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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流失严重 应将其作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对象

打印本稿】 【进入论坛】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2007年05月21日 08:08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即土地、房屋权属等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该税和所有税种一样,都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近年来,逃避追缴契税的情况时有发生,涉案金额少则数十万元,多则上百万元,造成了国家税款的严重损失,也严重扰乱了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但是,由于立法者在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对象时,只将税务机关所征税种作为该罪的保护对象,而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目前各地契税均依法由财政机关独立征收的实际状况,出现了契税不能成为该罪的保护对象,以致司法机关在对此行为适用法律时,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既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与公正性,也让此行为逃避了法律的严惩。笔者认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对象也应包括契税,其理由如下:

    刑法第203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及该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这里的税务机关是指地方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并非对契税负有征管职能而内设征收机构的各级财政机关。显然,该罪的犯罪对象只是针对税务机关所征税种,不包括财政机关所征收的契税,也说明契税不能成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对象。因此,纳税人实施了逃避财政机关追缴所欠契税的行为,即便达到了该罪的犯罪标准,也不构成犯罪,只能依据相关税收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轻纵犯罪。

    综上,税务机关征管的所有税种无一例外都成为该罪的保护对象,而财政机关依法征收的契税却不然,这是有悖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则的,也有违法理,此已成为该罪法律上的一个漏洞。为有效地保护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消除该罪在立法上的疏漏。笔者建议,由立法机关将刑法第203条“税务机关”修改为“财税机关”。为了保持法律的衔接与协调,同时将刑法第212条中表述的“税务机关”修改为“财税机关”。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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