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难题
实际上,目前包括老鼠仓在内的基金利益输送等问题的处罚,虽在<基金法>中有所涉及,但在具体操作上仍有难点。
<基金法>第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同时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显然,基金不同的投资组合间进行利益输送、基金经理老鼠仓等行为是被<基金法>所禁止的,然而此前两起老鼠仓——南方基金管理公司原南方宝元债券型基金及南方成份精选基金经理王黎敏、上投摩根基金管理公司原成长先锋基金经理唐建事件目前仍无最终结果。
<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基金法的法理,利益输送或者老鼠仓是涉嫌背信的,就是违背职业道德,损害公众利益为自己谋利,在国外背信罪是刑事责任,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此罪名。"一位法律专家说。
记者了解到的情况是,目前对于老鼠仓行为的最终定性仍有争议。一种说法是市场比较倾向的内幕交易,另一种则是"背信"。无论哪种罪名,都已涉及刑事犯罪。
内幕交易的认定目前多以影响股价波动的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为基础,而基金的投资决策是否算作内幕信息未有明确规定,而现行的<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认定办法>所列的很多指标并不完全适用老鼠仓行为。
尽管现在尚未发现明显的利益输送行为,但老鼠仓的最终定罪将对今后处理利益输送行为起到标杆作用,因此要求管理层非常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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