 基金的 信息披露 应符 合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

  《信息披 露办 法》 、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有 关规定 。 规定

  发生变化 时, 本基金从 其最 新规定 。

  二、信息 披露 义务人

  本基金信 息披 露义务人 包括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81

  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

  和其他组织。基金管理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

  人应按规定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

  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

  称“ 指定报刊” )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网站( 以下 简称“ 网站” ) 等媒介披 露。

  ( 三 )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

  信息,不 得有 下列行为 :

  4 、 诋毁其 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或 者基金份额

  发售 机构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和中国 证监 会规定的 自然 人、法人 和其 他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定披露 基金 信息, 并 保证 所披露信 息的 真实性、 准确

  性和完整 性。

  本基金信 息披 露义务人 应当 在中国证 监会 规定时间 内,

  将应予披 露的 基金信息 通过 中国证监 会指 定媒介披 露,

  并保证基 金投 资者能够 按照 《基金合 同》 约定的时 间和

  方式查阅 或者 复制公开 披露 的信息资 料。

  三、 本基 金信 息披露义 务人 承诺公开 披露 的基金信 息,

  不得有下 列行 为:

  4 、 诋 毁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基 金 销售 机

  构;

  第十九部

  分

  基金

  的信息披

  露

  ( 五)公 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 包括:

  1 、招 募说明 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

  行说明的 法律 文件。

  基金管理 人按 照 《基金 法》 、 《信息披 露办 法》 、 基金

  合同编制 并在 基金份额 发售 的 3 日 前, 将基金招 募

  说明书登 载在 指定报刊 和网 站上 。 基金 合 同生效后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 起 45 日 内 , 更

  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的招募说明

  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 将 在 公 告 的

  15 日前 向中 国证监会 报送 更新的招 募说 明书,并 就

  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基金应当在更新的招

  募说明书 中披 露中小企 业私 募债券的 投资 情况。

  2 、基 金合同 、托管协 议

  基金管理 人应 在基金份 额发 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 合

  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网站

  上。

  3 、基 金份额 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将按照《基金法》 、 《信息披露 办法》的

  有关规定,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

  定报刊和 网站 上。

  4 、基 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将 在 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 刊 和

  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中将说明 基金 募集情况 。

  5 、上 市公告 书

  互利 B 获准 在证券交 易所 上市交易 的, 基金管理 人

  五、公开 披露 的基金信 息

  公开披露 的基 金信息包 括:

  (一)基 金 招 募说明书 、 《 基金合同 》 、 基金托管 协议

  1 、 《基 金合同 》 是界 定 《 基 金合同 》 当事 人的各项 权利 、

  义务关系 , 明 确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召开 的规则及 具体

  程序, 说 明基 金产品的 特性 等涉及基 金投 资者重大 利益

  的事项的 法律 文件。

  2 、 基金招 募 说 明 书 应 当 最 大 限 度 地 披 露 影 响 基金投资

  者决策的 全部 事项, 说 明基 金申购和 赎回 安排、 基 金投

  资、 基 金产品 特性、 风险揭 示、 信 息披露 及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服 务 等 内 容 。 《 基金合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每 6 个 月结束 之日起 45 日 内,更新 招募 说明书并 登载

  在其 网站 上, 将更新 后 的招 募说明书 摘要 登载在指 定 媒

  介上 ;基 金管 理人在公 告 的 15 日 前向 主要办公 场所 所

  在地的中国 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报送更新 的招 募说明书 , 并

  就有关更 新内 容提供书 面说 明。

  3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是 界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财产保 管及 基金运作 监督 等活动中 的权 利、 义务 关系

  的法律文 件。

  关 于 审 议 本 基 金 转 型 事 宜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表决通过 后,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将经中 国证 监会注册 后的

  基金招募 说明 书、 《 基金合 同》 摘要 登载 在指定媒 介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将 《 基 金 合 同 》 、 基 金 托

  管协议登 载在 各自网站 上。

  (二)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公 告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指定 媒介 上登载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公

  告。

  82

  应当在基 金份 额上市交 易 3 个工 作日前 ,将上市 公

  告书登载 在指 定报刊和 网站 上。

  6 、 基 金资产 净值 公告 、 基 金份额 ( 参考 ) 净值公告

  本基金的 基金 合同生效 后, 在互利 B 上 市交易前 ,

  基金管理人将 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基

  金份额净 值 、 互利 A 和互利 B 的基金份 额参考净 值;

  互利 B 上市 交易后, 基金 管理人应 当通 过基金管 理

  人网站、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基金销售网点以及其

  他媒介,在每个交易日的次日披露基金份额净值、

  互利 A 和互利 B 基 金份 额参考净 值( 如有) ;

  在分级运作周期内的每个开放日的次日,基金管理

  人还要公 告互 利 A 的基 金 份额净值 ;

  在基金的 过渡 期内,基 金管 理人公告 互 利 A 和 互利

  B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

  易日基金 资产 净值、基 金份 额净值和 互 利 A 和 互利

  B 两类基 金的 基金份额 参考 净值 ( 如有 ) , 登载 在指

  定报刊和 网站 上。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互利

  A 和 互利 B 的 基金份额 (参 考)净值 进行 复核。

  7 、基 金份额 申购、赎 回价 格 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

  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

  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赎回费率,并保证投资人 能

  够 在 基 金 份 额 发售 网 点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前 述 信 息 资

  料。

  8 、 基 金年度 报告、 基 金半 年度报告 、 基 金季度报 告

  (1 )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每 年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

  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 基 金

  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 会 计 师

  事务所审 计后 ,方可披 露 ;

  (2 ) 基 金管 理人应当 在上 半年结束 之日 起 60 日内 ,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

  载在网站 上 , 将半年度 报告 摘要登载 在指 定 报刊上;

  (3 )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每 个季度结 束之 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

  登载在指 定 报 刊和网站 上;

  (4 ) 基金应 当在季度 报告 、 半年度 报告 、 年度报 告

  等定期报 告中 披露中小 企业 私募债券 的投 资情况;

  (5 ) 基金 合 同生效不 足 2 个月的 , 本基 金管理人 可

  (三)基 金资 产净值、 基金 份额净值

  《基金合 同 》 生效后 , 在本 基金的封 闭期 内,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 至 少 每 周 公 告 一 次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在本基金 的开 放期内,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 每个开放 日的

  次日,通 过其 网站、基 金份 额销售网 点以 及其他媒 介,

  披露开放 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 和基金份 额累 计净值。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资产净 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前 款规

  定的市场 交易 日的次日 , 将 基金资产 净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和基金 份额 累计净值 登载 在指定媒 介上 。

  (四)基 金份 额申购、 赎回 价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在 《 基 金 合 同 》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文件上 载明 基金份额 申购 、 赎回价 格的 计算方式 及有

  关申购、 赎回 费率, 并 保证 投资者能 够在 基金份额 销售

  网点查阅 或者 复制前述 信息 资料。

  (五) 基金定 期报告 , 包括 基金年度 报告 、 基金 半年度

  报告和基 金季 度报告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每年 结束 之日起 90 日 内,编制 完成

  基金年度 报告 , 并将年 度报 告正文登 载于 其 网站上 , 将

  年度报告 摘要 登载在指 定媒介 上。 基 金年 度报告的 财务

  会计报告 应当 经过 审计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上半 年结 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 制完

  成基金半 年度 报告, 并 将半 年度报告 正文 登载在 其 网站

  上,将半 年度 报告摘要 登载 在指定媒介 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编制 完成 基金季度 报告 , 并将季 度报 告登载在 指定

  媒介上。

  报 告 期 内 出 现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超 过 20%

  的情形 ,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 季度报告 、 半 年度报告 、 年

  度报告等 定期 报告文件 中披 露该投资 者的 类别、 报 告期83

  以不编制 当期 季度报告 、 半 年度报告 或者 年度报告 ;

  (6 ) 基 金定 期报告应 当按 有关规定 分别 报中国证 监

  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备 案。

  9 、临 时报告 与公告

  在 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如下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 ,

  有关信息 披露 义务人应 当 在 2 日内编 制 临时报告 书,

  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

  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 :

  (1 )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召开 及 决议 ;

  (2 ) 终止基 金合同;

  (3 ) 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4 ) 更换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

  (5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

  生变更;

  (6 ) 基金管 理人股东 及其 出资比例 发生 变更;

  (7 ) 基金募 集期延长 ;

  (8 ) 基金 管 理人的董 事长 、 总经 理及其 他高级管 理

  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

  发生变动 ;

  (9 ) 基金管 理人的董 事在 一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业务人 员在 一年内变 动超 过 30% ;

  (11 ) 涉 及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业

  务的诉讼 或者 仲裁;

  (1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受 到 监 管 部 门 的 调

  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

  及其基金 托管 部门负责 人受 到严重行 政处 罚;

  (14 )重 大关 联交易事 项;

  (15 )基 金收 益分配事 项;

  (16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销售服务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计提 方式 和费率发 生变 更;

  (17 ) 基金份 额净值计价 错 误达基金 份额 净值 0.5% ;

  (18 )基 金改 聘会计师 事务 所;

  (19 )基 金变更 、增加 或减 少 销售机 构;

  (20 )基 金更换 注册登 记机 构;

  (21 )本 基金 开始办理 申购 、赎回;

  末持有份 额及 占比、 报 告期 内持有份 额变 化情况及 产品

  的特有风 险。

  基金定期 报告 在公开披 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 分别报 中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或 书 面 报 告 方

  式。

  (六)临时 报告

  本基金发 生重 大事件, 有关 信息披露 义务 人应当 在 2 日

  内编制临 时报 告书, 予 以公 告, 并在 公开 披露日分 别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国

  证监会派 出机 构备案。

  前款所称 重大 事件, 是 指可 能对基金 份额 持有人权 益或

  者基金份 额的 价格产生 重大 影响的下 列事 件:

  1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召开;

  2 、终止 《基 金合同 》 ;

  3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不 包 括 本 基 金 封 闭 期 与 开 放 期

  的转换 ) ;

  4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5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法 定 名 称 、 住 所 发 生 变

  更;

  6 、基 金管理 人股东及 其出 资比例发 生变 更;

  7 、 基 金管理 人的董事 长、 总经理及 其他 高级管理 人员 、

  基金经理 和基 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部门 负责 人发生变 动;

  8 、基 金管理 人的董事 在一 年内变更 超过 百分之五 十 ;

  9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员在一 年内 变动超过 百分 之三十 ;

  10 、 涉及 基金 财产、 基金管 理业务 、 基金 托管业务 的诉

  讼或者仲 裁;

  11 、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 人受到监 管部 门的调查 ;

  12、 基金管 理 人及其董 事、 总经理及 其他 高级管理 人员 、

  基金经理 受到 严重行政 处罚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基金 托管

  部门负责 人受 到严重行 政处 罚;

  13 、 重大 关联 交易事项 ;

  14 、 基金 收益 分配事项 ;

  15 、 管 理费 、 托管费等 费用 计提标准 、 计 提方式和 费率

  发生变更 ;

  16 、 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错误 达基金份 额净 值 百分之 零点

  五;

  17 、 基金 改聘 会计师事 务所 ;

  18 、 变更 基金 销售机构 ;

  19 、 更换 基金 登记机构 ;

  20 、 本基金 进 入开放期 ;

  21 、 本基 金申 购、赎回 费率 及其收费 方式 发生变更 ; 84

  (22 ) 本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及 其 收 费 方 式 发 生 变

  更;

  (23 )本 基金 发生巨额 赎回 并延缓支 付;

  (24 )本 基金( 分级运 作期内 ,指互 利 A , 过渡 期

  内,指互利 B ) 连 续 发 生巨 额 赎 回 并 暂停 接 受 赎 回

  申请;

  (25 ) 本 基 金 暂 停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后 重 新 接 受

  申购、赎 回;

  (26 )互利 A 和/ 或 互利 B 进行份 额折 算;

  (27 )互 利 B 暂停上 市、 恢复上市 或终 止上市;

  (28) 基金 投 资中小企 业私 募债券后 两个 交易日内 ,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

  券的名称 、数 量、期限 、收 益率等信 息;

  (29 )中 国证 监会 或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项。

  10 、澄清 公告

  在 本 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内,任何公共媒体中 出 现 的

  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

  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

  有关情况 立即 报告中国 证监 会。

  无

  22 、 本基 金 在 开放期内 发生 巨额赎回 并延 缓支付 赎 回款

  项;

  23 、 本基 金暂 停接受申 购、 赎回申请 ;

  24 、 本基 金暂 停接受申 购、 赎回申请 后重 新接受申 购、

  赎回;

  25 、 增加 或 调 整基金份额 类别 ;

  26 、 中国 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 事项。

  (七)澄 清公 告

  在 《 基 金合同 》 存续 期限内 , 任何 公共媒介 中出现 的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影响或 者引 起较大波 动的 , 相关信 息披 露义务人 知悉

  后应当立 即对 该消息进 行公 开澄清, 并将 有关情况 立即

  报告中国 证监 会。

  增 加:

  (九)投 资国 债期货相 关公 告

  在季度报 告、 半年度报 告、 年度报告 等定 期报告和 招募

  说明书 (更新 ) 等文 件中披 露国债期 货交 易情况 , 包括

  投资政策 、 持 仓情况 、 损益 情况、 风险指 标等, 并充 分

  揭 示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对 基 金 总 体 风 险 的 影 响 以 及 是 否 符

  合既定的 投资 政策和投 资目 标等。

  (十)本 基金 投资中小 企业 私募债券 的情 况

  基金管理 人投 资中小企 业私 募债券的 , 应 当在基金 招募

  说 明 书 的 显 著 位 置 披 露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流 动

  性风险和 信用 风险, 并 说明 投资中小 企业 私募债券 对基

  金总体风 险的 影响。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后 两

  个交易日 内, 在中国证 监会 指定媒介 披露 所投资中 小企

  业私募债 券的 名称、数 量、 期限、收 益率 等信息。

  本基金应 当在 季度报告 、 半 年度报告 、 年 度报告等 定期

  报告和招 募说 明书 (更 新) 等文件中 披露 中小企业 私募

  债券的投 资情 况。

  (十一) 投资 资产支持 证券 信息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支持证 券总 额、 资产 支持 证券市值 占基 金净资产 的比

  例和报告 期内 所有的资 产支 持证券明 细。 85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证券总 额、 资产支持 证券 市值占基 金净 资产的比 例和

  报告期末 按市 值占基金 净资 产比例大 小排 序的前 10 名

  资产支持 证券 明细。

  第十九部

  分

  基金

  的信息披

  露

  (六)信 息披 露事务管 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 建 立 健 全 信息 披 露 管

  理制度, 指定 专人负责 管理 信息披露 事务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义 务 人 公 开 披露 基 金 信 息 ,应 当 符 合

  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 按 照 相 关 法律 法 规 、 中 国证 监 会 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两 类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净值、两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基 金 份 额

  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

  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

  并向基金 管理 人出具书 面文 件或者盖 章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 在 指 定 报刊 中 选 择 披

  露信息的 报刊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除依 法 在 指 定 报刊 和 网 站

  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 披

  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 报 刊 和 网

  站 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

  容应当一 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露 义 务 人 公 开披 露 的 基 金 信息 出 具 审

  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

  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

  10 年。

  六、 信息 披露 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应 当建立健 全信 息披露管 理制

  度,指定 专人 负责管理 信息 披露事务 。

  基金信息 披露 义务人公 开披 露基金信 息, 应当符合 中国

  证监会相 关基 金信息披 露内 容与格式 准则 的规定。

  基金托管 人应 当按照相 关法 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

  和 《基 金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金管理 人编 制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 基金 份额申购 赎回 价格、 基金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信息进 行复 核、 审查 , 并 向基金管 理人 出具书面 文件

  或者盖章 确认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应 当在指定 媒介 中选择披 露信

  息的报刊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除 依法在指 定媒介 上披露 信息

  外, 还可 以根 据需要在 其他 公共 媒介 披露 信息, 但 是其

  他公共媒介 不 得早于指 定媒介 披露信 息, 并且在不 同媒

  介上披露 同一 信息的内 容应 当一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告、 法律意 见书的专 业机 构, 应 当制作 工作底稿 , 并

  将相关档 案至 少保存到 《基 金合同》 终止 后 10 年。

  第二十部

  分

  基金

  合同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产 的清算

  二十三、 基金 合同的变 更、 终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算

  ( 一)基 金合 同的变更

  1 、 基金合 同 变更内容 对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

  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

  意 。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

  项, 由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同意 后变 更并公告 ,

  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2 、 关于 变更 基金合同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方 可执 行, 自 决议生 效 之日 起 2

  日 内在指 定媒体 公告。

  第二十部 分 基金合同 的变 更、终止 与基 金财产的 清算

  一、《 基金合 同 》的变 更

  1 、变更 基金 合同 涉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本 基金合同 约定

  应经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 议通过的 事项 的, 应召 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对于可 不经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 过的事项 , 由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同

  意后变更 并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

  2 、 关 于 《 基 金合同 》 变更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自通过之 日起 生效, 并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 决议生 效 后

  两日 内在 指定 媒介公告 。

  第二十部

  分

  基金

  合同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二)本 基金 合同的终 止

  有下列情 形之 一的, 本 基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

  2 、 基 金管理 人 因解散 、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基 金管 理人的职 务, 而在 6 个月 内无其他 适

  二、《 基金合 同 》的终 止事由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经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后 , 《 基金合同 》

  应当终止 :

  1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 定终止;

  2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终 止, 在 6 个月内 没86

  产 的清算

  当的基金 管理 公司承接 其原 有权利义 务;

  3 、 基 金托管 人 因解散 、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基 金托 管人的职 务, 而 在 6 个月 内 无其他 适

  当的托管 机构 承接其原 有权 利义务 ;

  4 、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5 、中 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 情况。

  有新基金 管理 人 、新 基 金托 管人 承接 ;

  3 、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连 续 60 个 工作 日出现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数量 不满 200 人 或者基金 资产 净值低于 5000

  万 元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不 需 要 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

  4 、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5 、相 关法律 法规和 中 国证 监会规定 的其 他情况。

  第二十部

  分

  基金

  合同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产 的清算

  ( 三)基 金财 产的清算

  1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

  (1 ) 基金 合 同终止时, 成 立基金财产 清 算组, 基金

  财产清算 组在 中国证监 会的 监督下进 行基 金清算。

  (2 ) 基 金财 产清算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

  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

  组可以聘 用必 要的工作 人员 。

  (3 ) 基金财 产清算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理 、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

  必要的民 事活 动。

  2 、基 金财产 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应 当 按 法 律法 规 和 本 基 金合 同 的 有

  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

  要包括:

  (1 ) 基金合 同终止后 ,发 布基金财 产清 算公告;

  (2 ) 基 金合 同终止时, 由 基金财产 清算 组统一接 管

  基金财产 ;

  (3 ) 对基金 财产进行 清理 和确认 ;

  (4 ) 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价 和变现 ;

  (5 ) 聘请会 计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 ) 聘请律 师事务所 出具 法律意见 书 ;

  (7 ) 将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告中国 证监 会;

  (8 ) 参加与 基金财产 有关 的民事诉 讼;

  (9 ) 公布基 金财产清 算结 果;

  (10 )对 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 分配。

  无。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自 出现《 基金合 同 》终止事由

  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 成立 清算 小 组 ,基 金管理人 组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 基金财产清 算 小组成员由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 具有从事 证券 相关业务 资格

  的注册会 计师 、律师以 及中 国证监会 指定 的人员组 成。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的工 作人 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 基金财产清 算 小组负责基

  金财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 变现 和分配 。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可 以依 法进行必 要的 民事活动 。

  4 、基 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 《 基金合 同 》 终止 情形 出现 时 , 由基 金财产清 算 小

  组统一接 管基 金财产;

  (2 ) 对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3 ) 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 和变现;

  (4 ) 制作清 算报告 ;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聘

  请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报 告 出 具法律意 见书 ;

  (6 ) 将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

  (7 ) 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 分配。

  增 加:

  5 、基 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 为 6 个月 。 87

  第二十部

  分

  基金

  合同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产 的清算

  3 、清 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

  清算组优 先从 基金财产 中支 付。

  若在本基金分级运作周期内基金合同终止,则本基

  金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

  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根 据 前 述“ 虚 拟 清 算” 的

  原则计算 并确 定互利 A 和 互利 B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分

  别应得的 剩余 资产比例 ,并 据此比例 对互 利 A 和互

  利 B 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进 行剩余基 金资 产的分配 。

  若在本基金过渡期内基金合同终止,则本基金依据

  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 后 的 全

  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

  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 进行 分配。

  四、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程中发 生的 所有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优先 从基 金财产中 支付 。

  五、基金 财产 清算剩余 资产 的分配

  依据基金 财产 清算的分 配方 案, 将基 金财 产清算后 的全

  部剩余资 产扣 除基金财 产清 算费用、 交纳 所欠税款 并清

  偿基金债 务后 , 按基金 份额 持有人持 有的 基金份额 比例

  进行分配 。

  第二十部

  分

  基金

  合同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产 的清算

  4 、基 金财产 清算的公 告

  基 金 财 产 清 算公 告 于 基 金 合同 终 止 并 报 中国 证 监 会

  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组 公告;清算

  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

  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

  见书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

  六、基金 财产 清算的公 告

  清算过程 中的 有关重大 事项 须及时公 告; 基金财产 清算

  报告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书后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并 公告。 基 金财 产清算公 告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进 行 公 告。

  第二十一

  部分

  违

  约 责任

  二十四、 违约 责任

  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本基金合同或履行本基金

  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 一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

  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规 定或者 本 基金 合同约定 ,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的 , 当 事 人

  可以 免责 :

  1 、不 可抗力 ;

  2 、 基金 管理 人 和/ 或基金托 管人按照 当时 有效的法 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

  失等;

  3 、 基金 管理 人由于按 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 投资原则 行

  使或不行 使其 投资权 而 造成 的损失等 ;

  4 、 基金 托管 人对于不 在其 能控制范 围内 的基金财 产

  中证券 、 债 券 等有价证 券等 实物的毁 损造 成的损失 。

  第二十一 部分

  违约责 任

  一、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在履行 各自 职责的过 程中 ,

  违反 《 基金法 》 等法 律法规 的 规定或 者 《 基金合同 》 约

  定, 给基 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 损害的, 应当

  分别对各 自的 行为依法 承担 赔偿责任 ; 因 共同行为 给基

  金财产或 者基 金份额持 有人 造成损害 的, 应当承担 连带

  赔偿责任 , 对 损失的赔 偿, 仅限于直 接损 失, 一 方承担

  连带责任 后有 权根据另 一方 过错程度 向另 一方追偿 。

  由于基金 合同 当事人违 反基 金合同, 给其 他基金合 同当

  事人造成 损失 的, 应当 承担 赔偿责任 。 但是 如发生 下列

  情况,当 事人 免责:

  1 、不 可抗力 ;

  2 、 基金 管理 人和/ 或基金 托管人按 照当 时有效的 法律 法

  规或中国 证监 会的规定 作为 或不作为 而造 成的损失 等;

  3 、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或不行 使其 投资权 而 造成 的损失等 。

  88

  (二)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给其他当事

  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 发 生 一

  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基金合同能继续履行的 ,

  应当继续 履行 。

  (三)本基金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违约后,其他 当

  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 没 有 采 取

  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

  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

  违约方承 担。

  (四 ) 因一 方 当事人违 约而 导致其他 当事 人损失的 ,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应先于 其他 受损方获 得赔 偿 。

  二、 在发 生一 方或多方 违约 的情况下 , 在 最大限度 地保

  护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 基 金 合 同 》 能 够 继

  续履行的 应 当 继续履行 。 非 违约方 当 事人 在职责范 围内

  有义务及 时采取 必要的 措施 ,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没 有采

  取适当措 施致 使损失 进 一步 扩大的, 不得 就扩大的 损失

  要求赔偿 。 非 违约 方 因 防止 损失扩大 而支 出的合理 费用

  由违约方 承担 。

  第 二十二

  部分

  争

  议 的处理

  和 适用的

  法律

  二十五、 争议 的处理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和解释或与 基

  金合同有关的争议,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 协

  商 、调解途径解决。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 解

  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 委员 会 (上 海国际 仲裁中心 ) , 按照上海 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届时

  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

  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

  费用由败 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 期间 ,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应恪 守各 自的职责 ,

  继续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履 行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义务 ,

  维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的 合法 权益。

  本 基金合 同受 中国法律 管辖 。

  第二十二 部分

  争议的 处理 和适用的 法律

  各 方当事 人同意, 因 《 基金合 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基金

  合同 》 有关的一切 争议, 如经 友好协商 未能 解决的,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 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上海 国际仲 裁中心) 进行 仲裁 , 按照 该会 届时 有效的

  仲 裁规则 进行仲 裁。 仲裁地点 为上海 市。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各方当 事人均 有约束 力, 仲裁费用 、 律 师费用

  由 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 期间 , 《基 金合同 》 当事人 应恪 守各自的 职责 ,

  继续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履 行 《基 金合同 》 规定 的义务 ,

  维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的 合法 权益。

  《基金合 同 》 受中国法 律 ( 不含港澳 台立 法) 管辖 。

  第二十三

  部分

  基

  金合同的

  效力

  二十六、 基 金合同的 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

  律文件。

  ( 一 ) 本 基 金合 同 经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加 盖

  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在基金

  募集结束,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并获中国证监

  会书面确认后生效。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

  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

  (二 ) 本 基 金 合同自生 效之 日起对包 括基 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

  当事人具 有同 等的法律 约束 力。

  (三) 本 基 金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六 份,除 上 报有 关 监 管

  机构一式二份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各 持 有

  两 份。每 份 均 具有同等 的法 律效力。

  (四)本 基 金合 同 可 印 制 成册 , 供 投资人 在 基 金 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

  场所查阅 ,但 其效力应 以基 金合同正 本为 准 。

  第二十三 部分

  基金合 同的 效力

  《基金合 同 》 是约定基 金合同 当事人 之间 权利义务 关系

  的法律文 件。

  1 、 (略)

  2、《 基金 合同 》 的有效 期自 其生效之 日起 至基金财 产清

  算结果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并 公告之日 止。

  3、《 基 金合同 》 自生 效之日 起对包括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在 内的 《 基 金合 同 》 各方 当事

  人具有同 等的 法律约束 力。

  4 、 《基 金合同 》 正本 一式 三 份, 除 上报有 关监管机 构一

  份外,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各持 有 一 份, 每 份具有

  同等的法 律效 力。

  5、《 基金 合同 》可印制 成册 ,供 投资 者 在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 销售机构 的办 公场所 和 营业 场所 查阅 。

  89

  注:

  1 、部 分序号 调整情况 与未 调整内容 未在 本简明对 照表 中列示。

  2 、 中 银互利 半年定期 开放 债券型证 券投 资基金基 金合 同生效后 , 基 金管理人 将在 届时公告 的 《 中

  银悦享定 期开 放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 合同》 中更新“ 第四部分 基 金的历史 沿革” 和“ 第二十 三

  部分 基金合 同的效力” 的 相关内容 。

  第二十四

  部分

  其

  他 事项

  二十七、 其他 事项

  本 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按有关 法律 法规和规 定协 商解决。

  第二十四 部分

  其他事 项

  《基金合 同》 如有未尽 事宜 , 由 《基 金合 同》 当 事人各

  方按有关 法律 法规协商 解决 。


(责任编辑: 康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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